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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lO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和邹某(已判刑)等人先后三次在宁乡X镇等地盗窃总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三辆(其中一次未遂,价值1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份的—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和邹某及叶光(另案处理)在宁乡X镇X路华雅宾馆对面盗得被害人戴某—辆价值2100元的嘉陵助力摩托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和邹某在至宁乡X镇X路一麻将馆旁盗得肖某一辆价值1100元的劲隆125-T女式摩托车。

3、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和邹某等人一起来到宁乡X镇准备盗窃摩托车,在大成桥青泉村蝴蝶恋婚纱店踩好点后,由袁某去推店外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l800元的大江摩托车,被失主发现,袁某弃车逃走。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肖某、李某乙、戴某陈述,证人邹某、潘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9月5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袁某一次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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