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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拖拉机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金龙出租汽车公司、北京西城金龙大酒家、北京云龙鑫室内装饰中心等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70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拖拉机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街一号。

法定代表入黄鹤龄,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四十六岁,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鸣,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金龙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西四北七条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平,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作文,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西城金龙大酒家。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街甲九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三十七岁,北京国道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云龙鑫室内装饰中心。住所地: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老王某真火锅店。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甲九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三十九岁,该火锅店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愫、女,三十二岁,该店会计,住本市宣武区抱国寺商业部宿舍西一楼一门四0二号。

上诉人北京拖拉机公司(以下简称北拖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张鸣,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金龙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平、杨作文、被上诉人北京西城金龙大酒家(以下简称金龙大酒家)之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上诉人北京云龙鑫室内装饰中心之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北京老王某真火锅店(以下简称老王某锅店)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北拖公司以金龙出租公司任承租其房屋期间,擅自搭建自建房,将部分房屋转租其下属单位(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并从一九九六年下半年起拒交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由金龙出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立即腾房,拆除违章建筑并补交房租及水电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北拖公司与金龙出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北拖公司未经金龙出租公司同意,擅自将已出租给金龙出租公司的部分房屋转租给老王某真火锅店,应属违约。金龙出租公司采取消级的方法,拒交房租应予批评,北拖公司与老王某真火锅店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遂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西城区金龙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北京拖拉机公司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份至腾房之日止租金,每月按一万六千五百八十四元计算。二、驳回北京拖拉机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北拖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三、四月间,北拖公司与金龙出租公司签有房层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载明:金龙出租公司承租北拖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西城区X街X排房两栋、跨院三个、北房二间、年租赁费二十万元人民币,使用期暂定五年(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止)。金龙出租公司承租其租用房屋的水、电及供暖费用……。协议签订后,北拖公司如约将上述物业交付金龙出租公司。金龙出租公司在装修中擅自将跨院改建成房屋,后被北京市西城区规划局作出“罚款保留”处理。此后,金龙出租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其下属公司金龙大酒家、云龙鑫室内装饰中心及金龙汽车配件商店,北拖公司未提出异议。一九九五年九月,金龙汽车配件商店因经营不善停业。老王某真火锅店(股份制企业)未经承租人金龙出租公司同意,与北拖公司协商由其承租原金龙汽车配件商店使用的六号房屋(一百平方米)。北拖公司未对老王某真火锅店与金龙出租公司有否隶属关系进行审查,即表示同意由老王某真火锅店承租该房,并为其另外安装了电表。金龙出租公司遂为此与北拖公司产生纠纷,并拒绝交纳一九九六年租金及水、电费。后经双方协商,金龙出租公司交纳了一九九六年上半年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自一九九六年下半年未再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现北拖公司未对金龙出租公司尚欠水电费数额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证据在案经证。

本院认为:北拖公司与金龙出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属有效协议。金龙出租公司承租该房后,又转租给其下属公司使用,北拖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仍收取租金,应视其已追认了该转租事实。金龙汽车配件商店停业后,北拖公司未认真审查老王某真火锅店是否系金龙出租公司的下属企业,亦未征得该房屋承租人的同意,即将六号房屋出租给老王某真火锅店,其应为此承担责任。金龙出租公司为此与北拖公司发生纠纷后拒交租金的行为亦属不当,应予补交。有关水、电费问题,因北拖公司未提供欠费数额的充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北拖公司与老王某真火锅店之间的租赁纠纷,应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此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是适当的,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北京拖拉机公司负担九千元(己交纳),北京市西城区金龙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北京拖拉机公司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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