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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返还花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德华,海南省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又名秋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刘某某,又名怀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又名芳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个体户,现住(略)。

三被告人委托代理人蒲全煊,海南省儋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因返还花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某某于1998年5月向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收购花生仁,至5月26日共向三人收购花生仁38件,100斤计款为8771.92元。刘某某分别于同年5月28日、5月30日向周某某预支款1000元、5000元共6000元。1998年5月31日双方结帐,对截至5月26日购销花生仁的件数、斤数、金额以及预支的款项予以确认。对于此,可从经双方均认可的两张单据反映出来。第一张单据内容为“5月26日怀纳,精选花生仁38件×2.32=3800一19=3781×2.32=8771.92元,秋纳,5月31日结”,第二张单据内容为“5月26日,怀纳”,38件×100斤×2.32,5月28日支1000整,怀纳,5月30日支5000元,3800-19=3781×2.32=8771-6000=2771,5月31日结。之后,周某某提起诉讼,以第一张单据为结帐单、实际已多付给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三人6000元为由,请求将多付款项追回。而三被告人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并提起反诉要求偿付拖欠的2771.9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人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反诉原告)偿付花生款人民币2771.92元。

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周某某不服,上诉称:1998年我向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三人收购花生仁,结帐前,刘某某分两次从我处支取6000元。同年5月31日双方结帐花生仁款为8771.92元,由于我忘记刘某某已支取的600O元,又付给其三人8771.92元,多付给她们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刘某某等三人返还多领的6000元花生款。

被上诉人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辩称:1998年5月24日我方向上诉人出售8771.92元的花生仁,刘某某分别在5月28日、5月30日向上诉人收取的货款共为6000元。5月31日我方与上诉人结帐,上诉人周某某还欠我货款2771.92元。周某某要求我方退给他的花生6000元毫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1998年5月间向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收购花生仁,至5月26日周某某共向林某甲等三人收购花生仁38件,共100斤计款为8771.92元,并立下一张内容为“5月26日怀纳,精选花生仁38件×2.32=3800-19=3781×2.32=8771.92元,秋纳,5月3l日结”之单据。之后,刘某某分别于同年5月28日、5月30日两次向周某某预支款共6000元。1998年5月31日周某某与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帐,对双方截至5月26日所购销花生仁的数量、金额以及刘某某预支的款项予以确认,并立下一张内容为“5月26日怀纳,38件×100斤×2.32,5月28日支1000整,怀纳,5月30日支5000元,3800-19=3781×2.32=8771-6000=2771,5月31日结”的单据。1999年7月19日周某某以第一张单据为结帐单,该单上的8771.92元为结帐时已给付林某甲等三人的款项,实际多付给其三人6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甲等三人返6000元。林某甲等三人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并提起反诉要求周某某偿付拖欠的花生仁款2771.9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收购花生,之后写下两张单据。双方均已承认,证据确凿可靠,从两张单据的内容看,第一张单据说明周某某向林某甲等三人购花生的数量以及总金额之事实。第二张单据说明林某甲等三人向周某某预支款项,周某某尚有2771.92元未付计算正确。而周某某将其与林某甲等三人收购花生的总金额称为已付之款项8771.92元,请求林某甲款退还6000元,没有证据佐证,理由不充分,其请求原审不予采纳正确。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请求周某某偿付尚欠之款2771.92元有证据佐证,理由充分,原判予以支持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顶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周某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昌

审判员陈彩女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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