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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顺德市杏坛镇迪科照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温卓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迪科照明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吕地工业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迪科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迪科电器厂”)的投资人吴某某以迪科电器厂的名义与上诉人陈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向迪科电器厂购买节能灯5万支,货款共(略)元,由陈某某预付订金3万元,并在收取货物20天内付清货款。陈某某于当日预付了合同约定的订金3万元。同年12月3日,迪科电器厂依约向陈某某送去不同规格的节能灯共5万支,陈某某在两张编号分别为(略)、(略)的迪科电器厂送货单第二联(回单联)上签名确认收取了上述货物,并收取了相应单据的第三联(顾客联)。陈某某在收取上述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略)元,经追收未果,迪科电器厂遂于2004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2200元(从200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04年2月23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陈某某于一审开庭审理时确认与迪科电器厂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对其起诉的标的额及利息请求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于二审期间,陈某某则认为其与迪科电器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迪科电器厂是与广西凭祥兴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进行买卖节能灯的业务往来,陈某某与兴发公司之间只是合作关系,而本案是由迪科电器厂先提供给其一式三联的空白送货单,由陈某某带回给兴发公司在第三联(顾客联)处盖章和由陈某某在第二联(回单联)处签名后,再拿回给迪科电器厂填上具体内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承认迪科电器厂所主张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陈某某与迪科电器厂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收取迪科电器厂货物后,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陈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质量问题,由于其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某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迪科电器厂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3年12月3日计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合共646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陈某某虽与迪科电器厂签订买卖节能灯的《协议书》,但在此后,陈某某已明确告知对方陈某某只是代理人,是代表兴发公司购货及收货的,迪科电器厂得知后并无表示异议,并在其送货单第三联(顾客留存联)上加盖公章后,向兴发公司发货。故迪科电器厂应当直接向兴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陈某某。此外,迪科电器厂所供应的货物,无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商标名称、外包装,无注明生产日期、失效日期以及警示标志,因此,迪科电器厂在不具备合法条件的情况下,不能向社会或消费者供应不合格的产品。迪科电器厂对其供应的不合格产品应自费全部收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把本案发回重审,或确认本案合同无效,判令迪科电器厂自费收回全部不合格产品,并退回3万元预付款给陈某某,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某某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两份编号分别为(略)、(略)号的送货单第三联,上面盖有兴发公司的公章,以证明兴发公司收取了迪科电器厂的货物。

2、兴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兴发公司的存在以及陈某某是确有其人。

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迪科电器厂收取了陈某某3万元定金的事实,而2003年12月1日的《协议书》只是陈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履行,而是履行了迪科电器厂与兴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故迪科电器厂起诉陈某某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迪科电器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迪科电器厂向陈某某供应电器产品,陈某某购买产品后向第三方销售,而并不是由迪科电器厂直接向第三方销售。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迪科电器厂对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迪科电器厂对于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认为迪科电器厂于一审时提供了相应送货单的回单联,是由陈某某签名,并没有兴发公司的盖章,陈某某持有顾客联,不能证明是迪科电器厂向兴发公司供货,兴发公司与迪科电器厂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2,认为兴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而证据3是事实,迪科电器厂确实收取了该3万元,但汇款形式并不重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迪科电器厂之间的买卖节能灯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在收取迪科电器厂供应的节能灯后,尚欠(略)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陈某某须在收货后二十天内付清货款,而陈某某是于2003年12月3日收取本案货物的,故对于迪科电器厂请求陈某某从200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某上诉认为迪科电器厂是与兴发公司发生本案的买卖关系,并认为迪科电器厂不应起诉陈某某,但陈某某于二审所作的关于兴发公司与迪科电器厂交易过程的陈某无法自圆其说,同时也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和常理,而签订协议与收取货物时,陈某某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迪科电器厂接触,陈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于一审期间对于与迪科电器厂之间存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且对迪科电器厂起诉的标的额及利息请求均没有异议的陈某,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陈某某认为迪科电器厂提供的货物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此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陈某某从2003年12月3日起计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迪科照明电器厂支付货款(略)元及从200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逾期付款利息,逾期给付,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50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合共(略)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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