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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8-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300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三十七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五十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三十六岁,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拆迁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三十四岁,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拆迁部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贾某乙,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开心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略)。

上诉人贾某甲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贾某甲,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审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城建开发公司以其因拆迁对贾某甲、贾某乙的住居予以安置后,贾某甲至今未腾退原住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贾某甲腾退原住房。贾某甲表示城建公司给其安置的住房漏雨要求调换住房。贾某乙表示同意履行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城建公司给贾某甲、贾某乙安置的住房合理,贾某甲、贾某乙应依拆迁安置协议将原住房腾空交与城建开发公司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贾某乙、贾某甲将西城区西太平桥向阳楼一号楼一号二间北房腾空交与原告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同时被告贾某乙、贾某甲拆除自建房。判决后,贾某甲不服,以城建开发公司对其原住房是进行危房改造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回迁安置住房。城建开发公司同意原判,贾某乙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七月,城建开发公司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2)市规地字X号文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西拆许字(97)第X号文的批准,在本市西城区南闹市口地区进行拆迁建设。贾某乙承租的(略)二间北房(居住面积二十三平方米)及自建房一间在拆迁范围内。贾某乙及妻刘辉、子贾某(现年二岁)在承租的二间房内居住,贾某甲及妻郭淑荣、子贾某(现年十一岁)在自建房内居住。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城建开发公司与贾某乙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贾某乙一家二户放弃提前搬家奖励费、异地补助费、转学费、转托费,城建开发公司给其二户增加安置面积,即给贾某乙一家安置本市丰台区前泥洼二区五号楼四门一0二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居住面积二十四点六平方米),为贾某甲一家安置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三十六号楼一单元六0一号三层室楼房一套(居住面积三十九点人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贾某甲、贾某乙均签订了安置楼房的租赁合同,贾某乙已居住安置之房。贾某甲因安置住房漏雨,未进住,现该住房已被修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规划局批拆迁许可证、拆迁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管部门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坡建开发公司因贾某甲、贾某乙表示放弃一切补偿,故给其二户人口安置的住房合理,且超出原住房面积。其二户应将原住房腾空交与城建开发公司。贾某甲要求回迁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贾某甲、贾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贾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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