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男,四十一岁,汉族,北京航天进口汽车配件商行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三十九岁,汉族,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心医院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三十五岁,中国政法大学讲师,住(略)―5―40A。
上诉人曹某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李某某以其与曹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因曹某某提供的车辆购置费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新的车辆购置费凭证且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为由,要求将车辆退还曹某某,并赔偿其误工费、修车费等费用。曹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后,已给李某某提供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故其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曹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份将广州标致五0五型轿车卖给李某某,但缺少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且首吉连未有原车主委托其将车卖掉的相应手续,故李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判决:一、李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关系无效;二、李某某返还曹某某广州标致五0五轿车(车牌号京A·(略)),曹某某退还李某某购车款六万六千元人民币。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车辆变更手续及费用由曹某某负责;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某连不服,以其向李某某提供了全部车辆手续,且其是受车主委托而卖车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李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曹某某将车主王永生的厂州WR五0五型轿年一辆(车牌号系A·(略))以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价格卖给李某某,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曹某某提供了车辆部分手续。李某某将该车过户。但曹某某未提供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合法手续,致使该车手续不齐全,无法上路正常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产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某某作为卖车人应当如实提供车辆买卖的全部合法手续,但其未能提供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必备手续,其虽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呈交了原车主王永生委托其卖车的补充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当时所签车辆买卖协议是有效的。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子采纳。曹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曹某某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六元,由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六元,由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陈宏伟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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