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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与冯某某、杨某某房屋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199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海南民二终字第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国营南平农场永胜队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国营南平农场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委会多甫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因房屋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7)琼山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座落在琼山市X镇X村委会多甫村的房屋,是原告外祖父母杨某禄与杨某氏的共同财产,但自原告的外祖父母去世后,被告从1955年一直居住到1963年拆除重建,后经几次修建,被告居住使用41年之久,原告均无异议,故原告提出该房屋的产权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甲等人不服上诉称,争执的房屋是我家借给被上诉人居住的,被上诉人从未进行过重建,我们出门在外也经常回去探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均有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冯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琼山市X镇X村委会多甫村的房屋系杨某禄(1940年死)与杨某氏(1955年死)夫妻的共同财产,杨某禄与杨某氏生两个儿子,长子杨某珠,次子杨某章(1945年死,无后代)。杨某珠与下港娘结婚,生女杨某英。杨某珠于1945年死亡。下港娘与张大蓝再婚,生育一男二女,即张孟丰、张春梅、张春荣。下港娘于1996年死亡,张大蓝于1989年死亡。杨某英与王某甲结婚,生育五个孩子,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杨某英于1988年去世。杨某氏去世后,从1955年以来,冯某某和丈夫杨某荣便借用居住争议之房屋的东边两眼,杨某某借用居住西边两眼。四目横屋原均为泥土砖墙、瓦木结构。杨某荣、杨某某居住后,于1963年将该四目横屋改建成片石墙,并换桁、换桷、开窗换门。后又于1965年、1969年、1972年三次进行修理、批档、建水泥地板等,修理后房屋长13.48米、宽5米、高3米,面积67.29平方米、瓦木结构。该房由冯某某、杨某某一直居住使用至今。1996年该房屋被海口闰兰机场征用并搬迁移民,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琼山市建设委员会签订了海口美兰机场民房搬迁移民协议书,上诉人知道后,便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的补偿款归还给自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诉人遂于1997年9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与冯某某居住的四目横屋拆迁赔偿款为(略)元。张孟丰、张春梅、张春荣等均表示将自己的该项权利处分给六位上诉人。

本院认为,座落在琼山市X镇X村委会多甫村的原四目房屋,系上诉人外祖母杨某禄与杨某氏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自1955年借住该房屋,虽然搬迁改建,但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故搬迁赔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归建居住付出了一定的费用,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补偿款。被上诉人借住上诉人房屋,双方未约定借住期限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1997)琼山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搬迁赔偿费(略)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分得(略).5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冯某某分得889.50元。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360元,被上诉人负担840元。一审诉讼费亦按此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陈汉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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