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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机械进出口公司与朝阳重型机器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大连市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重型机器厂。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英波,朝阳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国民,朝阳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朝阳重型机器厂(以下简称机器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4日,机器厂与菲律宾康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生产波特兰干式水泥设备和零部件合同,约定:机器厂供给康达公司干式生产波特兰水泥设备和零部件总价款为1521万元人民币,交货期限自1992年12月15日起分期交货。该合同还就设备的图纸、技术监督、担保、安装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8月17日,机器厂与康达公司就提供的预热品钢框架价格达成补充条款,约定该预热器框架为405万元人民币。此前,大连公司已与康达公司签订了水泥生产设备和火电站设备合同。同年8月19日,为履行上述合同,机器厂与大连公司又签订了机电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将机器厂向康达公司供货义务确定为向大连公司履行,还约定:机器厂与康达公司的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大连公司应在该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机器厂交付总价款10%的预付款,否则,交货期可能推延。结算方式为托收承付。机器厂、大连公司、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约上逐页签字予以认可。1993年2月15日和同年8月5日,机器厂与大连公司又签订十份补充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预付款,仅于1992年10月31日至1993年2月19日分三次给付机器厂预付款计(略)万元,尚欠(略)元。由于大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预付款,机器厂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至1994年1月16日,机器厂已发货物累计货款金额(略)元。截止到1995年5月20日,大连公司先后通过电汇和银行汇票方式分十二笔共给付机器厂货款(略)万元(含预付款在内),尚欠机器厂货款(略)元。机器厂尚有已生产好待发的(略)万元设备,因大连公司拒收而在该厂仓库存放。为此,机器厂于1994年9月14日致电大连公司询问该批货物的仓储费、管理费及引起的损失如何处理等问题,大连公司答复称:未发货部分的仓储费、管理费由其承担。截止到1996年10月30日,大连公司尚欠机器厂已发货部分货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为此,机器厂于1996年7月2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大连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器厂与大连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大连公司对收货部分尚欠机器厂货款应履行给付义务,大连公司拒收机器厂依合同待发的货物给机器厂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连公司提出的机器厂未按合同约定托收结算,无权要求其支付余款一说,因大连公司通过电汇和银行汇票分十二笔给付机器厂货款(略)万元,这表明双方合同虽约定是托收结算,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结算方式,故大连公司不能以余欠货款尚未托收为由而拒付货款。对大连公司提出的其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预付款,但机器厂也未按期交付货物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大连公司需在签约后三十日内交付预付款10%,否则,交货期可以推延。由于大连公司不能按期支付预付款,造成机器厂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大连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之说不能成立。大连公司应履行已发货物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对大连公司拒收货物给机器厂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器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机器厂与大连公司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二)大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机器厂货款本金(略)元;(三)大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机器厂利息(略)元(计算至1996年10月30日),对1996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四)大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机器厂拒收货物的违约金(略)万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大连公司承担。

大连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合同虽然约定是托收结算,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了原合同的结算方式,故其不能以余欠货款尚未托收为由而拒付货款的认定是错误的。机器厂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托收已构成违约。判令其承担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机器厂违约在先,货款未能结算是由机器厂造成的。由于机器厂的自身原因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机器厂答辩称:大连公司先后通过电汇和银行汇票方式分十二笔付款1000多万元。原审由此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结算方式是正确的。由大连公司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才未办理托收并依合同约定推延发货。原审判令由大连公司偿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正确。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为大连公司生产了800多万元的设备并多次要求发货,但大连公司拒收,造成损失,原审判令大连公司承担损失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并由大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机器厂与康达公司签订购销水泥生产设备合同后,又与大连公司签订国内订货合同,将机器厂向康达公司供货义务转为向大连公司履行,依据机器厂与大连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为机器厂与大连公司。在此之前大连公司与康达公司另有供货合同,系双方存在另一权利义务关系。大连公司在与机器厂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机器厂10%的预付款,违约在先。机器厂将货物交付大连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均未按托收承付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大连公司以电汇和银行汇票方式交付了机器厂已发货物的部分货款,从而变更了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在诉讼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大连公司关于机器厂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托收承付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了原合同的结算方式正确,应予维持。大连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只支付机器厂部分货款,并以机器厂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托收为由拒付尚欠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审判令由其承担未付货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机器厂依合同约定已生产的价值800多万元的专用设备,因大连公司拒收,原审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判令大连公司偿付机器厂拒收货物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大连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大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代理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李泽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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