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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中仓生产服务联社与北京虹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0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中仓生产服务联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57岁,北京市通州区中仓办事处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虹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砂石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苗,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6岁,汉族,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中仓生产服务联社(简称中仓联社)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为确定管辖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在进行实体审理前确定本案案由。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原审原告所诉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而北京市通州区是承揽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本案中,虹鼎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虹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虽然中仓联社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但该区法院对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否相符,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确定的问题,法院在结案时以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通州中仓生产服务联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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