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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廖某某、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罗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伟锋、张喻兵,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罗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游志煊,佛山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廖某某、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罗村公司(以下简称“罗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98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6月10日,罗村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南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普通C20每立方米248元,C25每立方米268元,按施工进度每月100%结算,按计划供应完毕后,按实际数量出具结算凭证后于五天内付清货款等。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依约送货至南海罗村X村文化室工程,其中C25送货204立方米(每立方米268元),C20送货161。80立方米(每立方米248元)、泵送C20送货298立方米(每立方米268元),合计货款(略).40元。廖某某于2000年12月2日支付了(略)元。2003年4月11日,罗村公司、通达公司、南海罗村X村村委会三方签订《关于南海罗村X村文化室工程的说明(下称说明)》一份,确认该工程由廖某某挂靠罗村公司承建,并确认廖某某尚欠通达公司混凝土款(略).40元。上诉人通达公司经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03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某某、罗村公司支付货款(略)。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1年1月20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廖某某以挂靠罗村公司的形式,与通达公司签订购销混凝土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和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共送货罗村公司其中(略)立方米(每立方米268元),(略)。80立方米(每立方米248元)、泵送C20送货298立方米(每立方米268元),合计(略).40元,廖某某于2000年12月支付了(略)元予通达公司,余款(略).40元至今未付。由于廖某某是以挂靠罗村公司的形式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该债权债务应由廖某某负责偿还,罗村公司应在收到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廖某某欠通达公司混凝土款(略).4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给通达公司,并从2003年5月1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通达公司。罗村公司在收到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43元,由廖某某负担。

上诉人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罗村公司在收到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与有关司法处理精神不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1995年4月8日)第四条“关于挂靠经营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的有关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3.被挂靠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起诉时,应列挂靠者为第一被告,被挂靠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者的资产补充清偿。”而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是属于该规定第二题条的规定:“2。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镇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乡村管理区、主管经济工作的行政机关作为开办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实际没有从业人员,没有生产、经营场所,没有资金的被挂靠企业,并将该企业营业执照、印章、银行账户提供给挂靠者使用,向挂靠者收取管理费(或承包费)的,这种挂靠者为第一被告,被挂靠者企业的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的开办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补充清偿。”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村公司应在其资产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而非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罗村公司何时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形成挂靠关系、共收取了多少管理费等均未能进行深入的审理调查并要求罗村公司提供证据以确定其收取的管理费的数额而以此明确罗村公司具体应付的责任范围。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利息计算也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第五条“付款与结算”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以后按施工进度甲方(即购货方)每月向乙方(即供货方)支付100%的进度款”。上诉人正是依照该条每月都会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通知书(结算凭证)要求支付上月的购货款。从被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可知2000年8月、10月、11月、12月及2001年1月被上诉人均有收到货物,最早的在2000年8月24日,最迟一批货物在2002年1月14日收到。因此,上诉人按2001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只会少计了被上诉人的应付利息。

上诉人通达公司对其陈某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罗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廖某某在与工程发包方罗村X村委会协商取得工程承建权后与罗村公司建立挂靠管理关系。按照行业惯例,罗村公司应履行相应的报建手续、工程监督、验收,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工程总价的1%向廖某某收取挂靠管理费。廖某某至今未向罗村公司支付一分钱,我公司与廖某某及通达公司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挂靠关系与本公司和廖某某挂靠工程承包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更谈不上通达公司认为的挂靠经营,故此,一审法院了解了现在建筑行业的挂靠惯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后判决罗村公司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根据合同,通达公司按计划供应完毕混凝土后,应按实际数量向廖某某出具凭证,但至起诉日止,通达公司还未向廖某某出具过任何结算凭证,通达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廖某某提出结算,因此,通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另处,在廖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而通达公司的送货单又没有廖某某本人的签名的情况下,单凭通达公司所作的《说明》,由罗村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廖某某欠款数的行为无效,因该行为会严重损害廖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村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廖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廖某某与罗村公司挂靠经营是什么性质;二是本案争议的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首先,挂靠经营的概念是指挂靠者(一般为个体经营者、个人合伙经济组织、家庭手工业者或经营者)定期或不定期给被挂靠者(一般为国有或集体企业及分支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缴纳管理费,并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经营方式。罗村公司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廖某某挂靠罗村公司,并以罗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按规定廖某某在挂靠期间以罗村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先由廖某某以其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罗村公司的资产补充清偿。罗村公司在《说明》中对挂靠予以确认,对债务也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罗村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通达公司一直未依合同约定与廖某某结算货款,其于2003年4月11日方与罗村公司及南海罗村X村村委会签订《说明》确认欠款数额外,因此,原审判决货款利息从通达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支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上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985-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985-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罗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廖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廖某某承担2171元,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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