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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组织卖淫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刑初字第503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403;1993年12月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4月被准予假释,刑期考验期到1999年8月9日止;因涉嫌强迫卖淫于2000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0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5月27日13时至16时许,以帮助找场地跳舞演出为名,先后将女青年叶某、黄某某、何某骗至其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6区X号楼X室租住处,分别将被害人的手脚捆绑住,用袜子、毛巾塞住嘴,并持刀威胁,逼迫3位被害人同意到其准备经营的富商酒吧从事卖淫活动。同日19时许,叶某在随刘某某回自己住处取行李途中,趁机逃脱并报警。同时,被刘某某拘禁在其住处的黄某某、何某向窗外大声呼救,被民警解救。刘某某后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绑架勒索罪于1993年被判刑七年,并于1997年4月16日被准予假释,考验期到1999年8月9日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5月27日13时至16时许,以帮助找场地跳舞演出为名,先后将女青年叶某、黄某某、何某骗至其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6区X号楼X室的租住处,分别将3被害人的手脚捆绑住,用袜子、毛巾塞住嘴,并持刀威胁,逼迫3位被害人同意到其准备经营的富商酒吧从事卖淫活动。同日19时许,被害人叶某在随被告人刘某某回自己住处取行李途中,趁机逃脱并报警。同时,被刘某某捆绑在其住处的黄某某、何某向窗外大声呼救,被民警解救。刘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2000年5月7日和黄某某、何某来京演出。5月27日上午,唐某某给我介绍的一个叫刘某某的约我谈给我们联系演出的地方。见面后他说帮我联系演出场子的老板在家等着,让我去和老板谈,我就跟他去了国家林业局对面一个住宅楼的五层。一进屋他就左手勒着我的脖子,用右手拿着1把刀压在我脖子上,并说不许出声,出声就杀死你。他就用胶绳把我的手和脚从后面捆上了,然后又用袜子把我的嘴堵上,对我说只有两条路,一条是杀死我,一条是让我跟他干。后他把堵住我嘴的东西拿开,我问他跟他干是什么意思,他说就是让我们听他的,由他给我们联系跳舞的场子去跳舞,包括坐台、出台,要是不听他的就把我杀死。我当时就顺着他说行。他又让我把那两个女孩骗过来,也捆在这,我就给黄某某、何某打电话让他们来。大约下午4点钟,她俩来了,刘某某去接的她们,一进屋刘某某就用同样的手段把她俩捆在一块了,对她俩说不许出声,出声就杀她们。后刘某某把对我说的话又对她俩说了,我也劝她俩顺从他,这俩女孩就同意了。后刘某某和我去拿行李,我把他带到天星公司演员宿舍,看见宿舍里有人,我就喊抓住那人,刘某某就跑了,我就打“110”报警了。刘某某跟我们说的坐台是在歌舞厅搞三陪,出台是向客人卖淫;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5月27日下午3点多,叶某打电话让我和何某到和平里林业局等她,谈演出的事。我俩到后,刘某某接的我们,去的一个楼房的五层。一进屋刘某某就一手掐着我的脖子,一手用刀比着我的脖子,叫我们别吱声,先后将我和何某给绑上,当时叶某也绑着坐在床上。刘某某对我们说,有两条路,一条是死,一条是给他干,坐台、出台,就是他带我们去夜总会陪客人坐台出台,并说如不听他的就杀死我们。后他让我们将行李拿到这里,听他安排,他让叶某带他去拿行李,并说如果我们跑了他就把叶某杀了。他俩走后,我俩就把捆在手上的尼龙袜弄开,打开窗户喊救命,后警察来了。刘某某让我们坐台就是陪客人三陪,出台就是陪客人上床;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00年5月27日下午3、4点钟,叶某打电话让我和黄某某到和平里林业局门口,说姓刘某给找了一个跳舞的场子。后姓刘某接我们到了一个居民楼的五层。一进屋就看见叶某手脚被捆在一块,嘴被堵着。后姓刘某一手勒住黄某某的脖子,一后拿着水果刀架在黄某脖子上,不让我们出声,出声就杀死你,后姓刘某让我用丝袜将黄某某绑起来,然后姓刘某用一只丝袜把我也绑起来。对我们说,只有两条路,一条是跟他干,一条是杀死我们。然后就跟我们谈让我们跟他干,由他给我们安排跳舞坐台出台,并对我们说不要有逃跑的念头,落在他手里是跑不掉的,要跑只有死路一条等威胁的话,我们就装着顺从他。后他带叶某去我们的住处拿行李,他们走后,我和黄某某挣脱捆绑,跑到窗户那喊救命,后来人把我们救了。坐台是陪客人喝酒,出台是陪客人睡觉,就是卖淫;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份,通过黄某认识的叶某,叶某我帮忙找场子演出,后我找唐某某帮忙,唐某找了一个姓刘某。后叶某让我去看了姓刘某给找的场子,在米市X街台湾饭店斜对面,是一个酒吧。5月27日11时许,叶某给我打电话,说姓刘某要找她聊聊,到晚上叶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让我帮叶某她们3个女孩找跳舞的地方,我就找一个叫“胖妞”的男朋友刘某某,让他给找。2000年5月27日晚,张某某对我讲,叶某来电话讲,刘某某把她们3个女孩带到他的住地,拿刀架在叶某脖子上,逼她们3个出台,另两个女孩正捆在刘某住处;后听说警察已把人解救;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警大队吴建东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5月27日18时许,接110报案,在和平里六区X楼X室有人喊救命,接报后即前往将2名女青年解救。经询问得知,2名女青年黄某某、何某于5月27日17时许,被刘某某骗至其住处和平里六区X楼X室用绳子将2人捆住并持刀威胁,强迫其卖淫。在此之前,叶某也被骗至此处,以同样方式威胁其卖淫。当日晚22时30分许,叶某到我队报案,称刘某某于当日将其骗至住处,并叫其给黄某某、何某打电话,以介绍跳舞场地为名将2人骗来,捆绑3人并持刀威胁其卖淫。后刘某叶某去3人暂住地取行李,刘某上楼途中逃跑。后于5月27日晚将刘某某抓获;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匕首1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8.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中山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石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监狱(97)释证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曾受刑事处罚、准予假释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叶某、黄某某、何某某证言表示异议,称自己并未向3人讲出台卖淫的事。本院认为,叶某、黄某某、何某某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言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相符。故本院对叶某、黄某某、何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又以强迫的手段,欲控制多名妇女进行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害人的报警及呼救,公安机关将3被害人解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未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宏斌

代理审判员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崔永红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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