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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斯普瑞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1999-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知初字第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艳,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斯普瑞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自强,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焕新,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30岁,汉族,北京斯普瑞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焕新,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冰,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隆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诉被告北京斯普瑞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普瑞得公司)、谢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6月29日及同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连艳、王某,被告斯普瑞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焕新,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新、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隆公司诉称:

一、被告斯普瑞得公司总经理谢某某,原系吉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市场部主任。谢某某于1996年3月11日离开吉隆公司,并与他人组建了斯普瑞得公司。谢某某在离开吉隆公司时,将其保存的200多份保密文档资料储存在14张计算机软盘上,并将其带走。这些资料是原告的商业秘密。我公司为此向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局)进行了投诉,该局认定被告斯普瑞得公司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和方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斯普瑞得公司以高薪聘请方式将吉隆公司市场部职员王某某、孙某某、袁某拉走,并利用谢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袁某等人在吉隆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22个项目的经营信息,在该公司成立的头10个月里,签订了这22个项目的合同,总销售额达700多万元。

三、吉隆公司(略)无线扩频通信系统(以下简称(略)系统)是我公司独立集成的技术。该系统是利用美国(略)公司的无线扩频调制解调器与以色列RAD公司的复接器及我公司的自制产品,将扩频技术、语音压缩技术、多路复用技术等多项技术结合在一起,组成的以星形网状为基本组态的点对多点、数据、话音、图像同时传输的综合系统。吉隆公司在集成该系统过程中解决了网与网的互联、中心站各调制解调器的收发同步、外围站与中心站的同步等技术问题。该系统是吉隆公司的技术秘密。谢某某在吉隆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该系统的集成。斯普瑞得公司成立后,推出了(略)无线扩频通信系统(以下简称(略)系统)。(略)系统使用了吉隆公司(略)系统的主要集成方案及核心技术,即中心站合路的集成方案、复接再复接的集成方案、中继站非纯中继的集成方案、监测系统及其软件。

四、谢某某窃取的14张软盘上所有文件资料、谢某某等人掌握的我公司的22个经营信息以及吉隆公司的(略)系统,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三方面的要件,构成了吉隆公司的商业秘密,斯普瑞得公司及谢某某以盗窃、引诱等手段获取这些商业秘密,并在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此外,被告斯普瑞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非法获取原告的成果宣传资源以及设备资源,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隆公司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为:斯普瑞得公司利用吉隆公司的经营信息共签订了22个项目,这些项目的利润,应作为吉隆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斯普瑞得公司利用吉隆公司的技术信息签订的合同所获得的利润,是吉隆公司的直接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吉隆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也应该得到赔偿。

被告斯普瑞得公司辩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禁止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内商业、对外贸易。吉隆公司作为日本独资企业,代理美国(略)公司销售其(略)无线扩频调制解调器,其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具备提出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海淀工商局扣押的14张软盘中除被告认可的41个文件之外,其他任何文件均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14张软盘被海淀工商局1997年10月22日扣押,因此,磁盘上的所有文件的建立日期均应在1997年10月22日之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盗走的磁盘资料打印件”中,有些文件子目录的建立日期却为1998年5月7日,因此,该证据为伪证。

三、海淀工商局的海工商发(98)经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有效证据,因为斯普瑞得公司不服该决定,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四、吉隆公司指控我公司职员谢某某离开该公司时带走了商业秘密与事实不符。原告指控我公司利用窃取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开展业务,为此获得巨大利益,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利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都是已经公开的东西。如原告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中的相关客户,原告已在杂志上公开。被告斯普瑞得公司所获得的每一份定单,都是客户在同时与多家代理商谈判基础上自主作出的选择,也是被告以其诚实服务赢得的,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原告代理销售美国(略)公司的无线扩频调制解调器,没有原告的技术含量,被告谈不上窃取技术信息。原告主张保护的(略)系统,也是教科书或外国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上公开的东西,均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不论本案另一被告谢某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告谢某瑞得公司都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均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指控被告谢某某侵犯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即使成立了,也与斯普瑞得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斯普瑞得公司没有任何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斯普瑞得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辩称:

吉隆公司指控本人在离开该公司时,将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大量资料带走,与事实不符。在我离开吉隆公司时,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等人进行了工作交接及我个人物品的清理。时隔两年后,吉隆公司指控我侵犯其商业秘密,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我构成此行为,仅提供了海淀工商局海工商发(98)经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斯普瑞得公司不服该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不能作为认定我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证据。谢某某的其他答辩意见同斯普瑞得公司的意见。谢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吉隆公司是于1992年9月19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计算机软件、硬件;电子测控、通讯、医疗仪器仪表和办公自动化产品;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技术咨询;销售自产产品。

此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案佐证。

二、谢某某于1994年5月12日到吉隆公司工作,同年8月29日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次年11月7日被任命为市场部主任,继续兼任总经理助理。

以上事实有吉隆公司职员登记表(原告证据1)、人事任免决定(原告证据2)两份证据在案佐证。

三、1993年3月至1995年7月,吉隆公司完成了(略)系统的集成工作。谢某某直接参与了该工作,并就系统集成过程中遇到的许多技术问题,多次写信给吉隆公司在美国的总工王某明、顾问程惟康、以色列RAD公司分销商员寒、美国(略)公司驻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李敬及(略)公司联络人费宗莲等进行交流,寻求或确认某些问题的解决办法。

以上事实有谢某某写给费宗莲亲笔信(原告证据64、65)、谢某某写给王某明、程惟康亲笔信(原告证据66、67、68、69、70、73)、谢某某写给员寒亲笔信(原告证据71)、谢某某写给李敬亲笔信(原告证据7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略)系统是吉隆公司利用美国(略)公司的无线扩频调制解调器与以色列RAD公司的复接器及该公司的自制产品,将扩频技术、语音压缩技术、多路复用技术等多项技术结合在一起,组成的以星形网状为基本组态的点对多点、数据、话音、图像同时传输的综合系统。吉隆公司在集成该系统过程中解决了网与网的互联等技术问题。吉隆公司的(略)系统主要的集成方案及核心技术为中心站合路的集成方案、复接再复接的集成方案、中继站非纯中继集成方案、监测系统及其软件。

1.中心站合路的集成方案。

中心站合路的集成方案就是将中心站多个调制解调器在高频发射之后的部位上利用合路技术,使多个调制解调器能够共用一套天馈线系统进行发射与接收信号的集成方案。解决方法是使用合路器,正确安排各外围站工作频率,正确设定各调制解调器的伪随机码,正确设定各调制解调器的发射功率。

2.复接再复接的集成方案。

复接再复接的集成方案就是将以色列RAD公司的DV-MUX复接器与美国(略)公司的调制解调器相连接之后,再将另一台DV-MUX复接器或一台STM-2复接器与上一台DV-MUX复接器复接的集成方案。在此方案中需解决两个复接器连接时的速率匹配、带宽分配及用户设备的连接等技术问题。

3.中继站非纯中继的集成方案。

中继站非纯中继的集成方案,是指具有中继功能的中继站也具有了工作站功能的集成方案。该方案的具体内容为在两台(略)调制解调器中间插入复接器(略)。该方案的集成,需解决信道基带带宽分配、传递时钟同步信号的路径和方法、防止系统的自身干扰等技术问题。

4.监测系统及其软件。

(略)系统的设计思想是,提取调制解调器的可用信号,经过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的处理,以图形的方式显示监测结果,该结果既可以文件的方式存档,也可以通过打印的方式输出。数据采集方式是:利用数据采集板采集并处理调制解调器的接收电平信号,并由计算机进一步处理。该系统的设备配制方案是数据采集板、微机、打印机、软件。(略)系统中的监测软件使用的语言为C语言,在DOS环境下运行。

以上事实有山东寿光电业局无线通讯系统拓扑图(原告证据59)、安庆供电局无线扩频通讯系统拓扑图(原告证据60)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谢某某在吉隆公司工作期间,通过自己或其他人记录的客户资料,了解到运城供电局、运城电力开发公司调度分公司、广东肇庆供电局、山西吕梁某业局、重庆电业局、医学科学院信息所、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广东中山供电局、江苏吴江供电局、安庆供电局等10家单位欲上无线扩频通讯项目的信息。这些单位的名称虽有的与原告客户资料上所登记的客户名称不完全相同,但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这些不同的单位名称所指的其实是同一个单位不持异议。例如,原告的客户资料上的客户名称为计算机学院,在诉讼中,各方均认可该计算机学院就是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

此事实有原告的客户资料(原告证据2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吉隆公司在1997年第5、6期《电力系统通信》杂志上将其部分客户公开,但该公司在本案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并未公开。

此事实有1997年第5、6期《电力系统通信》杂志在案佐证。

七、谢某某于1996年3月11日离开吉隆公司。在离开吉隆公司之前,谢某某作为股东之一参与了斯普瑞得公司的筹建工作,谢某某以设备出资23万元,持有斯普瑞得公司23%的股份。斯普瑞得公司于1996年2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一廷,谢某某任总经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斯普瑞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谢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斯普瑞得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斯普瑞得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原告证据3)、斯普瑞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斯普瑞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八、谢某某在离开吉隆公司时,将该公司的资料拷贝在14张软盘上带到斯普瑞得公司。吉隆公司以斯普瑞得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窃取并利用了原告商业秘密为由,分别于1997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6日向海淀工商局投诉,要求对斯普瑞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处罚。海淀工商局扣押了斯普瑞得公司的64张软盘,并经调查认为,谢某某在调离吉隆公司之前,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由其分管的一些技术合同、设计方案及属他保管的41个重要文件分储在14张软盘中,私自带到斯普瑞得公司,部分资料为斯普瑞得公司所用。海淀工商局认为斯普瑞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已构成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和方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之规定,作出海工商发(98)经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对斯普瑞得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软盘中所有有关吉隆公司的重要文件);(2)罚款(略)元整。(限15日内交纳)。

斯普瑞得公司于1998年3月12日履行了上述处罚决定的第2项。在吉隆公司于199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讼后,斯普瑞得公司于1998年4月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起诉,理由是谢某某在离开吉隆公司时,该公司并无保密规定,海淀工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淀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故于1998年1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海淀工商局海工商发(98)经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斯普瑞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吉隆公司超范围经营,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将谢某某的个人行为认定为斯普瑞得公司的行为,认定斯普瑞得公司使用过谢某某从吉隆公司带出的文件资料没有证据。斯普瑞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局海工商发(98)经处字第(22)号处罚决定。对该行政纠纷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斯普瑞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于1999年5月27日作出(1999)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吉隆公司投诉书、海淀工商局海工商发(98)经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199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999)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九、本院受理此案后,应原告吉隆公司申请,于1998年5月7日在海淀工商局采取当场复制的方式,提取了该局认定载有原告商业秘密的14张软盘,并立即对这些软盘的复制件进行了封存。在复制过程中发现,上述14张磁盘中,有2张磁盘的内容完全相同,故海淀工商局认定载有原告商业秘密的磁盘的数量应为13张。磁盘的复制及封存的整个操作过程是在本院监督下进行的,海淀工商局工作人员康德林、王某,原告吉隆公司总工宋知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焕新律师在场,原、被告各方对整个操作过程无异议,并在工作记录上签了字。

此事实有本院1998年5月7日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十、1998年5月14日,本院对从海淀工商局提取的13张软盘进行了勘验并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打印出此13张软盘的文件目录,当事人均在文件目录的打印件上签了字。应原告方请求,本院于1998年6月10日对上述13张软盘的文件内容进行了勘验与打印,两被告以只有在海淀工商局期间谢某某认可的41个文件可作为本案证据、磁盘上的其他文件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为由,拒绝参加勘验。从13张软盘打印出来的文件共188份。这些文件可分为5类:

1.商务文件,共有20个文件,其中包括原告吉隆公司对哲里木盟电业局(略)系统报价、原告客户名单、客户名称及地址、报价单等文件;

2.商务信函,共有52份文件,内容是吉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联系的信函及传真;

3.合同书,共38份,包括原告吉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书的磁盘文本,如吉隆公司与哈尔滨电业局签订的合同文本的修订稿、吉隆公司与乌鲁木齐电业局、厦门电业局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书,这些合同书中包含要求乙方(即协议中吉隆公司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得将吉隆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商务文件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提供的保密责任条款、报价条款、付款方式条款,合同附件包括系统技术指标、系统设备价格和工程用量等文件。

4.公司内务文件,共26份,内容包括吉隆公司《文档管理制度》、关于机构调整的决定、《〈文档管理制度〉市场事业部实施细则》、公司的招聘启事、人事任免决定、吉隆公司测量检查制度、订货单、应聘人员评价表、吉隆公司简介等内容。其中吉隆公司《文档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公司对各类文档资料实行专人保管,公司对各类文档资料的使用实行借阅制,未经批准公司员工不准将公司各类文档资料带出公司;公司各部门只能借阅技术合同,不能借阅商务合同,如工作需要借阅商务合同,必须经总经理批准方可办理;对借阅的技术合同、商务合同以及重要资料,公司员工只能在公司内使用,严禁外借、外传及复印;公司员工在借阅技术合同、商务合同以及重要资料时,只能本人使用,严禁在公司内部传阅,如当天没有使用完,下班前应归还,没有批准不能私自带回家阅读,如因工作需要,需将一般性资料带回家阅读,应经部门主任批准;在计算机硬盘上不得存储技术合同和商务合同,只能在软盘上保存这些合同,在给用户做技术合同和商务合同时,如当天没有做完,也不能在硬盘上保存,应拷贝在软盘上保存。关于机构调整的决定内容如下“根据公司现状及长远发展的需要,兹决定将原开发部改为市场部,集中力量承担市场开拓的任务。此外另设开发部,主要承担技术开发与技术支持的任务。”该决定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11月7日。《〈文档管理制度〉市场事业部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如下:市场事业部在严格遵守公司《文档管理制度》基础上,内部的一些流程性文档也实行“随时存档,借阅查询”的管理规定,以确保各项工作的高效性、连续性;对以各种方式接触的客户要在“客户资料”表上登记,通话内容或来往信函也要附上,并写明日期及执行人;客户资料下班前存回市场事业部文档处;市场事业部各项目经理自持一张磁盘,用以存储自己经手的合同文本、来往信函等,对于有保密性的文件(合同书、技术方案等)严禁存储在磁盘上;借阅市场事业部内部的流程性文档时,需在借阅登记本上填写借阅内容,由市场事业部部长同意后方可借出,借出的文档下班前须归还。

5.技术资料,计52份文件,包括大港油田中心站设计方案、乌鲁木齐电业局一点多址微波电路设计、(略)监控系统源程序、(略)系统特点等文件。

以上事实有上述13张软盘文件的打印件(即原告证据20、21、22、28、41)在案佐证。

十一、应原告申请,本院于1998年4月21日对被告斯普瑞得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扣押了该被告自成立之日起的经营账簿以及对外签订的合同。在斯普瑞得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包括该公司分别与运城供电局、运城电力开发公司调度分公司、广东肇庆供电局、山西吕梁某业局、重庆电业局、医学科学院信息所、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广东中山供电局、江苏吴江供电局、安庆供电局等10家单位签订的合同。

在本院扣押的斯普瑞得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指证该被告在与以下单位签订的18个合同项目中使用了中心站合路、中继站非纯中继、复接再复接、监测系统等集成方案中的一个或多个方案:山西吕梁某业局、江苏吴江供电局、阜阳电业局调度所、重庆电业局长寿云台站、南海市电力局、重庆北涪电力物资公司、银川城区供电局、山西阳泉市郊区电业局、新乡供电公司、涡阳县供电局、东莞市东明物资公司、重庆电业局、天津西青供电公司、天津大港供电局、安庆供电局调度所、安庆供电局。两被告对以上项目中是否使用了上述技术不予质证,并明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斯普瑞得公司与安庆供电局签订的合同项目中使用的技术方案,被告斯普瑞得公司于1999年6月底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北京科海数据通信网络中心(下称科海中心)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由科海中心魏茂梃签字确认的安庆供电局项目系统拓扑图,欲证明在安庆供电局项目上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由科海中心负责的,是一种公知技术。但在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从斯普瑞得公司扣押的安庆供电局项目系统拓扑图上并无魏茂梃认可该方案的签字。

在本院对被告斯普瑞得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后,该被告又对外签订了一些合同,原告指证该被告在与以下单位签订的合同项目中使用了中心站合路、中继站非纯中继、复接再复接、监测系统等集成方案中的一个或多个方案:安庆供电局(1998年12月11日合同)、山西运城地区电业局调度所(1998年4月30日合同)、芜湖县供电局(1998年6月18日合同)、宜宾电业局(1998年6月3日合同)。斯普瑞得公司与宜宾电业局签订的合同标的为265.4413万元。两被告对这些项目中是否使用了上述技术也不予质证。但在斯普瑞得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宜宾电业局合同的说明中,该公司认可其在该项目中使用了“复接再复接”方案,也用到了“中继站下载话音、数据”(即中继站非纯中继)方案,但认为该方案是由北京光通信公司提供的,“复接再复接”和“中继站非纯中继”是复接设备的常用使用方式,是公知的。在斯普瑞得公司与宜宾电业局1998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斯普瑞得公司负责系统的组网设计以及提供工程设计方案。就“宜宾电业局无线扩频调度网一期工程地面部分”项目,斯普瑞得公司与北京光通信公司1998年6月12日签订了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北京光通信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地面设备网络工程设计及工程实施,以及有关设备的联调开通。

以上事实有斯普瑞得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关于宜宾电业局合同的说明、斯普瑞得公司与北京光通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十二、应原告吉隆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1998年6月18日对被告斯普瑞得公司的客户安徽省安庆供电局的无线扩频通信系统的监测软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现场对该监测软件进行了复制。1998年6月26日,本院对该软件进行了勘验,该软件的编写语言为(略)++,在(略)环境下运行。经对比,该软件与原告的监测软件有若干函数类型、函数名称及参数相同,并有6条完全相同的语句。此6条完全相同的语句皆来源于数据采集卡的自带驱动程序。对于函数类型、函数名称及参数的相同,两被告认为完全是由巧合造成的。

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原、被告的监测软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十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市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斯普瑞得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1998年4月21日的账簿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认为,由于该公司的会计资料很不全面、很不完整,因而无法对其进行到经营利润的验证,而只能作销售利润的验证。经审计,被告斯普瑞得公司分别与运城供电局、运城电力开发公司调度分公司、广东肇庆供电局、山西吕梁某业局、重庆电业局、医学科学院信息所、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广东中山供电局、江苏吴江供电局、安庆供电局等10家单位签订合同的销售利润为201.22万元。斯普瑞得公司从与安庆供电局签订的合同中获得销售利润99.89万元,其中安装、调试及培训收入为17.59万元,占合同总标的的6.54%(即17.59万元与合同总额268.86万元之比)。

此事实有斯普瑞得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和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在案佐证。

就各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及本案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吉隆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吉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资企业,作为中国企业法人,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制止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其审理范围是原告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以及在其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吉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我国外资企业法的违法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需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方能构成商业秘密:1.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或轻易获得;2.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使该信息的拥有者获得竞争优势;3.该信息的拥有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被告谢某某离开吉隆公司时在其13张软盘上复制的吉隆公司的资料中包含(略)系统报价单及其他设备报价单、客户名单、合同书、设计方案以及(略)监测软件源程序等内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是无线扩频领域所普遍知悉的或能为其他经营者所轻易获得的,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吉隆公司的《文档管理制度》和《〈文档管理制度〉市场事业部实施细则》对该公司的资料的借阅使用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尤其规定具有保密性的文件(合同书、技术方案等)严禁存储在磁盘上,因此,这两份文件包含了该公司保密制度的内容。谢某某作为吉隆公司的高级职员,其职责之一便是负责掌管公司的重要信息。所以,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应视为吉隆公司已对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谢某某在其磁盘上所复制的吉隆公司的(略)报价单、客户名单以及监控系统源程序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为原告的商业秘密。

两被告认为,本院从海淀工商局提取的13张软盘在该局存放期间没有采取任何封迄措施,从而证据的原状有可能改变,与事实不符;此13张软盘上的部分文件子目录的建立日期为1998年5月7日,据此两被告主张有人对这些软盘作了手脚、是伪证,也与事实不符。依据计算机的使用常识,对文件子目录的复制,将影响该子目录的日期及时间属性。本院到海淀工商局复制并提取上述13张软盘的时间是1998年5月7日,因此,这些子目录的建立日期为1998年5月7日是正常的。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谢某某在吉隆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工作的需要接触的该公司的客户资料,是原告在自己的经营过程中收集的重要经营信息,这些信息不是同领域的其他经营者所公知的,能给原告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并经原告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虽然,吉隆公司在1997年第5、6期的《电力系统通信》杂志上将其部分客户公开,但该公司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这部分客户并未公开,因此,这些客户信息仍为原告的商业秘密。

对于谢某某在吉隆公司参与集成的(略)系统中的中心站合路的集成方案、复接再复接的集成方案以及中继站非纯中继的集成方案,从两被告的举证来看,并未证明这些技术方案是无线扩频领域内的普遍知悉的技术,而这些技术方案的集成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商业效益,获得了竞争优势,并且原告已通过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以及公司的内部文件对这些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这些集成方案同样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认为这些集成方案为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吉隆公司主张保护的(略)系统中由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监测软件、数据采集卡等组成的监测系统,本院认为,显示器、打印机、数据采集卡是系统中常用的硬件设备,这些硬件与软件组合成一种系统是公知技术,故此种组合的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但该监测系统中的监测软件源程序,如上文所述,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原告主张保护的数据采集方式,因为依据有关产品的说明书,普通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可以轻易想到并实现的,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被告谢某某在离开吉隆公司时,违反该公司的有关规定,将吉隆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复制在软盘上并带到了斯普瑞得公司,并将这些商业秘密披露给斯普瑞得公司,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谢某某将其掌握的吉隆公司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披露给斯普瑞得公司,斯普瑞得公司使用了这些商业秘密,并与运城供电局、运城电力开发公司调度分公司、广东肇庆供电局、山西吕梁某业局、重庆电业局、医学科学院信息所、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广东中山供电局、江苏吴江供电局、安庆供电局等10家单位签订了合同,并获得销售利润201.22万元,也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原告称被告斯普瑞得公司在成立后1年签订的22个合同均是利用原告客户信息的结果,但除了上述10份合同外,对于其他的12份合同,有8份合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斯普瑞得公司是利用了原告的客户信息签订的,其余的4份合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某在吉隆公司工作期间便了解这些客户信息。原告吉隆公司所称的王某某等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了解这些信息,并将其带到了斯普瑞得公司,因王某某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们是否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批露给斯普瑞得公司以及该公司是否使用了这些商业秘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某某将其掌握的吉隆公司的(略)系统等商业秘密披露给斯普瑞得公司,斯普瑞得公司在与安庆供电局签订的合同项目中使用了该系统中的中心站合路、复接再复接、中继站非纯中继等集成方案,并获得销售利润99.89万元,也构成对原告吉隆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虽然原告吉隆公司的监测软件与被告在安庆供电局项目上使用的监测软件有若干函数类型、函数名称及参数相同,但除了6个有相同来源的程序语句外,两个软件的源程序不同,而原告方又未证明两个程序的流程、设计思想等计算机程序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内容相同或相似,因此,仅若干函数类型、函数名称及参数相同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斯普瑞得公司侵犯了原告的监测软件的商业秘密。两被告认为该项目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来源于科海中心的抗辩理由,因其举出的证据,即由科海中心魏茂梃签字认可的安庆供电局项目系统拓扑图,与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从斯普瑞得公司扣押的该项目系统图在证据形态上有差别(本院扣押的该项目系统图上并无魏茂梃的签字),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指控被告斯普瑞得公司在与阜阳电业局调度所、南海市电力局、重庆北涪电力物资公司、重庆电业局(长寿云台站)、银川城区供电局、山西阳泉市郊区电业局、新乡供电公司、涡阳县供电局、东莞市东明物资公司、天津西青供电公司、天津大港供电局、阜阳电业局调度所等单位签订的合同项目中使用了其(略)系统中的中心站合路、复接再复接、中继站非纯中继等技术方案,虽然被告明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但原告仅凭借被告在这些项目中使用了一些非(略)系统所独有的设备以及在这些合同技术附件中所规定的技术效果,便断定被告在这些项目中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斯普瑞得公司在本院1998年4月21日已对该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又与安庆供电局(1998年12月11日合同)、山西运城地区电业局调度所(1998年4月30日合同)、芜湖县供电局(1998年6月18日合同)等3家单位签订的合同项目中,用了其(略)系统中的中心站合路、复接再复接、中继站非纯中继等集成方案,同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1998年6月3日被告斯普瑞得公司与宜宾电业局签订的合同项目中,斯普瑞得公司认可其在该项目中使用了“复接再复接”方案以及“中继站非纯中继”方案。斯普瑞得公司与北京光通信公司1998年6月12日就该项目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复接再复接”方案以及“中继站非纯中继”方案来源于北京光通信公司,也不足以证明两方案的内容是公知的。故应认定被告斯普瑞得公司在该合同项目中使用了原告(略)系统中的相关技术方案。

原告吉隆公司主张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非法获取其成果宣传资源、设备资源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斯普瑞得公司和被告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吉隆公司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斯普瑞得公司认为即使谢某某构成侵权、该公司也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两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吉隆公司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应按如下方式计算:

1.被告斯普瑞得公司使用了原告的经营信息与运城供电局、运城电力开发公司调度分公司、广东肇庆供电局、山西吕梁某业局、重庆电业局、医学科学院信息所、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广东中山供电局、江苏吴江供电局、安庆供电局等10家单位签订了合同,并获得销售利润201.22万元。这部分利润应作为侵权利润赔偿原告。

被告虽然在与安庆供电局签订的项目中使用了原告的(略)技术秘密,但因该项目中被告同时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被告通过该合同获得的利润已算入上述10个侵犯原告经营秘密的合同的获利当中,故在此不予重复计算。

2.被告斯普瑞得公司与宜宾电业局签订的合同标的为265.4413万元,依据该公司与安庆供电局1996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安装、调试及培训费用在销售利润中所占的比例(即6.54%),可以推算出斯普瑞得公司在与宜宾电业局签订的合同项目中应获得的安装、调试及培训费用为17.3599万元。原告的(略)系统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将现有设备进行组合、安装,以达到不同的技术效果上,因此,被告斯普瑞得公司在该项目上获得的17.3599万元收入,应视为其因侵犯原告的(略)系统的技术秘密而获得的非法收入,应赔偿给原告。

以上1、2两项数额相加(201.22万元与17.3599万元之和)即为被告斯普瑞得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获得的非法销售利润总额,即218.5799万元。因被告斯普瑞得公司的账簿不全,该公司通过侵权获得非法经营利润无法计算,故该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两被告的侵权非法获利数额超出了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因为两被告的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所以两被告对此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以及第20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斯普瑞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谢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斯普瑞得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及其他诉讼费用(略)元,均由被告北京斯普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谢某某负担。(已交纳1000元,余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宪忠

代理审判员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任进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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