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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卫某甲、卫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卫某甲,系被告卫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卫某乙母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甲、卫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卫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卫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22时,被告卫某乙驾驶电动车沿温邵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北官桥路段,因逆向行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后住进济源市济钢医院治疗。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处理,作出了(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被告卫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487元。

被告卫某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晚上,农村没有红绿灯,其儿子卫某乙转弯转早,而原告没有开灯。交警队认定卫某乙全责不合适,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报销80%,加上其经济能力有限,其愿意承担1000元左右。

被告卫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卫某甲。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卫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2、济钢医院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在济钢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6837元;3、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的2009年5-7月份工资表3份,证明其误工费为1019.9元,按每月工资650元,21.7元/天×47天(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4、护理费170元,由其儿子卢某朝护理,按农村户口,每天10元,计算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6、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7、提供定损发票、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其车损为850元,定损费10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1系交警队工作人员在对被告卫某乙恐吓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认定结果不认可,认为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不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用不认可;对护理费,认为每天10元太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证据7中的鉴定结论认可,对100元定损费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不认可,但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用药不合理,要求鉴定,但未递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对于证据2及医疗费6837元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可,予以认定,对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且二被告不认可,故对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0元/天×17天=170元;对证据7的鉴定结论,二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对定损费100元,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有发票证明,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4日22时,被告卫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温邵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北官桥路段,因逆行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卫某乙、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卫某乙驾车逃逸。经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了(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济源市济钢医院治疗。在诉讼中,原告曾提出要求伤残鉴定,但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被告卫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在诉讼中年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逆行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卫某乙驾车逃逸。经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了(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称交警队认定卫某乙全责不合适,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报销80%,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卫某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837元;2、误工费21.7元/天×17天=368.9元;3、护理费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5、营养费170元;6、车损850元;7、定损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50.9元。被告卫某乙在发生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诉讼中年满十八周岁,但其没有经济能力,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某甲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原告将卫某甲直接列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乙的原监护人卫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75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某乙的原监护人卫某甲、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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