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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中兴清理废油加工厂与郭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等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3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兴清理废油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镇X村南步头。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亚,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立新,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丽盛石油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新城石清公路东侧建发广场内B16铺。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兴清理废油加工厂诉被告广州市番禺丽盛石油燃料有限公司(下称丽盛公司)、梁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受理,并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番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9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2004年1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光亚,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邓立新、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盛公司、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兴清理废油加工厂诉称:200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51,186元的重油,用“粤番禺油3018”油船装运。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粤番禺油3018”船船主是被告何某某,该船挂靠在被告丽盛公司名下,重油由被告梁某某签收。被告丽盛公司、梁某某、何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是被告丽盛公司的股东,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1,186元及其从2002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货收据;2、被告梁某某的书面陈述;3、对证人郑某乙的调查笔录;4、被告丽盛公司的运输许可证;5、(2002)番法经初字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6、被告丽盛公司股东名单;7、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被告丽盛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被告丽盛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梁某某辩称:与原告联系加油的人是被告何某某,“粤番禺油3018”船为被告丽盛公司所属的船舶。被告梁某某由被告丽盛公司和被告何某某雇用,在“粤番禺油3018”船工作。“粤番禺油3018”船两次加油后所出具的收据均由被告梁某某签字,但只是代为确认加油的数量,对油款单价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本案向原告购买重油的买方是被告丽盛公司,被告何某某仅仅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何某某个人并没有向原告购买油料,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是被告丽盛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从不参加被告丽盛公司的运作,不认识帮被告何某某运油的员工,也不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被告丽盛公司根本与其无关。被告郭某某之所以成为被告丽盛公司的股东是因为被告何某某在开公司注册时把他的名字写了上去,被告何某某是被告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有关责任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丽盛公司、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被告梁某某的书面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梁某某本人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梁某某的书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审判员认为,因被告梁某某是本案当事人,其书面陈述属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梁某某的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证人郑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采纳。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出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郑某乙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何某某除了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被告丽盛公司是“粤番禺油3018”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被告梁某某是被告丽盛公司的员工,在船上负责统计油料的数量以及管理船员的纪律。2001年9月4日及9月11日,“粤番禺油3018”船分两次到原告处装载重油,货款分别为75,872元、75,314元,共计151,186元。由被告梁某某分别出具两份收据,并同时加盖了“粤番禺油3018”船船章。原告交货后,一直没有收到上述货款。原告主张本案所涉船舶油料供应是由被告何某某本人与其协商,是被告何某某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审判员不予确认。

另查,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作出的穗工商番分企外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丽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丽盛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被告何某某和被告郭某某,被告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丽盛公司是“粤番禺油3018”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同时也是被告梁某某的雇主。原告提供的油品由被告丽盛公司所属的船舶承运,接受该批油品后所出具的收据加盖了被告所属船舶的印章并由被告丽盛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所以,本案所涉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的买卖双方为原告和被告丽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丽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购买相应的货款151,186元。原告请求从其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该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梁某某属被告丽盛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丽盛公司承担。原告提出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因被告丽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其股东被告何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丽盛公司承担清算责任,逾期不清算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提出被告何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1,186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何某某、郭某某应对被告丽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算责任;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对被告丽盛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逾期不清算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27元,由被告丽盛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丽盛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自力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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