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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张某乙、肖某某、李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1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43岁,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学文化,海南滨海大酒店副总经理,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文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海南际中药业集团公司滨海大酒店桑拿中心负责人,家住新民市X镇X村,现住海口市金贸区椰城大厦1102房。1999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8月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外号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XX、张某乙、肖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XX于1998年11月2日承包了海南滨海大酒店四楼的桑拿中心,期间,因合同中涉及的租金的减免问题与该酒店的副总经理张某甲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为泄私愤,王XX叫被告人张某乙找人去打被害人张某甲,让其住院,但不要打残,并同意出资2000元为酬金。1999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找了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充当打手。因李某、肖某某不认识张某甲,张某乙即叫李某、肖某某以推销洁厕精为由去认识张。之后,李某、肖某某多次在滨海大酒店附近等候,预殴打张某甲,因故未得逞。同年8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李某、肖某某三人骑一辆摩托车路X村时,张某乙看见张某甲与徐蕙在该村庙前附近的一家重庆火锅店吃宵夜,遂将情况电话告诉王XX,并问王是否要打张,王XX叫张看着办。随后,张某乙叫李某、肖某某去打张某甲。李某、肖某某即从摩托车后箱内各拿出一条4公分长的铁管用报纸裹住藏在腰间后进入火锅店,肖某某故意向张某甲提起推销洁厕精之事,李某趁张不备,拿出铁管殴打张的腹部,接着肖某某也拿出铁管殴打张的头部等处,致使张某甲的右额骨骨折。事后,王XX分二次共给张某乙酬金2300元,张某乙分给李某、肖某某各900元。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轻伤。张某甲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22.93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XX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乙。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X为泄私愤,用金钱雇请他人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伤害;被告人张某乙积极为王XX找帮凶,并亲自指挥其对张某甲实施伤害,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告人肖某某、李某受人指使,并接受他人金钱而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伤害致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各个阶段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活动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配眼镜费用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工资过高。经查,被害人仅住院9天,其出院后眼底损伤的恢复最长只需要3个月时间。因此对其营养费的赔偿应按住院的天数计算,误工费可适当赔偿3个月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略)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X、张某乙的辩解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XX、张某乙、肖某某、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略).29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随案移送的有李某人民币92元、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户名:吕维艳,存款2262.48元)、肖某某的人民币210元、王XX的人民币610元、农业银行存折一本(户名:王XX,存款45.39元)、张某乙的人民币154.5元均系四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予以充抵赔偿款。随案移送李某的索尼手机一部、传呼机一个、肖某某的传呼机一个、王XX的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帝陀牌手表一块、张某乙的诺基亚6110手机一部、天皇牌手表一块、镶玉金戒指一枚,均系四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折价充抵赔偿款。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称原判驳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要求赔偿治疗费5493.69元、继续治疗费(略)元、护理费490.84元(二人误工工资)、误工费(略)元(每月6000元,五个月计算)、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60元、配眼镜费370元,以上共计赔偿(略).69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X、张某乙、李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王XX、张某乙、李某、肖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张某甲受伤后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金额是6252.83元,其要求再赔偿继续治疗费(略)元及误工费(略)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X、张某乙、李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住院期间赔偿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配眼镜费(略).92元。应予支持,可确认。因张某甲要求继续治疗的期限无法确定,张某甲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无法确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略).77元(已扣除原判(略).9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蔡端纯

二ΟΟΟ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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