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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水泥厂与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1998-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煤炭基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水电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昔,石嘴山市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铜峡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8年4月23日发函通知上诉人青铜峡水泥厂,不同意其缓交,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青铜峡水泥厂在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董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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