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林福地律師
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戊○○
訴訟代理人何春源律師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某局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己○○
丁○○
追加被告甲○○
黃珮珊
共同
訴訟代理人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甲○
○、黃珮珊為被告,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二機關請求國
家賠償(見原審卷10-1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
院)於94年7月22日以北市醫松字第(略)號函復上訴人,拒絕
賠償(見原審卷38頁);臺北市政府衛某局(下稱北市衛某局)逾30
日未開始協議,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張珩變更為孫瑞昇,再變更為
戊○○,有北市衛某字第(略)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4-55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
三、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之法定代理人由宋晏仁變更為乙○○,有臺北市
政府任命令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2-74頁),
並續行訴訟,亦無不合。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在本院主張甲○○為臺北市私立大同康復之家(下稱大同康
復之家)之負責人,黃珮珊為心湖職能工作坊(下稱心湖工作坊)之
負責老師,均未盡照顧注意之義務,致伊之子張竣傑自大樓頂樓墜落
身亡,彼等對張竣傑之死亡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乃追加甲
○○、黃珮珊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追加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聲明:(一)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之子張竣傑前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
托育養護補助而居住在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轄下之大同康復之家,
並經轉介於日間至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轄下之心湖工作坊(改制
前為臺北市立療養院所轄)實習技能上課。93年10月25日臺北市因
納坦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翌日即同年月26日風勢雨勢仍大,且
戶外狀況不佳,詎大同康復之家及其負責人即追加被告甲○○卻未
盡其照顧注意之義務,強令張竣傑自行前往心湖工作坊接受實習課
程,亦未監督張竣傑吃藥及吃早餐,張竣傑於死亡之93年10月26日
前已連續五日無藥可吃,致張竣傑自大樓頂樓墜落不幸身亡,其照
顧顯有疏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北
市衛某局應就大同康復之家之上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被
告甲○○為大同康復之家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張竣傑在心湖工作坊中,復因該工作坊之負責老師即追加被告黃珮
珊亦未盡其應盡之照護注意義務,致張竣傑自大樓頂樓墜落不幸身
亡,對張竣傑之死亡應有過失。心湖工作坊為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
院轄下之單位,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應就心湖工作坊人員之過失
負國家賠償責任。另依精神衛某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及身心障
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2條規定,心湖工作坊應當
具備足以提供受照顧之個案安全、衛某、合適之環境及設備;但該
工作坊未能有效監督、管理學員,亦無任何設置門禁、電梯監控系
統及管理進入頂樓區域等預防措施或防範設施,而任由學員進入大
樓頂樓,且頂樓亦無任何防護措施,致使張竣傑發生上開意外。以
心湖工作坊收容精神病患人數高達百人,其設施上應較一般機關單
位注意安全,故心湖工作坊之設置有缺失;其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
北市聯合醫院不論有無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
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黃珮珊為心湖工作坊之負責
老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應負賠償
責任。
(三)伊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精神慰撫金560萬元、
扶養費432萬元、喪葬費5萬元之損害,爰先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僅請求其中56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560
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則以:
(一)張竣傑係於93年8月2日經醫師轉介至伊松德院區心湖工作坊接受社
區復健治療,工作人員執行社區復健醫療業務,並非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
(二)張竣傑雖有精神障礙,但已獲得隱定控制,而能自行至心湖工作坊
接受生活安排及工作復健,無須家人陪同,依精神衛某法第29條規
定,即不能拘束其行動自由。心湖工作坊所在之康樂大樓為一開放
空間,有三部電梯及三部公共樓梯直通七樓,頂樓為活動空間,四
周有高1.58公尺之圍牆,伊對於公物之設置及管理均依建築法及消
防法之規定,每年定期檢修,對該大樓之設置管理維護並無過失。
(三)事發當日張竣傑係自行於上午9時14分到達心湖工作坊,其可自由
選擇及參與心湖工作坊所提供之復健訓練服務,心湖工作坊雖鼓勵
學員活動,但不強制要求參與。當日張竣傑並未主動參與,僅在稍
作休息後,約於9時40分對工作人員稱其未吃早餐,須外出進食,
工作人員考量其生理需求及為提升學習效果,又無限制學員外出之
權利,故而同意其外出,且上午10時10分至10時30分本為學員休息
時間而可自由外出,張竣傑於休息時間未回到心湖工作坊內亦屬合
理,該心湖工作坊在管理及照顧上並無過失。
(四)檢察官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認定張竣傑為自殺。本件應係張竣傑自
行爬上1.58公尺之高牆而跳樓自殺,張竣傑之死亡與伊對公物之設
置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並無因果關係,更與心湖工作坊人員之職業
訓練或有無隨身看護張竣傑無涉,伊自毋庸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則以:
(一)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某輔導機構之設置,係依精神衛某法第12條
授權中央衛某主管機關訂定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
」辦理;伊係依該辦法准大同康復之家立案,並進行必要之考核。
大同康復之家為上開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私立精神復健機構,
非伊所屬之公務機關。
(二)伊依精神衛某法第12條規定僅負有自行設立或獎勵設置相關機構之
必要,至於各該機構基於內部規約或與病患間依契約關係所提供之
治療或復健等行為,縱使有增進公共利益之間接效果,仍非屬公權
力行使之範圍。縱伊依法得對該機構辦理督導考核,關於該機構對
個案應提供如何之復健或治療等,非伊所得指揮監督。伊未委託大
同康復之家行使公權力,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4條之規定,伊無
須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追加被告甲○○、黃珮珊則以:伊等係自然人,非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之
代表人,無法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等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伊等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足證伊等並無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子張竣傑生前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經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准予核發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而居住在大同康復之家,並經轉介
至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前為臺北市立療養院)內之心湖工作坊
接受復健治療。
證據: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9月15日北市社三字
第(略)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醫
囑單及申請書(原審卷16、17、65-66、160-161頁)。
(二)93年10月26日上午,張竣傑經人發現倒臥在心湖工作坊所在大樓1
樓靠近停車場處之平台,經送醫急某不治身亡;經法醫鑑定為高處
墜落、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體折及外傷性休克死亡。
證據: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相字第614號相驗卷宗。
四、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
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所謂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應以該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決之。經查精神衛某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
機構及心理衛某輔導機構。」足見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僅係有自行
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相關機構之必要。又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精神醫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醫療法規定;精神復健機構及
心理衛某輔導機構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理,由中央衛某主管機關
定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即係依該規定訂定
;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某輔導機構之設置,則係依該辦法辦理。
又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精神復健
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某主管機關申請准登
記;同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衛某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精神復健機構業務,應訂定計劃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
(二)觀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係大同康復之家立案之地方主
管機關,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進行必要之督導
考核;至各精神復健機構基於內部規約或與病患間依契約關係所提
供治療或復健等行為,縱有增進公共利益之間接效果,並非屬公權
力之行使。又大同康復之家係私立精神復健機構,並非被上訴人北
市衛某局自行設立,大同康復之家顯係以自己名義對張竣傑提供復
健等服務,縱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依規定須對屬於精神復健機構之
大同康復之家應定期辦理督導考核,然就大同康復之家對張竣傑之
個案應提供如何具體之復健或治療,並非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所得
指揮監督;縱大同康復之家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支付費用(
見原審卷第17頁),仍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
否認大同康復之家係受伊委託行使公權力,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或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況張竣傑死亡之原因,如後所述,係自行
攀爬大樓頂樓而墜樓所致,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與追加被告甲○○、黃珮珊賠
償部分:
(一)按依精神衛某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某、全日
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又所稱社區復健,
係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
力、工作態度、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同法
第6條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精神
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某力意外事件,不得拘
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
(二)經查張竣傑生前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
核發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而居住在大同康復之家,並經轉介至被上
訴人北市聯合醫院內之心湖工作坊接受復健,有張竣傑之身心障礙
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9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略)號
函及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可憑
(見原審卷16、17、65-66、160-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
上訴人自認張竣傑住在大同康復之家,來回心湖工作坊都自己搭公
車往返,有時是與學員一起,有時是他一人出門;伊與張竣傑經常
見面,事發4天前,伊還帶東西去看張竣傑等語(見本院卷217頁背
面)。按張竣傑既能自行搭公車往返大同康復之家與心湖工作坊,
足見追加被告黃珮珊(心湖工作坊之職能治療師)陳稱:至該工作
坊之個案通常係在症狀穩定後才獲轉介等語(見原審卷176頁),
應屬可採。
(三)次查心湖工作坊所在大樓之頂樓設有高1.58公尺之外圍牆與高1.02
公尺之內圍牆,內、外圍牆間有花圃;張竣傑死亡前在該大樓頂樓
留有煙盒、煙蒂,位置均係在圍牆內之風管附近(見93年度相字第
614號相驗卷宗第35頁之照片。按對應張竣傑墜樓後被發現之躺臥
位置,張竣傑係自此處墜樓,堪以認定),而該風管位置在屋頂突
出物旁,附近並有多條略為高出地面之粗大水管及空調冷卻水塔,
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222頁);堪認該大樓頂樓設置
有防止自頂樓高處意外墜落之內、外圍牆,尚難認張竣傑墜樓之原
因係出於該大樓頂樓無適當防止意外掉落之設施所致。雖上訴人復
主張該心湖工作坊所在大樓其餘處所均屬開放空間,未設置相關門
禁、電梯監控設備等防止精神病患進入頂樓危險區域之相關措施,
設備有欠缺云云;惟如前所述,張竣傑平日本即得自行往返大同康
復之家與心湖工作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心湖工作坊人員有隨身
看護張竣傑之必要,則張竣傑基於其個人意志而前往大樓頂樓並發
生墜落死亡之結果,本非該大樓有無監控設備等即足以防止此結果
。況該大樓頂樓已設置內、外圍牆,而張竣傑死亡前在該大樓頂樓
留有煙盒、煙蒂之位置均係在圍牆內之風管附近,該風管位置在屋
頂突出物旁,附近並有粗大水管與空調冷卻水塔,若非經攀爬顯無
翻越該圍牆而掉落之可能,難認張竣傑之死亡係出於被上訴人北市
聯合醫院對該大樓之設置有何欠缺不當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北市聯合醫院對該大樓有管理設置欠缺,而致生張竣傑死亡之結果
,為不足採;亦難認追加被告黃珮珊有何照護上之過失。至於張竣
傑死亡後,心湖工作坊有另加裝警報、攝影設施,因此類設施之加
裝本不足以防免得自由進出該場所者基於個人意志自行前往大樓頂
樓之行為,難認心湖工作坊先前未加裝此設施與張竣傑之死亡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北
市聯合醫院院長兼心湖工作坊負責人李明濱與追加被告黃珮珊、甲
○○提出刑事過失致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272號、460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見原審卷195-197頁),難認被上訴人北市聯合醫院與
追加被告黃珮珊就張竣傑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四)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大同康復之家工作人員未防止張竣傑當日外出至
心湖工作坊,應有過失部分;經查張竣傑係自行攀爬大樓頂樓導致
墜樓死亡,有如前述,而大同康復之家並無拘束張竣傑行動自由之
權限,且張竣傑平日即係在心湖工作坊接受復健治療,其至心湖工
作坊接受復健治療,並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況張竣傑於93年10
月26日上午已安全抵達心湖工作坊,其係因攀爬大樓頂樓導致墜樓
死亡,與大同康復之家當日有無防止張竣傑外出至心湖工作坊無涉
,上訴人執此主張大同康復之家工作人員有過失,應屬無據。上訴
人雖又主張大同康復之家工作人員未善盡監督張竣傑按時吃藥之注
意義務,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觀諸張竣傑於死亡前之93年10月21日
均有按時前往國軍北投醫院就醫領藥等情,有病歷資料影本可證(
外放),足見張竣傑於死亡前均有按時接受治療並領藥;雖證人即
與張竣傑同寢室之王偉崇證稱:張竣傑死亡當日上午,伊未看見張
竣傑有吃早餐或服藥云云(見原審卷217-218頁);惟證人王偉崇
並非隨時均在旁並密切注意張竣傑之行為,能否僅憑其上開證述即
認張竣傑當日甚或之前均未按時服藥,非屬無疑;其所證述張竣傑
於死亡前,大同康復之家工作人員僅發藥給病患,並未監督吃藥,
張竣傑死亡後則有監督病患吃藥等情,僅足說明大同康復之家嗣後
更改相關病患照護方式,難認張竣傑係因當日未服藥或未按時服藥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不足以認定有何因大同康復之家工作人員之
過失導致張竣傑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甲○○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及第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北市聯合醫院連帶給付560萬元;暨在本院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甲
○○、黃珮珊連帶給付560萬元,及被上訴人北市衛某局、北市聯合
醫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甲○○、黃珮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追加被告
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在本院請求追加被告甲○○、黃珮珊連帶
給付5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
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
法官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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