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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X镇X村X组,现暂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路X号,是被害人陈某戊(又名陈某奎)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X镇X村X组,现暂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路X号,是被害人陈某戊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欢(又名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X镇X村X组,现暂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路X号,是被害人陈某戊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欢的母亲。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3日凌晨,陆伟民、刘某庚(均另作处理)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宜新路与卖淫女张某己(另作处理)发生争执,并被张的同乡陈某(另作处理)殴打。同月30日23时许,陆伟民、刘某庚、陈某(另作处理)与陈某戊商量后到宜新路中旅酒店附近的路边找到张某己,追打张进行报复。张某己跑进附近餐馆向同乡求救。被告人张某甲与梁某、张某丁、赵某某、卢某某等人(均另作处理)即冲出餐馆向新世界商场方向追打陆伟民、陈某戊等人,陆、陈某人分头逃跑。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他三名同乡一起追赶陈某戊,当张某甲在新世界商场旁边一建筑工地追上陈某戊后,二人相互扭打,期间张某甲取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陈某戊刺伤后离开,并在逃跑时将小刀丢弃。陈某戊被刺伤后走出工地并倒在路边,后被警察发现,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戊系被他人持利器致伤左侧胸部,致左侧血气胸合并大出血死亡;被告人张某甲符合钝性外力致伤身体,属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所用的小刀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经过的证明,证实警察于2003年3月31日凌晨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捷鳌后街附近餐馆将张某甲抓获。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于2003年3月30日23时许,与三名同乡一起追打一个逃跑的男子,其于大良新世界商场旁边一建筑工地率先追上该男子后,二人相互扭打,其拔出身上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该男子,刺了几刀和刺了什么部位已记不清楚,然后将小刀扔在工地后逃跑。3、证人梁某、张某丁、赵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听见被告人张某甲或其他同乡说刚才张某甲追上一名对方打架的男子,并捅了该男子一刀。4、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前的十多天曾看到过“小张某甲”有一把长约15cm的白色折叠单刃小刀,后来同乡们在餐馆议论打架的事情时,其听说“小张某甲”跑得最快,在富丽华大厦附近先追上了对方一名男子。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22日晚上,其与王艳在中旅酒店附近的路边等候嫖客时,因拒绝与两名男子发生性交易而被二人殴打,同乡陈某见状打了对方的其中一人,至31日凌晨,这两名男子联同其他人又找到其进行报复,其跑入餐馆将被人殴打的事告诉同乡,餐馆内的老乡于是全部冲出去追打对方。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30日23时许在新世界商场附近的建筑工地值班时,看见一名男子在前奔跑,相距10米远有三名男子追赶,跑入工地后内,后面的三名男子跑到商场边的一条小巷处就没有再继续追赶了。7、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凌晨在中旅酒店附近,因一名卖淫女拒绝与陆伟民发生性交易,陆便辱骂该女子,后有两名男子冲上前殴打刘、陆二人。同月30日晚上,陆伟民叫上刘某庚、陈某戊等人找到上次那名卖淫女追打报复后准备离开时,被多名男子追打,刘某庚等人即分头逃跑。8、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2003)顺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身体,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戊系被他人持利器致伤左侧胸部,致左侧血气胸合并大出血死亡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

原审判决又查明,被害人陈某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生育儿子陈某丙、女儿陈某丙欢。被害人陈某戊死亡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欢的经济损失有:陈某戊的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扶养人陈某丙、陈某丙欢的生活费共(略)元、交通费2005元,共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车票30张(金额共2005元);2、丧葬费用发票3张;3、被害人陈某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欢的户口簿复印件;4、被害人陈某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5、四川省富顺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戊又名陈某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结婚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婚姻,婚后生育子女两名。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某担相应某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欢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丧葬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某支持;但要求张某甲赔偿死亡补助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8000元金额过高,应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欢的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略)元(其中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助费(略)元、被扶养人陈某丙、陈某的生活费共(略)元、交通费2005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只向被害人陈某戊的背部刺了一刀,陈某戊胸部的致命伤并非其行为所致,请求改判无罪,并认为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与其他同乡追打被害人陈某戊时,其跑在最前面并率先追上陈某戊;张某甲还多次供认只有其一人与陈某戊扭打并拔刀刺伤陈某,其他人尚未追上来,而他已不记得向陈某戊刺了几刀和刺在哪个部位。证人梁某、张某丁、赵某某、卢某某均证实只听说是上诉人张某甲用刀刺伤了对方的其中一人,没有人听说还有其他同乡也有持刀伤人的行为,上述证言与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某甲持刀刺伤陈某戊,致陈某亡,其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欢遭受经济损失,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甲称只刺了被害人陈某戊的背部一刀,造成陈某戊胸部致命伤的另有其人,请求改判无罪并认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依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张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2005元,合法有据。但本案发生于2003年3月30日,于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5月29日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应某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死亡补偿费应某(略).30元,原判参照2003年度的标准计算为(略)元不当,应某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中确定死亡补偿费的数额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某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张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丙欢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30元(其中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略).30元、被扶养人陈某丙和陈某的生活费共(略)元、交通费200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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