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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2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广东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广东省增城市人,住(略)。199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2月14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15日,海口得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顾某某以广东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得瑞公司按要求汇76.167万元人民币到广东伟邦达工贸公司帐上,被告人顾某某收到货款后,便与梁民球(在逃)将货款分掉,后潜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收受给付的货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顾某某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5日,海口得瑞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彭妙玲和梁民球(在逃)联系服装生意,梁称有货可供,被告人顾某某以广东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口得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同年6月22日,海口得瑞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将人民币76.167万货款汇往广东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收到货款后,便通知梁民球,梁民球便通知海口得瑞实业有限公司称无货可供,后海口得瑞公司多次要求退回货款,被告人顾某某与梁民球便将76.167万元货款分赃后逃匿。被告人顾某某分得赃款40.167万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黄瑞华的报案书,合同书、帐目资料、抓获经过、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顾某某供认在案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顾某某以广东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口得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并没有货供给对方,且收到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后逃匿,有被告人顾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顾某某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顾某某以其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到货款后明知无货可供,而将货款分掉,其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破案后,也无主动退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雪冬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邓瑞玉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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