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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郑市X街X号院三楼被害人李××的住处,趁无人之际将李××放置在住室内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M10型3G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0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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