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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某,女,3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64岁,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66岁,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国家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54岁,回族,国家邮政局法律事务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丽文,北京市共和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栾燕民,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以下简称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师某某,被告国家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马丽文,被告邮票印制局的委托代理人栾燕民、高华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的剪纸是应约专门为被告印制蛇年邮票而创作的。1999年11月,邮票印制局李昕约原告为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图案,要求采用民间传统的剪纸形式,2000年3月交稿。并告知原告,一经采用,即签订合同,即使不采用也会支付劳务费。2000年2月底,原告依约将60幅剪纸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中其中4幅,并告知能否采用尚需专家评选,暂时某法签订合同。直至同年11月,邮票印制局通知原告领取了970元资料费,并告知原告,所留的4幅剪纸并未采用,只能按照提供资料支付报酬。2000年12月,原告意外发现辛巳蛇年生肖邮票中有一张使用了原告的剪纸,并作了改动,署名设计者呼振源。原告的剪纸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不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没有经原告同意擅自修改原告的作品,并公开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包括图案的设计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2.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相关费用。

被告国家邮政局辩称:剪纸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流传下来的民间美术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一般作品,而属于《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保护办法予以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故本案审理不应适用《著作权法》。在国务院尚未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另行颁布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按照《著作权法》审理本案,则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关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之规定,国家邮政局作为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执行邮票发行公务中使用白某某提供的剪纸作为参考资料,不仅得到白某某的许可,而且由邮票印制局向其支付了1000元资料费,并在全国发行的《新邮预报》及其他媒体宣传材料上为白某某署名,白某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犯。而白某某故意混淆其剪纸作品与邮票设计师某复设计并经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定稿的邮票图稿两个作品之间的本质区别,称国家邮政局侵犯其著作权并索赔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被驳回。

被告邮票印制局辩称:原告的侵权指控歪曲事实。1999年10月26日,辛巳年邮票责任编辑向原告征集剪纸资料时,明确告诉原告是为设计邮票而搜集资料,设计中有可能对资料进行修改,如果原告同意提供剪纸并被用于邮票设计,被告将向其支付资料费。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约请并提供了约30幅剪纸,被告留下4幅复印件,并转交邮票设计师某考。2000年4月,设计师某振源参考原告剪纸资料设计的邮票图稿在专家评审会议上中选,并在进一步修改后被确定为辛巳年邮票正式图稿。被告将此消息及时某知了原告。由于国家尚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权付酬统一标准,故被告根据民法通则之公平原则,决定按照行业标准最高限向原告付酬,原告于2000年11月27日领取了资料费970元。随后,被告在《新邮预报》上为原告署名,确认了其该套邮票第一图剪纸原图制作者的身份。因此,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事实。原告的剪纸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目前这一办法尚未出台,原告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主张自己的民间剪纸作品被侵权,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9年底,白某某应邮票印制局之约,为邮票印制局印制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制作了数幅以蛇为题材的剪纸,后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4幅,将复印件留存。后邮票印制局的设计师某振源在白某某的剪纸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并被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确定为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图稿。

2000年11月27日,邮票印制局向白某某支付了970元资料费,白某某向邮票印制局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生肖邮票资料费玖佰柒拾元整。”

2000年11月15日制定的国家邮政局文件国邮[2000)X号“关于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的通知”中,载明:国家邮政局定于2001年1月5日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一套2枚。志号:2001—2,图序(2—1)T祥蛇祝福,面值80分……剪纸作者:第一图白某某……。

2001年1月5日,国家邮政局发行了辛巳蛇年生肖特种邮票一套。该套邮票为2枚,其中第一枚邮票使用了原告白某某向邮票印制局提供的一幅蛇剪纸图案,该枚邮票单价0.8元。邮票印制局在使用白某某的该幅蛇剪纸图案时,根据印制邮票的实际需要,对白某某的剪纸进行了修改,将蛇的头部加大,增加了一根蛇信子,删除了蛇身体上的部分花纹及蛇尾部的一朵梅花及叶子,并将蛇身染成墨绿色,蛇身的花纹染成红、黄、蓝、绿各色。在该套邮票的发行介绍中,载明“第一图原剪纸作者:白某某”。

国家邮政局在其出版发行的2001年第2期《新邮预报》上刊登了辛巳年生肖邮票的预报,载明发行日期为2001年1月5日,(2—1)T祥蛇祝福80分(2—2)T祥运普照2.80元……设计者:呼振源,一图剪纸:白某某,二图剪纸:贾四贵,等。国家邮政局在其出版、发行的2001年新邮台历中,使用了该套辛巳蛇年生肖邮票。

2000年12月15日、2001年1月5日的《中国集邮报》、2001年1月18日《北京青年报》等相关报刊、杂志上,均介绍了于2001年1月5日发行的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情况,其中均明确涉及到白某某是该套邮票中第一枚邮票剪纸的制作者。《北京青年报》还在相关报道部分刊登了白某某的剪纸作品,并指明:“这是辛巳年生肖票的原型,是陕西省民间艺术家白某某的剪纸。”

国家邮政局邮资票品管理司发行处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国家邮政局发行的《辛巳年》邮票,第一图面值80分,发行量为8000万枚。另印制小版张166万版(每版6枚,共计996万枚),只作为贺年(有奖)明信片兑奖的奖品向获奖者赠送,不对外出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剪纸复印件、2001年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复印件、2001年新邮台历、《新邮预报》、邮票发行介绍复印件、收条、国邮[2000]X号文件、《北京青年报》、《中国集邮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里所说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有相当的创作高度或是前所未有的,而应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就本案涉及的白某某的剪纸图案而言,是白某某运用我国民间传统的剪纸技艺,将其对生活、艺术及民间美学的理解,通过其创作的剪纸图案表达出来,该剪纸是白某某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可复制性亦毋庸置疑,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剪纸图案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同时,由于这幅剪纸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故这幅剪纸作品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被告国家邮政局及邮票印制局对本案争议的剪纸作品属于民间作品范畴,其保护不适用著作权法之主张,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鲜明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如民歌、民谣、蜡染等。本案中的剪纸作品是原告白某某运用民间剪纸技法,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不属于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作品,故被告关于这幅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主张其是接受被告邮票印制局之约,并按照邮票印制局的特定要求,专门为邮票印制局创作的剪纸图案。而邮票印制局则主张其曾就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剪纸图案向白某某征稿。虽然双方对此陈述不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无论是白某某接受邮票印制局约请创作剪纸图案,还是其向邮票印制局投稿,均可以认定白某某系专门为邮票印制局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而创作剪纸图案的。故白某某应知道其将剪纸图案交付邮票印制局后,邮票印制局会以发行邮票的方式使用其作品。在邮票的设计过程中,必然会根据邮票谢十的特定需要,对该剪纸图案进行必要的修改,白某某对此亦应有所了解。在这种情况下,白某某将剪纸作品提交邮票印制局,故尽管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白某某已许可邮票印制局在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时某适当方式使用该剪纸图案。因此,邮票印制局在印制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特定范围内,有权使用该作品,并可以根据邮票设计的特定需要,对该剪纸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邮票印制局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邮票印制局未与白某某签订书面使用许可合同,有不妥之处,但白某某主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剪纸作品并进行修改,侵犯其享有的发表权、修改权,不能成立。邮票印制局对白某某剪纸作品的修改,系根据邮票设计的需要,对剪纸图案进行的少量修改,修改内容未超出合理范围,不构成对白某某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故白某某主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亦不成立。

由于邮票的特殊性,邮票印制局不可能在邮票上为白某某署名,但在国家邮政局出版、发行的2001年第二期《新邮预报》上,明确载明“一图剪纸:白某某”,并且在国家邮政局的文件及相关的媒体报道中,均指明了白某某的剪纸作者身份。公众在阅读了《新邮预报》或相关报道后,均可以得出该套邮票第一图的剪纸作者是白某某的结论。虽然部分文件中有设计者的署名,但由于设计者的署名是与一图剪纸作者及二图剪纸作者的署名并列的情况下使用的,不会使公众对一图剪纸的作者产生误认。而邮票设计者的创作活动应体现为全套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整体构思、布局、色彩搭配等,不包括对图一剪纸的创作。故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已经以适当的方式为白某某署名,表明了其剪纸作者的身份。白某某关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邮票印制局作为国家邮资票品的印制主体,其在使用白某某的剪纸作品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过程中,负有向白某某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邮票印制局向白某某支付的资料费不能视为使用作品的费用,故邮票印制局仍应向白某某支付作品的使用费,具体数额应按照国家有关美术作品的付酬标准及该枚邮票的印制、发行数量予以计算。

2001年10月27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施行前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某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向白某某支付作品使用费4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略)元(已交纳),由被告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负担2010元(于判决生效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人民陪审员王霄蕙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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