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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焊剂厂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

委托代理人:路×,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焊剂厂。

法定代表人:何××,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特别授权。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焊剂厂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被上诉人洛阳市××焊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梁××2003年6月至2007年2月,在原告单位任业务员,销售原告生产的焊剂产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2007年2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货款x元,还款日期2007年5月30日,原条子拿走。之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交付货款计x元,余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讨要,被告借口货款未收回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被告梁××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清结自己经手的全部账款的责任。原、被告2007年2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07年5月30日清还未收回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是原告业务员,与原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x元。如被告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67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510元。

宣判后,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其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于2003年6月起,受聘于被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二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很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所以说,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①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在向全国各地客户讨要被上诉人的货款,由于有的客户已经不存在或破产、改制、更名,加之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有些客户不仅拒付剩余货款,还要与被上诉人打官司,索赔损失,所以导致部分货款至今无法收回。②2007年2月16日所谓的“欠条”,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让我这样写,不然不仅要扣我的工资,还拒绝报销我出差的差旅费,所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意思出具了此条,该“欠条”实际上是一张证明而已,证明各地客户还欠的货款总数,并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3、原审判决案由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销售部门的业务员,何来买卖合同关系。4、原审判决诉讼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说还有x元货款未收回,上诉人讲还有x货款未收回。庭审后,上诉人又找到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庭后收集到的收条予以举证、质证,就匆匆做出判决,显属诉讼程序错误。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一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失妥当,应为欠款纠纷为妥,因此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欠款纠纷。基于此,本案的审理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欠款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洛阳市××焊剂厂出具欠条一张,并在上面注明确切的还款日期,应认定为其已承认该欠款关系,并允诺按期向被上诉人归还款项,且在梁××提供的洛阳市××焊剂厂向其出具的收条上也出现有“交欠款”、“交回现金”等字样,足以说明欠款关系的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梁××还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梁××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焊剂厂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项,本院认为既然可以认定该欠款事实的存在,则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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