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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与被上诉人杨某、庞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职工,住(略)-X号房,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杨某、庞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庞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被上诉人杨某和庞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庞某在《中国道路运输》杂志2006年第9期发表了文章《识破黑三轮的“马甲”》,该文第一段内容如下:自2005年6月以来,在广西南宁市街头穿梭的一种动力三轮车引起了人们的注意,这种三轮车外形统一,车头是带后视镜的摩托车样式,后部安装着可搭乘二人的座椅,贴在车座后面的一张大纸上写着“政府再就业工程、南宁市X区居民出入接送车”几行大字。据悉,三禾公益服务社于去年年中成立,该社负责人陈某从廊坊市以每辆2900元的单价购买了一批电动三轮车,经“包装”后,以每辆4100元的价格出售,在市区从事非法营运服务,还规定每车每月缴100元管理费。第二段内容如下: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对此类非法运营车辆予以坚决取缔。2005年6月30日,兴宁区综合执法队巡查至火车站一带时,查到一辆上述样式的无牌的电动三轮车……执法人员强制将三轮车送停车场保管,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接受调查。2005年9月5日上午,西乡X区综合执法队在明秀西路例检时又发现一辆相同样式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执法人员依法暂扣该电动三轮车,车主巫某拒绝签收暂扣物品通知书,且迟迟不到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接受处理。第三段内容如下:三禾服务社负责人陈某不服,认为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无权处理此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三禾服务社败诉。……第四段内容如下: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对该社正在运载乘客的电动三轮车予以暂扣的处理,适用法规正确,行为合法,故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文还附有杨某提供的图片一张,该图中三轮车车座背面印有如下字样“组织机构代码:L(略)-0南宁市X区居民出入接送车(老弱病残孕免费服务)(法人登记证书)(南兴民证字第X号)监督电话:(略)”。

另查明:杨某、庞某系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职工。南宁市三禾服务社是2004年4月21日经南宁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认定的灵活性就业劳动组织,并领取了《南宁市X组织证书》(注册号:(略)),该证书载明:负责人是陈某,有效期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1日,经营服务范围:送水服务、净菜配送、家政运输。2005年6月17日,陈某以个人名义成立了南宁市X区服务社,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3月21日注销了南宁市X区服务社。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成立于2006年4月10日,经南宁市X区民政局批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南兴民证字第X号),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业务范围:社会公益互帮互助活动服务;社区保障社会化服务;贫弱群体法律维权援助服务。2006年8月9日,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乙方、承包方)与南宁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了一份《清理公共设施非法“小广告”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以包人工、材某、技术、运输和安全的形式,全权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小广告的清理工作,承包期限为壹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11200元。2006年12月15日,南宁市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南宁市三禾公益服务社发出了一份《关于解除与南宁市三禾公益服务社“清理公共设施非法‘小广告’承包协议”的通知》,称:最近我公司在网上浏览得知你社并不是政府支持的“再就业工程”服务工作,而是打着“政府再就业工程”的旗号与我公司签订的政府清洁工程治理非法“小广告”的有偿服务工作,属于欺骗行为,……我公司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解除你社X年8月9日与我公司签署的《清理公共设施非法“小广告”承包协议书》,终止与你社的承包服务关系。

还查明:南宁市X区法院于2005年8月9日受理了南宁市三禾服务社诉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第三人周国宏不服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2005)西行初字第X号),经查,南宁市三禾服务社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故依法变更陈某为该案原告。西乡X区法院判决维持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2005年7月8日作出第(略)号《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暂扣物品通知书》;驳回陈某关于由南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归还被扣留财产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上诉人经营的南宁市X区服务社不符合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条件,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从事盈利性道路运输活动。2005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法中发现上诉人的职员周国宏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乘客并收取费用。……被上诉人只是暂扣物品,上诉人接受处理或者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处于待定状态,对被暂扣的物品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市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西乡X区人民法院(2005)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西乡X区人民法院(2005)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2005年11月2日,西乡X区法院受理了陈某诉南宁市X路管理处、第三人巫桂伟行政强制措施纠纷案((2005)西行初字第X号),该院认为,南宁市X路管理局暂扣的电动三轮车,系巫桂伟以4600元的价格向南宁市X区服务社购买所得,……陈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陈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杨某、庞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因此,本案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将《识破黑三轮的“马甲”》一文的两作者列为被告,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杨某、庞某所写的《识破黑三轮的“马甲”》是否侵犯了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声誉等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法人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的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活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评价。首先,原告的全称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而杨某、庞某所写的文章仅在第一段中有“三禾公益服务社”的表述,在该文所附的照片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南宁市三禾公益服务社”的字样,与原告的全称“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有所差别。其次,从《识破黑三轮的“马甲”》一文整体内容上看,所写的相关内容是真实的。文章第一段中所表述的“三禾公益服务社”有误,应为南宁市三禾服务社,在该文第三段中表述的亦为“三禾服务社”,该文前后表述的不一致可能使看到该文的公众对“三禾公益服务社”与“三禾服务社”两概念是否属于同一主体产生困惑,但不足以导致公众认为经营“黑三轮”的即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再次,“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南宁市X区服务社”“南宁市三禾服务社”名称近似,且均为同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本身就容易让公众对三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可能因其中之一存在不当行为而对另外两者发生质疑。基于上述几点原因,在杨某、庞某所写的《识破黑三轮的“马甲”》中所写的“据悉,三禾公益服务……”的表述确有不当,但不足以使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其名誉权遭受侵害。对于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主张的因不实报道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首先,从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被核准的业务范围及其主体性质看,其没有经营盈利项目的资质,其次,如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认为合同相对方即南宁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称的解除合同事由并非事实或不能成立,可以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所谓的经济损失与杨某、庞某写《识破黑三轮的“马甲”》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负担。

上诉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庞某、杨某所发表的《识破黑三轮车的“马甲”》一文的整体内容是真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陈某为了响应“政府再就业工程”的号召,缓解政府的就业压力,经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南宁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登记注册,于2004年4月21日带头组建了灵活性就业劳动组织南宁市三禾服务社,为了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南宁市三禾服务社于2005年2月18日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报告《关于设立三轮车运输的请示》,时任南宁市常务副市长的陈某亦批示:“请交通局研究是否划出区域给他们经营解决就业问题。”。因为在当时禁止三轮车营运是地方政府的行为,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就是允许的立法宗旨,南宁市三禾服务社开始安排再就业人员从事三轮车社区接送服务工作,并义务承担治安协管的工作,收到良好的效果。2006年4月10日,陈某投资兴办了广西首家公益慈善机构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由南宁市X区民政局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从事社区服务、公共设施养护服务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法律维权服务,并首次提出了“能帮就帮”的口号。而杨某、庞某所写的《识破黑三轮车的“马甲”》文章内容故意歪曲事实,该文的配图中的三轮车车身背面的标识是伪造的,其执法所作的证人证言亦是伪造的,目的是诽谤南宁市三禾服务社和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二、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着“公共设施养护服务”项目,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关于从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被核准的业务范围及主体性质看,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没有经营盈利项目的资质的认定不正确。三、一审法院认为如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认为合同相对方即南宁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称的解除合同事由并非事实或不能成立,可以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与南宁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清理公共设施非法“小广告”承包协议书》是政府非盈利性的公共工程与非盈利性的公共设施养护服务的结合,带有公益性质,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杨某、庞某写的批评性新闻报道《识破黑三轮的“马甲”》,基本内容虚假、失实,文章措辞足以使读者对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以及作为该社法定代表人的陈某产生质疑,使南宁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断了与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签订的《清理公共设施非法“小广告”承包协议书》,造成了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杨某、庞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庞某共同答辩称:一、杨某、庞某主观上无恶意攻击目的,形式上也没有收益,故杨某、庞某没有恶意诽谤;二、三禾服务社与三和公益服务社名称相似,法定代表人相同,本身就容易让读者误解;三、杨某、庞某所写的文章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信誉降低,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也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副市长的批示一份;2、《南国早报》的致歉说明一份;3、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6年4月30日《南宁日报》第四版公告一份;5、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行申字第X号《接收再审材某清单》一份;6、询问笔录一份;7、证明材某一份;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节选;9、南宁市三禾服务社的《南宁市X组织证书》一份;10、南宁市综治委办复函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某、庞某在《中国道路运输》杂志发表的文章《识破黑三轮的“马甲”》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名誉权上诉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杨某、庞某在杂志《中国道路运输》2006年第9期发表的文章《识破黑三轮的“马甲”》,叙述的是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在2005年整治南宁市三禾服务社非法营运电动三轮车的事件,内容是据实所写,文中出现的“三禾公益服务社”字样,虽与“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名称有近似之处,但亦有所差别,且文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南宁市三禾服务社是客观存在的,而于2006年4月成立的“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名称本身就与“南宁市三禾服务社”有近似之处,故文中出现的“三禾公益服务社”并不当然所指的就是“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上述文章亦不足以导致公众降低对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名誉的评价,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主张其名誉权因上述文章的发表而遭受损害,并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另主张文章所付的照片中的电动三轮车背面的标识是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所伪造,目的是诽谤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名誉,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名誉权遭受损害的事实。综上所述,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X区三禾公益服务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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