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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常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10日、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常绿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在承建被告常绿公司承接的常绿•九天庄园30#、31#楼工地期间,我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3月18日、4月19日、5月18日、7月18日向被告工地送去了共计价值x.5元钢材,双方当时约定,分别于收到钢材后的十五日内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清付钢材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钢材欠款x.5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绿公司辩称,被告与王某某系建筑工程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某某个人负责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15日、2006年3月18日、2006年4月9日三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分五次购买原告的钢材所欠的钢材款系王某某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王某某所签内部承包合同中规定材料进厂必须由公司方和监理单位验收签证后方可使用,原告这批钢材没有签证手续,所以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此笔债务。原告提供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债务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让被告公司承担此笔钢材款。欠条约定每日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经我手购买原告唐某某价值x.5元的钢材全部用到常绿•九天庄园30#、31#楼工地,我系被告常绿公司第二十工程处负责人,购买原告钢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钢材款应该由被告常绿公司负责偿还。另外欠条上约定的每日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平顶山市常绿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常绿•九天庄园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绿公司将其承接的平顶山市新城区九天庄园Ⅱ标段工程中的30#、31#住宅楼承包给本公司第二十工程处负责人王某某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15日)、工程款支付办法、其中材料供应办法规定“本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其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材料要有出厂合格证,法定检测单位的合格报告,并由甲方和监理单位签证后方可进场使用”。

2006年3月15日原告唐某某给被告王某某施工的常绿•九天庄园30#、31#住宅楼工地送去价值x元的钢材;3月18日送去价值x元的钢材;4月19日送去价值x元的钢材;5月18日送去价值x.5元的钢材;7月18日送去价值x元的钢材,以上共计x.5元的钢材。被告王某某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唐某某出具了五份欠条,并加盖了平顶山市常绿建设有限公司常绿•九天庄园30#、31#楼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仅限报验、签证、自检、它用无效)专用章,该五张欠条均注明被告王某某自愿在15日内一次付清欠款,否则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现被告王某某施工的常绿•九天庄园30#、31#住宅楼已竣工,其尚欠原告价值x.5元的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常绿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期间,王某某委托其姐王某英与常绿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并追要工程款。被告常绿公司以双方进行财务结算时,王某某本人未到场为由,申请对王某某委托其姐王某英与常绿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并追要工程款的委托书中“王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申请王某某在常绿集团工程款拨付单(三份)中“王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签名均系王某某所写。但其中两份常绿集团工程款拨付单领款时间明显早于同意支付时间。王某英受王某某委托与常绿公司进行账目核算,常绿公司出具决算结果汇总表中载明应付款x.55元,王某某直接领取x元,扣款x元,共计付款x元,多付款x.45元。王某英对上述对账结果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欠条、被告常绿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绿•九天庄园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常绿•九天庄园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绿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的常绿•九天庄园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上明确载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常绿公司第二十工程处负责人,负责被告常绿公司承接的平顶山市新城区九天庄园Ⅱ标段工程中的30#、31#住宅楼建设施工,并且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唐某某处购买的价值x.5元的钢材也确实用于了30#、31#住宅楼工程中,因此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在30#、31#住宅楼建设施工中所发生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所在公司被告常绿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王某某以常绿公司第二十工程处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常绿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具有代表常绿公司购买钢材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唐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常绿公司清偿欠款x.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购买钢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常绿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的钢材的行为系王某某个人行为,应该由王某某个人承担此笔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被告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材料进场必须由公司方和监理单位验收签证后方可使用的条款,属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事项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被告常绿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欠款,对此被告王某某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常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的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约定的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减少,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唐某某钢材款x.5元。

二、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钢材款x.5元的违约金,其中x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06年3月31日起计算;x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06年4月2日起计算;x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06年5月4日起计算;x.5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06年6月2日起计算;x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06年8月2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青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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