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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199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60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十八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布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诞庆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十七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一因抢劫于二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1997)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时许,窜至延庆县张山营中学校内,持玩具手枪、砖头、扫帚,对三个宿舍的住校生王某某、孙某某、詹建国进行殴打,并对其他二十九名学生威胁,抢劫人民币三百余元。杨某某、刘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作案工具:玩具手枪一把予以没收。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能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杨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能投案自首,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杨某某、刘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时许,在本市延庆县张山营中学校内,持玩具手枪、砖头、扫帚,对学生王某某、孙某某、詹建国殴打威胁;对另二十九名学生威胁,抢得人民币三百余元。杨某某、刘某某于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三十二人的陈述,起获的作案工具、报案材料等书证在案证实,杨某某、刘某某亦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从严惩。刘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等情节,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之辩护意见,经查、原到亦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某某、刘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减轻、从轻处罚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均适当,对作案工具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栽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栽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磊

代理审判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乔军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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