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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林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X村X组街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锦龙居委会街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跃进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邱某,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某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8月1日书写借据,向原告借款(略)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某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无证据证明还款(略)元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由被告郭某某一方支付,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欧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13日起至清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仅由郭某某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理由:上诉人虽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但郭某某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上诉人与郭某某陈述一致,足以认定该债务是郭某某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这是对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不适当的加重。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人应按合同约定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主张郭某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其个人债务,应由上诉人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此案涉讼的债务是郭某某的个人债务,且此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郭某某共同清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刘颀

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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