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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蔡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红星聚胜工业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2年6月1日,被上诉人蔡某进入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工作,是维修工。2002年7月10日11时左右,蔡某在上班时间,在上诉人厂内磷化车间维修水槽时,不慎被反弹的水泥钉击伤左眼。导致左眼受伤。事后被送到顺德容奇医院治疗。2003年7月8日,蔡某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并于2003年7月25日送达给被上诉人蔡某,同年8月1日送达给上诉人。另,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的上班时间是7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某是上诉人厂内的维修工,其在工作时间,在厂内维修水槽时受伤,属于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蔡某是在上诉人厂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并以蔡某的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蔡某不是其厂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蔡某不是为了上诉人的工作而受伤等诉请,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7月22日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蔡某并非上诉人厂的员工。其受伤应不属工伤。其次,被上诉人蔡某的受伤原因不明,其受伤过程并无他人看见,而仅仅只有他个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只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即便作出判决,并未充分考虑整个事实的真相,对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蔡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伤亡事故报告书》、蔡某陈述一份、朱容祥、梁某根证言各一份、蔡某考勤表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蔡某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而且是上诉人厂的维修工,其在工作时间,在厂内维修水槽时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蔡某是上诉人厂内的员工,其在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并以蔡某的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正确。上诉人诉称蔡某不是其厂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蔡某不是为了上诉人的工作而受伤,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吴文志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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