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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与南海市珠江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金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珠江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冯某某,均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冯某某,均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诉被告南海市珠江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育明,被告珠江公司、发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9日,被告珠江公司、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南农)抵借字1998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的期间自1997年9月9日起至1999年9月9日止,原告向珠江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万美元的贷款。发展公司以南海市桂城珠江长毛绒有限公司仓库(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1998年5月8日,珠江公司、发展公司与原告对上述合同作出变更,约定把最高额抵押的期间延至2000年5月8日止,该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1999年9月13日向珠江公司发放贷款50万美元,到期日为2000年4月10日,月利率为6.5625‰。上述借款已到期,至2004年4月20日止,珠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略)美元。由于佛山市南海区建设中心城区,上述抵押物已被征用,因此,原告应对所得的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发展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珠江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20日为(略)美元,从200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的最高利率加倍计算);2、被告珠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处理抵押物(南海市桂城珠江长毛绒有限公司仓库,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农)抵借字1998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3、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关于更换银行贷款抵押物的申请报告;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份;7、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8、珠江公司、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9、贷款抵押物凭证收据。

被告珠江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原告是否有贷款资格需法庭审查,这涉及到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利息,珠江公司一直都有偿还,具体金额需法庭核对。

被告珠江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发展公司答辩称:同意珠江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本案抵押物已被政府征用,抵押物已不存在,不同意原告要求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发展公司是抵押担保人,不是保证人,不同意原告要求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发展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珠江公司、发展公司对截止2004年4月20日,珠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美元、利息(略)美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7年9月9日,原告与珠江公司、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南农)抵借字1998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7年9月9日起至1999年9月9日止,原告向珠江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万美元的贷款,发展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1998年5月8日,合同三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将最高额抵押的期间变更为1998年5月8日起至2000年5月8日止,合同编号仍为(南农)抵借字1998第X号。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房地产为南海市桂城珠江长毛绒有限公司仓库(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原告于1999年9月13日向珠江公司发放贷款50万美元,到期日为2000年4月10日,月利率为6。5625‰。

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发展公司。原告分别于2001年5月28日、2003年4月30日、2004年4月20日、2004年6月10日四次向发展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通知书的样式基本相同,均由债权人催收事项、担保人声明及担保人(盖章)组成。前三份通知书的催收事项中,原告均要求发展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最后一份通知书中则要求发展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履行担保责任”。四份通知书的担保人声明栏内容略有差异,前二份内容均为“已收到你行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第三份的内容为“已收到你行2004年4月2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以上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一份的内容为“已收到你行2004年6月1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担保期限至05年1月1日止。”发展公司在四份通知书上盖章。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其与珠江公司、发展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因抵押物被政府征用,原告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还了珠江公司。发展公司就本案抵押物与其他财产一并取得了政府给予的补偿金,并用于工人的安置,但未明晰本案抵押物的补偿金。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珠江公司、发展公司之间的二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二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放款,但借款到期后,珠江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本案抵押物,原告本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原告已向珠江公司交还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物也已被政府征用,而在原告催收过程中存在发展公司表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形,所以,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就抵押物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发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由发展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所依据的是2004年4月20日、2004年6月10日的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4年4月20日的通知书中担保人声明内容为“已收到你行2004年4月2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以上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该份通知书的内容来看,“继续”应是建立在先前存在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基础上,而双方的先前义务是抵押担保责任,所以仅凭“并对以上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足以让发展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在2004年6月10日的通知书中,发展公司声明“保证担保期限至05年1月1日止”。这表明,发展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明知的,认可的。由于本案抵押物现已不存在,就其补偿金的多少亦无法明晰,发展公司在对本案主债务本没有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在催收过程中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发展公司已就发展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变更为连带保证责任达成合意。所以,对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发展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珠江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20日为(略)美元,从200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市珠江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二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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