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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容桂区大福基柱联喷涂厂与顺德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容桂区大福基柱联喷涂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福基龙北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

诉讼代理人杨和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江源直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四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辉明,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和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江源直街X号。

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大福基柱联喷涂厂(以下简称柱联厂)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柱联厂多次向环宇公司购买塑料粉末,并约定提货后三十日内付款。2002年12月28日,柱联厂向环宇公司出具《关于核对帐目的回复》,确认截止至2002年11月30日尚欠环宇公司货款(略)元。之后,柱联厂于2003年1月21日、2003年6月20日和2003年12月8日开出支票各一份,票面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和1万元,环宇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支票款项合计6万元。柱联厂至今尚欠环宇公司货款(略)元。环宇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柱联厂和黄某某立即清付所欠货款(略)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781元(违约金由2002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03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柱联厂是黄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环宇公司与柱联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柱联厂购货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环宇公司,应负向环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黄某某作为柱联厂的负责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02年12月2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柱联厂、黄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环宇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2年12月2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1720元,由黄某某和柱联厂负担。

上诉人柱联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环宇公司提供的唯一证据:《关于核对帐目的回复》,不是柱联厂与环宇公司对帐,其上所盖公章不是柱联厂的公章。2、“麦倩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即使其为黄某某的妻子,也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且“麦倩文”是否为黄某某的妻子所签,并未经法庭质证。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已经完成了质证、辩论程序。但原审法院却接受超越期限的调查申请。超越了法院调查范围进行调查,严重违反了有关证据规则和审判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柱联厂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意见认为,2003年6月20日,柱联厂支付了2万元,2003年1月21日,柱联厂支付了3万元,2002年11月30日,柱联厂支付了(略)元,2003年12月8日支付了1万元,即对帐以后,柱联厂共支付了(略)元。另外,《关于核对帐目的回复》中欠款是“(略)元”是环宇公司涂改而成的,应为“(略)元”,而柱联厂支付了(略)元,故柱联厂不欠环宇公司的货款。

上诉人柱联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答辩称:《关于核对帐目的回复》上“(略)元”与大写金额是一致的,没有涂改,柱联厂所称不属实。环宇公司在对帐后共收到柱联厂支付的款项6万元。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黄某某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与柱联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柱联厂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只是提出《关于核对帐目的回复》仅确认了欠环宇公司(略)元,但是,该证据并无涂改的痕迹,而且小写金额与大写金额是一致的,故本院对于柱联厂于2002年12月28日确认尚欠环宇公司货款(略)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柱联厂于双方对帐后支付了6万元,故柱联厂拖欠环宇公司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柱联厂应负清偿该货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从2002年12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柱联厂主张还应扣减其于2002年11月30日支付的(略)元,该笔付款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对帐之前,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帐确认的数额有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大福基柱联喷涂厂、原审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顺德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2年12月2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合计308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大福基柱联喷涂厂和原审被告黄某某负担2166元,被上诉人顺德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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