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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党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系党某某表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系党某某表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党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济源市西关居委会宁安街X巷X号西边两间楼房(价值4万元)系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被上诉人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顶强于1999年8月份取得了位于济源市西关居委会宁安街X巷X号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7月28日杨某某与张彬(系张顶强之子)签订协议,并于同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某某出资在张彬宅基地建房,房屋建成后西边两间楼房所有权归杨某某。2009年2月17日,张顶强以继承名义将该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过户给张彬。2009年2月2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张彬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党某某诉张顶强、段长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2日,党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09年2月12日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杨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其应按约定取得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济中执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某某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张彬签订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杨某某投资建造位于济源市西关居委会宁安街X巷X号的房屋,所建成的房屋由双方各分得两间。该处土地的使用权是张顶强于1999年8月取得,张彬在与杨某某签订建房协议时并不享有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张彬与杨某某就该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后张顶强于2009年2月17日以继承的名义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张彬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张彬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并未将杨某某诉称的部分房屋所有权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杨某某,因此杨某某依据与张彬签订的建房协议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2008年7月28日及8月10日杨某某与张彬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补充协议是在征得张彬全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杨某某对该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善意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次,杨某某已于2008年7月依据协议及补充协议投资建房,并于同年10月份将房屋建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杨某某自2008年10月份房屋建成时就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再次,杨某某依约建房,并取得产权的行为,没有损害张顶强家庭债权人的利益,反而通过协议转让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的方式,使其家庭财产总值得以增加,增强了张顶强家庭偿还债务的能力。综上,杨某某对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该两间房屋的产权人系杨某某。

党某某答辩称:杨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2008年7月28日及8月10日杨某某与张彬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补充协议时,张彬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是无权处分,张顶强虽然于2009年2月17日以继承的方式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张彬名下,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张顶强还健在的情况下,如何开始继承,很显然,这是张顶强全家以张彬的名义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且从转移的时间也可看出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党某某诉张顶强、段长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党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同年2月12日立案,而张顶强于2009年2月17日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以继承的方式转移给张彬,该时间在党某某申请执行债务人张顶强之后。因此,杨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使用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杨某某是否拥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张彬与杨某某在建造本案诉争房屋时,未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及准建证,该房屋于2008年10月建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款是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杨某某也是以此为由主张其自2008年10月就本案争议的房屋建成时就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条款中的“合法建造”是指建造人在建造房屋时是该建造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已取得有关规划部门及建设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及准建证。而本案中,杨某某在建造该争议房屋时并非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亦未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建造该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及准建证,因此,其建造房屋的行为(事实行为)并非本条款所说的合法建造,故不能适用该条款当然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确认其为该争议房屋产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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