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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秦岭路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系郑州市中原区艺峰装饰画行业主),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秦岭路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

代表人罗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永祥,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秦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佳吉快运秦岭路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佳吉快运秦岭路营业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对地域管辖有约定,该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佳吉快运秦岭路营业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张某某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2010年2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华意,被告佳吉快运秦岭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葛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其客户杨招明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客户杨招明从原告处购买一台YF-40L铜锌腐蚀机,价值x元;交货地点为江西萍乡市;客户杨招明在交货地点收到设备支付技术培训费和技术资料费1855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客户杨招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设备款x元。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YF-40L铜锌腐蚀机托运到江西省萍乡市,运费150元,代收款项1855元,收货人为杨招明,被告将YF-40L铜锌腐蚀机运输到江西萍乡后,在收货人杨招明提货时,被告向收货人杨招明代收剩余的款项1855元。被告运输过程中将原告托运的YF-40L铜锌腐蚀机设备摔坏,杨招明在江西萍乡提货时发现设备已损坏,当时就拒收了。随后,损坏的设备通过被告返回郑州,此被摔坏的设备至今仍由被告保管。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杨招明退还了设备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的《货物运单》(第三联:客户)一份,系复印件。意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损坏,被告称返回郑州处理。该运单原件被告已收走;

2、照片六张,意欲证明原告将价值x元的YF-40L铜锌腐蚀机交给被告运输到江西省萍乡市,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设备摔坏;

3、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0月26的《合同书》、《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各一份,意欲证明客户杨招明在原告处购买一台YF-40L铜锌腐蚀机,价值x元,交货地点为江西萍乡市;被告将原告交付托运的设备损坏,造成设备损失x元、其他损失1855元,共计损失x元。证人在江西萍乡,路途遥远,工作繁忙,出庭有困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货物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六张照片看不出其真实性;对证据3《合同书》、《协议书》、《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收货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佳吉快运秦岭路营业部辩称,1、诉讼标的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托运货物时已保价1855元,从保价的金额足以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是1855元;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三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货损的价值。按照合同法第312条明确规定,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已保价,被告最多按照最高保价赔偿原告185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输途中将原告交付托运的设备损坏,导致收货人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有关设备款原告退还收货人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六张照片,无法辨认其所显示内容与《货物运单》载明的设备是同一设备,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4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设备从郑州运至江西萍乡,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运单》,该运单记载:收货人为杨招明;数量1件;基本运费143元;货物名称为设备;保价费为1855×0.03(应为0.003)=6。该运单正面注明:“若您对此运单背面‘货运合同约定事项’无异议并同意严格履行,请您在此处签字!托运人(代办)人:—”。原告在托运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运输途中将设备损坏,收货人拒收。有关设备款原告已退还收货人。

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将原告持有的《货物运单》(第三联:客户)原件收回,在留给原告的《货物运单》(第三联:客户)正面复印件上签署:“由于货物破损返回郑州处理代收货款取消原件收回,此复印件与原件作用相同”的内容及加盖“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原、被告因协商设备损坏赔偿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又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物运单》系被告自制的2006年11月版格式运单。

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11月版空白《货物运单》文本显示,该《货物运单》文本共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财务,第三联:客户,第三联背面《货运合同约定事项》特别约定:“托运人自愿保价货物须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并交纳保价费,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维修费赔偿;未分别保价不同价值的货物,按平均保价额计算。若不保价,按平均每件货物运费的二至五倍赔偿”。被告按3‰—7‰计收保价费。

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对涉案《货物运单》(第三联:客户)背面内容进行举证。原告不认可原始《货物运单》(第三联:客户)背面内容与空白格式《货物运单》(第三联:客户)文本背面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货物运单》及其背面的《货运合同约定事项》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工作方便快捷而制作的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诉讼中,原、被告虽对涉案《货物运单》(第三联:客户)背面内容未进行举证,但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11月版空白格式《货物运单》(第三联:客户)文本与原告持有的《货物运单》(第三联:客户)正面复印件相比照,可以认定两者版面一致,且背面载有同样内容。《货运合同约定事项》特别约定:“托运人自愿保价货物须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并交纳保价费,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维修费赔偿;未分别保价不同价值的货物,按平均保价额计算。若不保价,按平均每件货物运费的二至五倍赔偿”。被告在《货物运单》上以黑体字明确提示发货人“注意:若您对此运单背面‘货运合同约定事项’无异议并同意严格履行,请您在此处签字!托运(代办)人:—”。至此,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履行了法定义务,即合理和适当的提示义务、给予说明义务。原告在运单上“托运(代办)人”处签署了姓名,表明原告同意了运输协议的内容,该内容符合原、被告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运货物途中,因其自身原因致所运货物受损,过错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损坏货物应予以赔偿。被告能否按保价金额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的规定,托运人在将货物交付运输时,有对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项进行如实申报的义务。运输货物保价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商业行为,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即收益和风险、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基于保价,被告虽收取一定比列的保价费用,但其风险亦随之加大,责任加重。原告如交纳少额的保价费,其风险却随之降低,甚至没有风险。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原告是明了的,其不如实申报托运货物的价值,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设备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的责任,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货运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有关保价费计算标准及原告持有的《货物运单》显示有关托运货物保价费的计算结果,可以认定原告所申报的实际货物保价额为1855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货物实际保价额1855元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秦岭路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18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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