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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惠房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兴湘企业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留芳工贸开发公司、深圳湘茂贸易公司等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亚湾惠房开发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大温坝。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兴湘企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长沙内燃机配件总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长沙内燃机配件总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留芳工贸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留芳岭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湘茂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芙蓉大厦D座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临澧湘北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湖南省临澧县第四中学教师。

上诉人大亚湾惠房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惠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兴湘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兴湘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留芳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留芳公司)、深圳湘茂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湘茂公司)、湖南省临澧湘北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8日,惠房公司与临澧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惠房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大亚湾西区响水河西大道边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临澧公司,每平方米价格为800元人民币,共计816万元。惠房公司负责该块土地的权属清楚,三通一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并过户到惠阳县房产开发公司,所需费用均由惠房公司负责,但在合同期内,临澧公司需将土地过户到其指定名下的手续由惠房公司办理,费用由临澧公司负责。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次日,临澧公司向惠房公司交付定金50万元和购地款20万元,惠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给临澧公司分别开具了收据。在20万元的收据上,临澧公司的工作人员唐某乙注:“此贰拾万元为信息费,不算在800元/平方米地皮价内。”同年4月16日,临澧公司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联合开发土地协议书》,约定:临澧公司将其原向惠房公司买下的大亚湾西区响水河西大道边(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股份的形式接纳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参股联合开发经营,地价为每平方米900元,总地价为918万元人民币。按金额与土地面积对应划分为5股,每股为1836万元。参股后,该土地使用权为四方共同所有,其中兴湘公司2股(出资3672万元),临澧公司1股(出资1836万元),留芳公司1股(出资1836万元),湘茂公司1股(出资1836万元),各股东需在本合同指定的日期内如数将各自的出资额汇到临澧公司的账上,否则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该块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利润按各股东实际占有的股数分配;有关该块土地的开发、转让事宜由各股东共同协商办理,风险共担。临澧公司必须于同年5月26日前负责与原卖主办理好有关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惠房公司的一切手续,其中包括惠房公司负责该土地的三通一平及向惠房公司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等,费用由临澧公司负责。该协议还约定此协议和临澧公司与惠房公司所签协议的复印件及有关该地的一切过户手续的复印件一并生效。协议签订后,因临澧公司资金不足,同年4月22日临澧公司与留芳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临澧公司将原占有股份的四分之一转让给留芳公司,分利事项不影响原兴湘公司与湘茂公司的参股。上述协议签订后,兴湘公司于同年6月2日汇给临澧公司115万元;湘茂公司于同年4月17日至6月14日共汇款183万元给临澧公司,其中125万元是受兴湘公司委托代付的,58万元为湘茂公司的付款;留芳公司于同年4月22日自带一张100万元的汇票交给了临澧公司。临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994年7月4日付款135万元,7月19日付款100万元给惠房公司,惠房公司分别开具了收款收据。至此,惠房公司共收到临澧公司的付款305万元(含50万元定金及20万元购地款)。同年12月9日,临澧公司向湘茂公司出具证明称:“收到珠海兴湘公司、深圳工农产品展销商场(现为湘茂公司)、珠海留芳公司合作开发土地款叁佰玖拾捌万元整。其中珠海兴湘公司240万元,珠海留芳公司100万元,深圳工农产品展销商场58万元。”因临澧公司收款后,一直未按协议约定从惠房公司处获得大亚湾西区响水河西大道边(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临澧公司退还兴湘公司本金240万元,留芳公司本金100万元,湘茂公司本金58万元及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判令惠房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惠房公司均未提供出其取得大亚湾西区响水河西大道边(略)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证的证据。

又查明:湘茂公司系原深圳湖南省工农产品展销商场于1993年4月变更名称后的企业。该公司及兴湘公司、留芳公司的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中均无房地产开发业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澧公司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协议中,只有土地转让的条款,而无开发的内容,故该协议名为参股联合开发,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本案应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纠纷。惠房公司在未能办理大亚湾西区响水河西大道边(略)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手续,未取得该土地使用证情况下与临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及临澧公司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土地协议书》,两份协议所指的标的物均不存在,且至今惠房公司亦未取得所述土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应认定惠房公司与临澧公司及临澧公司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无效。造成协议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两协议所指标的物均源于惠房公司,且惠房公司已收取了由兴湘公司、留芳公司和湘茂公司给付到临澧公司的购地预付款,故惠房公司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诉临澧公司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其应返还兴湘、留芳、湘茂三公司预付的购地款及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临澧公司应返还截留兴湘、留芳、湘茂三公司的93万元及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惠房公司向临澧公司收取的20万元“信息费”,因无法律依据,应抵作购地款一并返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惠房公司与临澧公司于1993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临澧公司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于1993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土地协议书》无效。二、对于兴湘公司已给付的240万元、留芳公司已给付的100万元、湘茂公司已给付的58万元购地款及其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共(略)万元,合计(略)万元,由惠房公司返还(略)万元、临澧公司返还(略)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临澧公司负担(略)元、惠房公司负担(略)元、兴湘公司负担(略)元、留芳公司负担1706元、湘茂公司负担(略)元。

惠房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湘公司、湘茂公司、留芳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临澧公司返还该三公司的资金,惠房公司对临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涉及临澧公司与惠房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审理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惠房公司是依据《土地转让协议书》收取临澧公司的土地转让费,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无直接牵连,惠房公司不应向该三公司返还款项;惠房公司与临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已向临澧公司提供了该土地的红线图,并已将土地使用权办到临澧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在原审开庭时提交了大亚湾开发区管委会的《用地审查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审认定惠房公司和临澧公司未办土地转让手续不符合事实。兴湘公司答辩称:惠房公司与临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临澧公司与兴湘、留芳、湘茂三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土地协议书》的标的物是同一的。临澧公司收取了兴湘公司240万元、留芳公司100万元、湘茂公司58万元共398万元,又将其中的305万元付给了惠房公司,故在审理该三公司与临澧公司的协议时,必然牵连到临澧公司与惠房公司的协议。惠房公司收取了临澧公司转付的源于上述三公司的购地款,应当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惠房公司和临澧公司对本案标的物均不拥有使用权,属空头炒买炒卖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两个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湘茂公司、留芳公司的答辩理由与兴湘公司相同。临澧公司答辩称:临澧公司与兴湘、湘茂、留芳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临澧公司与惠房公司的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个协议的标的物均源于惠房公司。临澧公司已将收取上述三公司的股金中的305万元付给了惠房公司。由于两个协议共同标的物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故惠房公司应返还上述三公司的购地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惠房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始终未能提供证明其已取得《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大亚湾西区响水河西大道边面积为(略)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将该片土地转让给临澧公司的有关手续的证据。临澧公司在未取得该片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又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签订名为参股联合开发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惠房公司和临澧公司的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故惠房公司与临澧公司以及临澧公司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惠房公司对造成《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应负主要责任。临澧公司对造成《关于联合开发土地协议书》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在未见到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盲目签订合同也有一定责任。由于两份协议约定转让的同一片土地的使用权均源于惠房公司,惠房公司也收取了临澧公司汇付的源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故惠房公司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诉临澧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有直接牵连,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惠房公司应将其收取的305万元、临澧公司应将其截留的93万元返还给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惠房公司关于其已向临澧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手续及其与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无牵连,不应向该三公司返还款项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惠房公司支付305万元自1996年6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临澧公司支付93万元自1996年6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兴湘公司、留芳公司、湘茂公司,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惠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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