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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张槎青龙陶瓷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石湾张槎大江乡。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根,广东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张槎青龙陶瓷设备厂。住所地:佛山市X镇大沙。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裕龙公司)与佛山市张槎青龙陶瓷设备厂(下称青龙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1999)佛石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青龙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裕龙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3年8月1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民行抗字(2003)X号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以(2003)粤高法立申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遂于2004年4月11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6日对该案开庭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晓华代表抗诉机关参加诉讼;裕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根参加诉讼;青龙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9年1月14日,裕龙公司与青龙厂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裕龙公司为发包方将其所有的压机砖滚台、六排砖釉玛线、一分二及二合一垫板滚台及垫板输送线的总造价22万元工程发包给青龙厂承揽安装,首期付30%作订金,承揽方进场再付30%,验收正常运转付20%,余下在验收后3个月付清。工程期限从付订金日25天完成安装、调试,过期一日,罚款6000元。工程的验收以发包方正常生产20日作自动验收,若不能验收,应在运行20日内书面通知承揽方,若因发包方的原因,则从承揽方安装完成40日后,作为自动验收等。订合同当日,发包方依约付订金6.6万元。同月22日,承揽方进场,尔后,发包方提出增加电机,并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新增加釉线及平台电机0。37KW、(略)台,每台1500元;原釉玛线用的0。75KW、(略)台改用为0。(略),其差价每台600元。新增加的项目约定工程款项7200元,在进场时一起支付。但承揽方青龙厂进场后发包方裕龙公司并无按约定支付30%工程款,至2月4日发包方才付工程款7.8万元。由于发包方提供的工程设计不合理,施工中由其改动设计图案,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另外,工程的电器控制部分因由发包方自行安装。双方均未作工程进度记录。在施工中,恰逢春节,发包方放假至开工顺延了10天。1999年3月7日,经双方调试,空载运转正常,9日承揽方交由发包方使用,11日离场。尔后,发包方以运转不正常为由拒付尚欠的工程款8.32万元。但发包方没能提供运转不正常的书面证据。1999年4月8日,发包方裕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龙厂因其安装的工程未按时交付使用,依约定赔偿34.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同年5月17日,青龙厂提起反诉,请求驳回裕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即付工程设备款8。32万元及违约金400元,并承担反诉费。

1999年5月28日,原一审法院委托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青龙厂承揽裕龙公司运载工程的工作量和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该工程量与199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附表内容相比较,工程量有增加,从增加的内容计算,需增加15天的工作日。2、从裕龙公司的产品日报看,该工程所属生产线的产品烧成合格率从1999年4月28日起基本达到同行业合格率85%以上的正常水平。但在3月26日至4月27日期间为71%,产量也未达到每日(略)正常水平。虽然导致产品合格率及产量未达到正常水平有诸多原因,并非皆由该工程的设备质量引起。但当时在该生产线正常生产条件下对该工程设备进行进一步调试是需要的。

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裕龙公司与青龙厂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工程技术负责人就部分工程变更而共同签订的《协议》,虽未加盖双方公章,但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亦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裕龙公司依约预付60%多的工程款,青龙厂除依法减除裕龙公司增加工程量和节日放假而合理延长的工期26天,即至1999年3月6日外,仍未能交付合格工程,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至1999年4月28日裕龙公司正常生产时止。鉴于该设备现已运行正常,裕龙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必要,故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青龙厂完成了设备安装工作,双方亦成功进行了空载运行,且该设备经裕龙公司调试运行正常,故裕龙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略)元给青龙厂,青龙厂该项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至今未对设备进行验收,故青龙厂要求裕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无理,该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青龙厂所称裕龙公司未能及时搞好电器控制系统,致使其无法调试设备,后设备已调试正常,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龙厂应支付原告裕龙公司违约金(略)元。二、驳回裕龙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裕龙公司应支付青龙厂工程款(略)元。四、驳回青龙厂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三项冲减后,青龙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裕龙公司违约金(略)元。案件受理费7640元,反诉费3018元,鉴定费3900元,合共(略)元,原告承担5937元,被告承担8621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裕龙公司为发包方与青龙厂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增加工程达成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裕龙公司在发包期间增加设备,更改设计图案并经承揽方同意,故变更部份有效,但因此应延迟工程竣工期限,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需要延长工期15天,应予认定。发包方春节放假至节后开工10天为合理顺延。发包方未按期支付进场后的工程款,从1999年1月22日进场至2月4日付款为12天,属于迟延支付资金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迟付工程款应相应顺延工程竣工期限。以上三项,共计应顺延的工程期限37天。双方于1999年3月7日调试合格,9日交付使用,11日离场。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订金起25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的规定,青龙厂已在3月7日安装完毕并由双方调试,9日交付使用,扣除应予顺延的期限,青龙厂并没有超期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相反,还提前支付工程调试和使用期限。原审以产品合格率达到同行业的正常水平来推定工程的完成时间,有悖双方的约定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略)元及承担反诉费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9)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的判决。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9)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9)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裕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青龙厂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从1999年4月8日至判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上述同期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反诉费3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印章文字鉴定费900元,由上诉人承担。工程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0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终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没有超期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的证据不足。根据《工程安装合同》第四条规定,1999年2月8日为本案合同规定的工程交付期限,但由于应扣减申诉人的增加工程和节日假期而合理延长的工期37天,至1999年3月17日为工程实际交付期限。但同年3月7日双方只对设备进行了空载运行,而未进行负载运行:同年3月11日双方未共同验收和交接,被申诉人就自行撤离工地。同年3月下旬,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出设备质量有问题,被申诉人曾到工场查看,但未予处理。因此,安装工程实际上没有验收。终审判决以设备的空载运转正常认定为“调试合格”,违背了合同双方约定的“设备验收以甲方正常生产”的标准。2000年4月7日石湾区人民法院委托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申诉人改造及新造的生产线工程与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附表工程量相比,有否增加、增加内容是什么、需延长工期多少天、从产品日报表反映机械是否正常、如损失有多大进行鉴定。结论是:1、工程量有增加。2、因增加工程需延长工期约15天。3、从申诉人的产品日报表上看,该工程所属生产线的产品烧成合格率于1999年4月28日起基本达到同行业产品合格率85%以上正常水平,但在1999年3月26日至4月27日期间为71%,产品产量也未达到(略)/日的正常水平;虽然产品合格率及产量也未达正常水平诸多原因并非皆由该工程的设备质量引起,但当时在该生产线正常条件下对该工程设备进行进一步的调试是需要的。可见,被申诉人改造的设备负载运行不正常的证据是充分的、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根据鉴定结论表明,被申诉人改造及新造的设备是在4月28日才正常生产,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没有超期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的主要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以产品合格率达到同行业的正常水平来推定工程的完成时间,有悖双方的约定及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六条规定:定作物或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被申诉人安装的设备虽进行过调试,但未能达到正常生产水平。被申诉人擅自离场后,1999年3月26日至4月27日期间,该工程生产线的产品仅为同行业产品合格率的71%,低于同行业产品合格率85%的正常水平;产品产量也未达到每日(略)的正常水平。本案合同双方对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又协商不成时,应以产品合格率达到同行业的正常水平作为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是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的。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1999年2月8日为交付工程期限,而加上因增加工程、节日假期及延迟支付工程款而合理延长的工期37天,至1999年3月17日为工程实际交付期限。1999年3月7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空载运行,同年3月9日交付使用,3月11日青龙厂撤离工地。双方未有办理书面的验收交接手续,但裕龙公司已在工程交付后开始运行,因此,可以认定3月9日为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以发包方正常生产20日作为自动验收,若不能验收,应在运行20日内书面通知承揽方。裕龙公司在运行后20日内并无书面通知青龙厂不能验收,故可认定裕龙公司在青龙厂交付使用后运行正常,应视为裕龙公司对该工程已作自动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的标准约定并不明确,而根据纠纷发生时的证据和行业习惯,亦无法确定该工程质量标准。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工程所作的鉴定,鉴定结论是:虽然导致产品合格率及产量未达正常水平诸多原因,并非皆由该工程的设备质量引起,但当时在该生产线正常生产条件下对该工程设备进一步调试是需要的。该鉴定结论亦不能明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裕龙公司主张青龙厂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使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青龙厂已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其反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唐斐

二00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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