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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翁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中山市X镇宏泽电器燃具厂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村下柏华雄五金电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荣业,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佛山市X村下柏华雄五金厂(以下称五金厂)与中山市X镇宏泽电器燃具厂(以下称电器厂)存在业务往来。二○○二年二月五日,五金厂与电器厂经对帐,电器厂确认尚欠五金厂货款489.80元。同年七月十六日至九月一日,五金厂又供给电器厂价值为(略).74元的小型电机配件,由该厂的员工林照兴、卢桂芬、何秋兰、周洪龙签收,电器厂于一审期间否认其厂有上述员工。电器厂于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三年七月十八日陆续支付给五金厂货款(略)元,其中包括电器厂于二○○三年七月十一日支付的5000元。五金厂对剩余货款经追收无果,遂于二○○三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某和翁某某支付货款(略).5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电器厂是黄某某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黄某某、翁某某是夫妻关系,翁某某参加经营电器厂。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五金厂与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提供有电器厂员工签收的送货单,证明电器厂已收取该货物,但并没有支付完货款,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黄某某和翁某某抗辩称已支付相应货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归还的货款的总数额,归还的款项是支付何笔货物的,据此法院认为黄某某和翁某某的理据不足,对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黄某某作为电器厂的经营者,其妻子翁某某也共同经营该厂,因此对该厂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陈某某要求黄某某和翁某某支付(略).54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黄某某、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某(略).54及利息(计算方法:从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还完毕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黄某某和翁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和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照兴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记载何秋兰和卢桂芬在二○○三年十月才进入电器厂工作,此前电器厂无授权其二人签收货物,亦无证据证明其二人为电器厂的利益签收货物,该行为的结果不应由电器厂承担责任。黄某某和翁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另还支付了5000元货款,共付给陈某某13.3万元,一审未予认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某和翁某某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关于林照兴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已征询双方的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某某收取了黄某某支付的十一笔货款共(略)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五金厂与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电器厂在一审期间否认林照兴、卢桂芬、何秋兰、周洪龙是其员工,五金厂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其员工时,又称没有授权他们签收货物。电器厂的陈某前后不一致,缺乏诚信,其陈某应不足采信。电器厂的上述员工收取货物后,电器厂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足以证明上述人员有权代理电器厂签收五金厂所送的货物。因此,上述人员所签收的货物,应由电器厂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电器厂已提供证据证明除了五金厂确认的十一笔付款外,另还于二○○三年七月十一日支付给五金厂5000元,五金厂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包括在其收取的十一笔货款中,故该款应在电器厂所欠货款中扣减。因此,应认定电器厂尚欠五金厂(略).54元。电器厂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电器厂对该欠款应予清偿。电器厂实是由黄某某及其妻子翁某某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对该厂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五金厂是由陈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的权利由陈某某享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黄某某和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略).54元及利息(从二○○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50元,共6700元,由黄某某和翁某某负担6030元,由陈某某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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