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四十三岁,汉族,北京市电信设备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刘某某之夫),男,四十三岁,北京图书馆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月坛管理所。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三十九岁,该所管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三十三岁,该所干部,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月坛管理所(以下简称月坛房管所)之委托代理人闫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月坛房管所以刘某某自一九九四年一月至今共拖欠房屋组金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七角六分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某支讨欠租及违约金一百六十四元六角八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刘某某欠租事实存在,应予支付,但因一九九四年一月至一九九六年八月期间的欠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此部分欠租不予保护。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刘某某给付月坛房管所租金六百六十元七角二分(一九九六年九月至一九九七年九月租金)。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以月坛房管所未按拆迁协议约定的住房安置面积交付房屋,属违约在先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月坛房管所补足居住面积。月坛房管所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位于(略)二居室住房一套(使用面积五十一点一平方米。系月坛房管所直管公房。刘某某系经有关部门拆迁安置后在此居住。双方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订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九九五年一月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未重新续订租赁合同。近年来,刘某某以其承租之住房面积未达到拆迁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为由,拒交房屋租金。另查:刘某某一九九六年九月至一九九七年九月共欠房屋租金六百六十元七角二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金标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承租月坛房管所直管公房欺间,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交付房租,其所述拆迁单位未按协议约定给足居住面积一节,应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月坛房管所要求刘某某支付的一九九六年九月之前的欠租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月坛房管所负担三十元(已交纳),刘某某负担五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刘某某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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