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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宋某、贾某某、孙某甲盗窃、诈骗、销赃案

时间:199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4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崔某,男,二十九岁,汉族,天津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二十六岁,汉族,吉林省双辽县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二十七岁,汉族,河北省容城县人,北京重型电机厂工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二十七岁,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无业,住(略),一九九0年十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崔某、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销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白泉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宋某、贾某某,孙某甲及辩护人郑某某、李某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宋某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六日晚,窜至本市崇文某幸福大街二十二栋楼下,盗窃桑塔纳轿车一辆。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一九九一年三月至一九九四年六月间盗窃三起,计窃得长安面包车一辆及录像机、领带等物,共价值人民币三万八千余元。指控被告人崔某、宋某、贾某某分别结伙于一九九四年三月至十月间,诈骗三起,共计人民币三十余万元。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一九九四年六月明知是他人诈骗的汽车一辆,仍将此车以十二万元销赃。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崔某、宋某明知他人盗窃的汽车一辆,仍将此车以八万元销赃。

被告人崔某、宋某、贾某某、孙某甲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郑某某认为,崔某在盗窃、诈骗中罪行相对较轻。且盗窃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在羁押期间能揭发他人罪行,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贾某某盗窃机动车是受他人指使,市检察院分院认定贾某某犯诈骗罪不妥,贾某某在羁押期间能主动坦白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孙某乙认为,孙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崔某、宋某伙同钱民斌(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时许,窜至北京市崇文某幸福大街二十二栋楼下,用事先配制的车钥匙,将车主贾某江的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十万元.由崔某将车开到河北省徐水市销赃时被查获。车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事主贾某江的陈述;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赃证物鉴定作价证明及查获的被盗车辆在案佐证。被告人崔某、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及所盗车辆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贾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天二十二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七十三号楼下,采取撬开车门玻璃、换点火器的手段,将事主徐迅的长安牌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销赃得款人民币八千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事主徐迅的陈述及被盗车辆的估价证明在案佐证。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贾某某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一九九四年一月间,先后两次窜至北京重型电机厂办公楼、石景山区衙门口大横街X街,盗窃日立747录像机一台、衬衣两件、领带一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李某霞、武某、朱某、谷某某等人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及赃证物作价证明及查获的被盗物品录像机一台在案佐证。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窃物品的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被告人崔某、宋某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用伪造的营业执照、驾驶证等,骗得北京出租汽车公司租赁公司的“福特”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销赃得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赃款由崔某、宋某、孙某甲伙分,并挥霍。

五、被告人崔某、宋某于一九九四年三月至八月间,分别持空头假支票,窜至深圳迈瑞公司北京办事处、北京科荟技贸发展总公司综合销售服务部,编造谎言,诈编B超打印纸三百六十卷,价值人民币三万二千余元。B超图像记录仪二台,价值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销赃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余元,均由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诈骗两个单位的报案材料;有证人苏某某、王某丙、文某丁人证言;有查获伪造的营业执照及假支票;有查获的私刻的公章、图章;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人崔某、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六、被告人宋某、贾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上午窜至北京市三明电源公司,持空头假支票、编取电池四万节,价值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销赃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诈骗单位的报案材料;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有查获的假支票及伪造的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宋某、贾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七、被告人孙某甲于一九九四年六月,明知“福特”牌轿车系崔某、宋某诈骗所得,仍将此车以人民币十二万元销赃至河北省保定市,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忠然、刘某某等人证言;有同案人崔某、宋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八、被告人孙某甲、宋某明知长安牌面包车系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所得,仍将此车销赃至河北省保定市。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由贾某某所得。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与证据材料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宋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以隐瞒真相的方法,编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甲、宋某明知他人非法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被告人崔某、宋某、贾某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被告人宋某、孙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被告人崔某、宋某、贾某某所犯盗窃罪、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分别予以惩处。且被告人崔某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羁押期间能揭发他人罪行,有一定立功表现,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孙某甲所犯销赃罪,亦应惩处,且被告人孙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的累犯,应从重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贾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销赃罪;被告人孙某甲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销赃罪,证据不足,予以纠正。崔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远

代理审判员李某文

代理审判员贾某春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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