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訴人乙○○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某起上訴,上訴人甲
○○並就假執行所受損害聲明賠償,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損害之聲明均駁
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某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下稱新竹醫院)外科主任,並為該院院長張景年之大學同學。前因伊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發其涉嫌違犯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經分案偵辦中,詎其不知反省,於民國96年3月22日虛構不
實誹謗文字,謂伊「平時不努力醫院公務,只思競爭職位屢屢以
黑函製造院內猜忌緊急氣氛要脅更改考績」云云,以電子郵件寄
交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主席,藉此散布於眾誹謗伊。甲○○並明
知該郵件多委由祕書或機要人員辦理,是該郵件性質上非屬僅受信者個
人方能知悉,而係置民進黨核心幹部能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其所為已構
成妨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甲○○給付新臺
幣(下同)149萬元,及自某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甲○○則以:伊確於96年3月22日以標題「投訴貴黨新竹縣黨部主委乙
○○之行徑」之電子郵件向民進黨主席信箱投訴,惟係向民進黨主席個
人信箱投訴,請求調查,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乙○○曉知伊投訴內容
,係民進黨內部疏失,伊無法干涉民進黨內部如何調查。再投訴內容來
自某內同仁及伊經歷感受,所發表者為個人意見之評論,且屬可受公評
之事,該言論之發表自某善意,而無庸負侵權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甲○○給付10萬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0萬元,及自96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甲○○對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假執行所受損害聲明賠償,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並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二
)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乙○○就原審敗訴之129萬元本息,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
乙○○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甲○○具名致民進黨主席之電子郵件為證(
原審卷第4頁),甲○○就該電子郵件確係其具名予民進黨主席信箱之
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19頁),惟辯稱其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無庸負侵權責任云云。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為判例。換言之,刑
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
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則甲○○上開寄發電
子郵件予特定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之行為,自某以成立
刑事妨害名譽罪為要件,應視其所表白者是否足使乙○○名譽受損。
(二)查甲○○寄發之電子郵件,上載乙○○「平時不努力醫院公務,
只思競爭職位」、「在醫院內處處以於言詞威脅恐嚇其他員工同仁,
屢屢以黑函製造院內猜忌緊急氣氛,進而達到他私人目的,不尊重行
政倫理,甚至藉其黨部身份(新竹縣民進黨部主委),透過貴黨及相
關長官,幾近要脅院長更改其年終考績」等語(原審卷第4頁)。而
「不努力醫院公務,只思競爭職位」、「以言詞威脅恐嚇其他員工同
仁,屢屢以黑函製造院內猜忌氣氛,達到私人目的,不尊重行政倫理
」、「幾近要脅院長更改其年終考績」等指摘乙○○不敬業、威脅恐
嚇、投訴黑函之用辭,已非一般智識之人所能容忍接受,參諸乙○○
擔任公立醫院檢驗科主任,為元培科技大學畢業,現就讀於中華大學
企管碩士在職專班,對於名譽之重視程度,更高於一般人;甲○○復
自某:「(證物一的內容如何證明真實性)這些我都是從各種管道
聽來的」在卷(原審卷第25頁),顯見其以未經查證之事遽向民進黨
主席信箱投訴,已足以貶損乙○○個人名譽。又甲○○雖以寄發電子
郵件方式向乙○○所屬政黨即民進黨主席信箱投訴,然一般機關處理
首長信箱之流程,恆由相關承辦人員擬具簽呈提出處理意見後,再呈
請上級長官或首長核批後進行函覆,於處理過程中,足將投訴函之內
容,表白於特定之第三人,雖未達散布、公然侮辱之程度,仍足造成
乙○○個人名譽之傷害,縱此流程為甲○○所不知,誤認上開郵件僅
民進黨主席一人所得知悉,惟妨害名譽之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大眾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如上述。顯見甲○○寄發
電子郵件予民進黨主席信箱投訴之行為,縱僅一人知悉郵件內容,亦
已侵害乙○○之名譽。
(三)甲○○另辯稱其所述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係善意發表可受公評
之事,依刑法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3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阻卻違法,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有適用云云。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即
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
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有如
上述,甲○○以刑法上有關誹謗罪之阻卻事由,比附援引作為妨害名
譽之阻卻事由,已屬不當。再上開阻卻事由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為前提,其迄未舉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所載指摘乙○
○各事項係屬真實,所舉乙○○被開除黨籍之新竹新聞雜誌載乙○○
被開除黨籍乃「已三個月不曾踏進黨部對民進黨不聞不問,已
嚴重怠職」(本院卷第27頁),不能證明上開電子郵件指摘乙○○部
分為真實,而乙○○以民進黨新竹縣黨部主任委員身分發致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函部分,係公開具名發函(本院卷第49頁),非所謂「黑
函」,新竹醫院函稿、張景年之刑事傳票(本院卷第50-52頁)更不
能證明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甲○○另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惟處分書上載某不詳男子揚言「侯先生,
聽說你很跩,我去元培找你」、許祺敏接獲「我聽說可能有人會來醫
院丟汽油彈」之電話、甲○○自某機接獲「你活得不耐煩了嗎」等
,均無證據證明係乙○○教唆或恐嚇甲○○,即不能證明乙○○有恐
嚇新竹醫院同仁之事。至處分書上載「被告(乙○○)確有於96年2
月9日8時許,開車經過新竹醫院院區內對葉伯壽醫師稱外面一
些道上的兄弟要對甲○○不利,要對甲○○開槍;及於96年6月5日9
時許,打電話叫王文彥副院長不要跟甲○○在一起,因為有三光幫、
風飛沙幫的人要殺甲○○之事實」,然處分書同時認定:「然
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言詞,若非轉述聽聞之事實,即為自某刻
意放話,如為前者,自某認被告(乙○○)有恐嚇之故意,如為後者
,因被告(乙○○)無從支配證人葉伯壽及王文彥確會轉達予甲○○
,是僅屬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指甲○○)為惡害之通知
尚難繩以恐嚇罪責」(本院卷第52-53頁),仍不能證明乙○○
有恐嚇新竹醫院同仁之行為,甲○○所舉上開書證等均難作為有利於
甲○○認定之依據。以上,甲○○迄未就其所出具電子郵件內容確為
真實,且為保護公共利益而善意為之,其上開辯稱,自某可採。
(四)甲○○確妨害乙○○名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某、名
譽、自某、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據以請求甲○○賠償,自某不當。
茲應審酌者為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乙○○譽遭受侵
害之程度,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乙○○為新竹醫院
檢驗科主任、元培科技大學畢業,現就讀於中華大學企管碩士在職專
班,為元培科技校友會總會長;甲○○臺大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現為
桃園醫院外科主治醫師),認乙○○請求甲○○賠償20萬元(原審命
給付之10萬元加乙○○於本院請求再給付之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乙○○
10萬元,及自某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命甲○○給付10萬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乙○
○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自某起上訴,就上訴範圍指摘原
判決各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五另本件乙○○以原判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經假執行而
取得10萬元,為乙○○所不爭執,另有原審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卷第24
頁),然乙○○係依原判決內容受領給付,茲原判決既無不合,則甲○
○聲明請求乙○○應返還1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
法官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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