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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知终字第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6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佩兰,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机床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晓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北京申翔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56岁,北京机床附件厂总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孟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佩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机床附件厂的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中国专利局)1992年10月22日授权的、名称为“夹头”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1997年9月29日北京机床附件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人认为该专利缺乏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的证据1是1983年12月23日公开的昭58—(略)号日本实用新型公告,证据8是(略)—85标准端面键槽及扁槽传递扭矩,证据9是(略)—83标准端面键槽及扁槽传递扭矩,证据10是(略)—84。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证据1、8、9、10对孟某某的第(略).X号专利权利要求1~4的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审查,结论为该专利具备实用性、新颖性,但权利要求1、3及权利要求4中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部分无创造性。1999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第(略).X号专利权部分无效。孟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略).X号专利要解决的是旋转工件的卡紧问题,证据1要解决的也是旋转工件的夹紧问题,二者在技术方案上并无区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以拱形槽代替凹形槽,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第(略).X号专利是以针辊接触区决定夹紧程度,证据1是以工件的插入长度来决定,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故权利要求3也无创造性。第X号无效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对第(略).X号专利的发明目的认定有误。本专利是设计一种能够有效地克服夹头筒内表面张力,从而产生均匀夹紧力的夹头,正是由于拱形槽的存在才会产生均匀的夹紧力,而一审判决误认为本专利解决的是旋转工件夹紧问题。第二,一审判决对证据1的发明目的认定有误。证据1是要解决卡套前端翘曲问题,解决夹紧力问题,本专利是在解决均匀夹紧力的同时,还要解决夹头的刀具定心精度、刀具径向跳动,技术方案为开设拱形槽及限定拱形槽的长度大于夹头筒外部与针辊接触部位(即贯通槽),这一点与证据1有本质不同。总之,一审判决对本专利和证据1认定有误,同时忽视了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北京机床附件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6日孟某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夹头”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2年10月22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经审定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夹头,用于机床紧固旋转切削刀具或圆形、特别是薄壁圆筒形工件,由夹头主体(1),下部的夹头筒(2)和夹头筒外部的回转筒(4),以及夹头筒与回转筒之间的保持筒(5)和针辊(9)组成,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夹头筒(2)的内壁上,沿轴向设有拱形槽(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头,其特征是:所述的针辊为直径是中间大、两端小(即外表面为回转曲面)的枣核形针辊(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头,其特征是:所述的拱形槽(3)的长度大于夹头筒(2)外部与针辊接触部位。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夹头,其特征是:在夹头主体(1)的下端与夹头筒(2)相接处,有一端面键槽(10)。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种夹头,其用于机床紧固旋转切削刀具或圆形、特别是薄壁圆筒形工件,该夹头是由夹头主体(1)、下部的夹头筒(2)和夹头筒外部的回转筒(4),以及夹头筒与回转筒之间的保持筒(5)和针辊(9)组成,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夹头筒(2)的内壁上,沿轴向设有拱形槽(3)。证据1公开的也是一种夹头,其包括夹头主体及下部的夹头(1)、回转筒(4)以及保持筒(5)和针辊,在夹头筒(1)的内壁上沿轴向设有凹部(11)。比较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其主要的差别在于前者限定的是拱形槽,而后者则是凹部。对于拱形槽的含义,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予以详细地限定,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其作用在于适应夹紧过程中筒壁内周面缩径的变化,以便将工夹得更紧。在证据1中对凹形槽的作用也有类似的描述,如“由于卡紧力A的作用,夹筒1收缩,此时该内壁10由于开设了凹槽11,它吸收了圆周方向和指向内径方向的变形,…”故拱形槽和凹槽同为开设在筒内壁的槽且所要解决的问题相同,故二者无突出的实质性差别。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拱形槽的长度范围,即该长度大于夹头筒外部与针辊接触部位。凹槽的作用已经在证据1中清楚地描述了,即为适应夹紧过程中内径方向上的变化,因而,凹槽的长度范围应当与所夹工件的范围相适应,在夹长端工件时,凹槽的长度应当长于针辊接触部位,而夹短端工件时,则应当短于针辊接触部位。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差别,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夹头主体(1)的下端与夹头筒(2)相接触,设置了一端面键槽(10)。从证据8、9中可以看出,采用端面键槽传递扭矩是已有技术中常见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增加该特征仍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4中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但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4中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略).X号发明专利的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9、10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略).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3、4是否具备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第(略).X号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前者限定的是拱形槽,后者限定的是凹形槽。而且对于拱形槽的确切含义,第(略).X号专利说明书中未予具体详细的限定,因此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二者的作用均在于适应夹紧过程中筒壁内周面缩径的变化,以使得工件夹得更紧,二者在技术方案上也无实质性的区别。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孟某某争辩其专利会产生均匀夹紧力没有实质性意义,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拱形槽的长度范围,即该长度大于夹头筒外部与针辊接触部位。槽长的选择应当取决于有效夹紧区域,即夹头筒内与工件或工具的接触区、外与针辊接触区相互重合的区域。证据1与第(略).X号专利在这一点上的区别是,前者以夹紧工具插入长度确定该重合区,后者则以针辊接触区域确定该重合区,两者并无本质的区别,故权利要求3也无创造性。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附加了在夹头主体下端与夹头筒相接处设置一端面键槽的技术特征,证据8、9表明该特征是已有技术中常见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4中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0元,均由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胡平

代理审判员马永红

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宗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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