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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银岛旅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神银实业贸易开发公司、海南三信实业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4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银岛旅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神银实业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村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远,海南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三信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三亚银岛旅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神银实业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神银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三信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邢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神银公司、银岛公司、三信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银岛公司、三信公司)联系拆借资金5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由甲方(神银公司)主营部门出具拆借手续,办理拆借资金。二、拆借资金某位后,神银公司使用300万元,银岛公司、三信公司使用200万元。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用款的利息,手续费、担保费、风险各自承担。三、为了确保资金某用的安全,乙方必须用有效、属于自己的固定资产作为担保抵押给甲方以做保证。同日,神银公司又与中国工商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某200万元,借款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至同年九月三日。以上合同签订后,银岛公司、三信公司未向神银公司告提供担保。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四日,神银公司向银岛公司、三信公司分别付款45万元,汇款用途拦内均注明:“还款”。次日,神银公司又向银岛公司付款65万元,其中一张45万元的汇款凭证注明是“还款”,一张20万元的汇款凭证注明是“付利息”。同时向三信公司汇款45万元,注明的也是“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神银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直接向工行神农架林区支付利息十万元,借款本金某岛公司、三信公司均未偿付,神银公司索款未果,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还查明:银岛公司提供了《长堤路改造工程联建合同书》、《借款协议》、《转帐支票》、《保证书》、《长堤路D6段改造工程联建合同管理细则协议书》、《经济清算合同书》,内容摘要如下: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神银公司(乙方)与三信公司(甲方)签订《长堤路改造工程联建合同书》一份。内容:甲方负责改造长堤路D3D5街坊的整个工作的实施。神银公司需按照三信公司通知的时间要求如期投入资金。一九九三年八月六日,银岛公司、三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三信公司向银岛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长堤路旧城改造项目,直接付于项目发展商申海房屋发展公司的帐上,借款期限定为一个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十五。一九九三年八月六日,三信公司向申海房屋发展公司转帐100万元。一九九四年二月七日,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某个人手写《保证书》一份,内容:银岛公司曾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六日借给三信公司100万元人民币,现三信公司决定在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前归还银岛公司本息120万元。-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神银公司与三信公司及案外人海南咸银实业贸易公司签订《长堤路D6段改造工程联建合同管理细则协议书》,内容为:投资款项按工程进度所需,分期划款,三方按比例划入联建办公室帐户,根据过去投资实际情况和工程开工的初步预算,确定首批投入资金某510万元:其中:三信公司投入120万元,神银公司投入200万元,案外人海南咸银实业贸易公司投入190万元,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前到帐。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银岛公司、三信公司又签订《经济结算合同书》内容为:一九九三年八月六日,银岛公司曾借给三信公司100万元人民币,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工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曾替三信公司及神银公司还给银岛公司110万元人民币的本息,双方认定此笔借款双方债务已清,一九九六年银岛公司曾替三信公司归还神银公司10万元人民币。以上证据神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认可。又查:神银公司与银岛公司、三信公司之间在本案中除了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以及神银公司为履行合同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向银岛公司、三信公司汇款行为以外,银岛公司举不出能够足以认定神银公司曾向其借过款的证据。再查:神银公司、银岛公司和三信公司均无从事业务之经营范围。

原判认为:神银公司、银岛公司、三信公司均无从事进金某业务之经营范围。三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某法规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尽管神银公司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是“还款”,但银岛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神银公司本身曾向其借过款,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为应付检查而签的假合同。银岛公司答辩之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银岛公司、三信公司长期占用神银公司的资金某予返还,依法应由银岛公司、三信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银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神银公司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半年期)利率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计付至该院限定的付款之日止(已付10万元利息应从中抵扣),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限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神银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计付至该院限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银岛公司负担(略)元,三信公司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神银公司自己负担。上诉人银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银岛公司与神银公司之间有着经济往来,双方曾签定一个借款合同,但神银公司从未履行该合同,更没有将该合同规定的金某汇至银岛公司,银岛公司也没有开出任何收款凭证。神银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然是伪造或变造。根据《刑法》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应将本案中的经济犯罪事实应及时移送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对刑事、经济犯罪嫌疑进行侦查。待有了结果,再进行经济合同纠纷的审理。神银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银岛公司所称双方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没有事实及证据。关于银行汇票的问题,并不是神银公司自己伪造或变更,而是工行神农架林区支行为了规避当时的政策规定。变更汇票用途的该汇票并非伪造,不存在刑事犯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本案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三信公司以其与海南远顺房地产公司达成的房地产项目合同中440万元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神银公司,以抵偿银岛公司、三信公司尚欠神银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二、由三信公司完善该项目的权益确认并协助神银公司办理该房地权益转让的有关手续(三信公司提供该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公正书、付款凭证、土地权益证书、工程报建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略)元,由银岛公司和三信公司共同承担50%,即(略)元,由神银公司承担50%,即(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泽林

审判员曾令宏

代理审判员高江南

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罗儒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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