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7.九十六年度訴字某二三五八號判決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2358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某02358號

.

原告眾文圖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李澤豔

參加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陳生全律師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經

訴字某(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以「眾文博識網」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6類之「歌本、辭某、字某、書籍、有聲書籍、海某、自

然科學教具」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

註冊第(略)號商標。公告期間,參加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參加人)持據爭商標(如附圖某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

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6年1

月29日中台異字某9500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係以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某,不得註冊。判斷商標之是否相

同或近似,係就各商標之主要部份,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

引起混同或誤認之虞(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某51號判例參照)。參

酌被告訂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所載,「是否近似,即

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

且「應以商標圖某整體為觀察」,同時應注意去設想「一般消費者

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

重複選購的行為」,甚且「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

可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

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

就被告機關所為之各相關因素之審酌而言: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被告機關係認據爭商標之圖某雖由字某一致之中文所構成,仍明

顯使人產生「遠流」、「博識網」二部分之區隔印象,因以認二

者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博識網」,而謂有混淆誤認之虞。然查

「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審查基準5.2.6.1參

照),被告機關既已確認,系爭商標之圖某乃是由字某較大之「

眾文」及字某較小之「博識網」所構成,而據爭商標之圖某乃由

字某形某均為一致的「遠流博識網」,則二者間在外觀上即已不

難區辨,甚且,系爭商標的圖某中字某形某亦有明顯不同,「眾

文」是較大的隸書字某,而「博識網」則是採用較小的粗黑明體

字,在構圖某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有極大的差異。既然在根本

的外觀、形某、構圖某字某上均不相同時,應無導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可能。被告機關對此未予詳察,即認二者有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自有率斷之嫌。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歌本、辭某、字某、書籍、有

聲書籍、海某商品」,而據爭商標則為「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

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之服務」,二者

相較,消費者自前者僅能購買實體書本,後者則不能購買實體書

本,而係以下載

(download)的方式,取得書籍內容予以閱讀,準此,據爭商標

所表彰者,尚非供應實體書本之服務,與被告機關所引行政法院

73年度794號判例之意旨並不相符,就此而言,就消費者的印象

而言,據爭商標所表彰者係為電腦程式的授權;而系爭標章則是

購買實體出版品的對象,所購買的商品形某差異甚大,豈有類似

程度可言。且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

時,既已限定「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

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之服務」之範圍內,且特別強調「以電子

方式出版」及「提供他人閱讀之服務」之用途,足見遠流出版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始並無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實體出版之「歌本、

辭某、字某、書籍、有聲書籍、海某商品」之意圖,何來商標近

似之問題。且「實體出版」與「以電子方式出版」二者之販賣方

式及行銷通路均有不同,消費者不致產生相互混淆之問題,被告

機關對此一事實未加以審酌,容有再議之處。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固然「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惟「二商標在市場併

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

應盡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姑且不論是被告機關以二商標

的時間,即謂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有較高的熟悉程度

,乏其論據;而忽略原告所提諸如暢銷排行榜等等之資料,實已

足徵系爭商標亦已在市場上使用且為消費者所認識的併存事實,

亦明被告機關之審認,為考量二商標實際上併存之具體事證,應

有疏漏之處。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商標之文字、圖某、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某或聯合式

,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某

,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

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

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固為「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所訂,惟該條復謂「聯合式或組合性商

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

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份,」而商標的使

用既係以商標圖某整體為之,則二商標在比較二者的識別性時,

實不宜遽然將商標圖某割裂而為觀察。

要之,於本件之識別性差異如何,即應就據爭之「遠流博識網」與

系爭之「眾文博識網」相較,而非單單以「遠流」或「博識網」與

「眾文博識網」而論擬。而被告機關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為商

標圖某的設計係襲自第三人,則遽指系爭商標無創意性,恐以悖於

事理;加以,原告於異議答辯時,一再提出關於「博識」為提供資

訊供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藉由下載(download)的方式予以擷取

,此與第三人於其表彰之服務,即為於網頁上供消費者下載電子書

閱讀,事實上是如出一轍,與「教育部社教博識網」相較,不過第

三人之網頁具有營利性質,而「教育部社教博識網」卻屬公益性質

的差異而已,被告機關謂性質不同,容有誤會。又僅以「博識」二

字某言,在舊唐書馬懷素、褚無量列傳中即有「博識多聞」的用語

,顯然此二字某能認為係由第三人所創(附件三)。且被告機關論

以「,‥據爭商標經由異議人透過網際網路廣泛宣傳、使用,「博

識網」足使消費者印象深刻,已呈現獨特之辨識力‥.」等語,惟

被告機關並未舉出無任何事實證明,即認為「博識網」已與「遠流

」分離,亦未考量「博識網」之前所使用「眾文」或「遠流」已足

使消費者分別辨識,即認為「博識網」單獨一詞已獨自呈現獨特之

辨識力,使原為形某博學多聞「博識」一詞,專屬於遠流出版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單一公司之商標使用,而罔顧「博識」或「博識網」

一詞已為社會大眾廣泛使用之事實(包含原告所舉「教育部社教博

識網」及「msn博識網」等事實),亦有過斷之嫌。再者,被告機

關又論以「‥被異議人於95年8月15日答辯書既不否認知悉據爭「

遠流博識網」商標之存在,依常理判斷,同屬書籍出版業之被異議

人當然知道「博識網」為異議人所創用,‥」等語,被告機關並無

任何佐證,亦未曾給與原告任何答辯機會,遂以「依常理判斷」、

「被異議人當然知道」之推論,且未審酌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申請「遠流博識網」商標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以電子方

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之服

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有所不同,即認為原告有

使用近似商標之意圖,亦有值得商榷之餘地。

按商標法第1條首揭立法目的:1﹒保障商標權、2,保障消費者利益

、3,維護市場公平競爭、4.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四者兼顧,

廢一不可。以電視公司所有商標為例,臺灣電視最先註冊,其後中

國電視、中華電視紛紛註冊,並未發生「電視」商標爭議問題;可

口可樂、百事可樂,宅某便、宅某、宅某修、宅某通的可樂及宅

字某無商標爭議發生。理由無他,立法四大目的互相制衡的社會秩

序使然。也是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

標章或名稱」及第2款「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某或其他說明

」不得註冊之立法精神。商標法第19條因此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

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某某,若刪除該部份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

經申請人聲明該部份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而公

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更明定獨占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

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最高行政法院更以74年判字某347

號判例認:商標以圖某為準,所用之文字、圖某、記號、或其聯合

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4條第1項所明

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

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

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所指定使用商標間之關係,足以與他

人商品相區別而言。按本件「博識」二字某有意義的,「遠流」、

「眾文」二詞是無意義的,博識是博大你的知識或知識很博大,有

點萬事通的意思。「遠流」、「眾文」不是遠大的流水或眾多的文

化等意思,它們只是一個專有名詞,有如張三、李四,但「遠流」

、「眾文」都非常特別,而與眾不同,有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

者注意,並且很「顯著」,其外觀稱呼、觀呼或與其所指定使用商

標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即我是遠流,他是眾文,我是

遠流網頁,他是眾文網頁,不會叫錯,二者有所區別。所以「遠流

」「眾文」是商標,至於「博識」無特別性,無與眾不同,不能引

起消費者注意,它們也不「顯著」,商品不因它而與他人有所區別

,它不是專有名詞,人人可用,它具說明性(名詞:博大的知識,

動詞:博大認識它,它是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表示商品即網頁

的品質功某是用來博識的。)其次,「眾文博識網」5字,包含說

明性,即不具識別性的「博識」二字某除,只剩「眾文網」3字,

即失商標整體性,它到底是什麼樣的網故特再以本狀依商標法第

19條聲明「博識」二字某在專用之列,他人可以使用,請准註冊。

原訴願決定認「遠流博識網」較「眾文博識網」應給較高保護,因

其86年即成立,廣為消費者知悉,姑不論其市佔率尚未達獨占地位

,即使獨占地位,撤銷第二名地位之眾文博識網是阻礙他事業之參

與的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

商標法第1條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

正常發展諸目的,而遠流博識網也因無競爭而不思進步甚或向下沉

淪。

除以上所陳者外,原告於異議答辯中所提呈相關事證及主張,被告

機關亦未詳加審酌即認有近似且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實難甘服,

為此陳請判決如聲明。

原告係因擁有2家關係企業:眾文圖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博識出版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有眾文博識網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故意。

96年7月5日起訴狀,手民誤植,特狀補正,並以本狀為準。

知識網上找尋,已是公眾皆知之事。原告的博識網是個知識網站,

參加人的博識網也是個知識網站。知識網站加一個「博」字某容其

知識網站規模很博大;但所有知識網站經過電腦與網路均屬博大,

故博大的知識網站只是通俗的中文字,此文字某無因參加人使用變

為非通俗文字。茲原決定不斷「遠流」與「眾文」之不同。強調通

俗文字某參加人據為己有而專用之,違反商標法第1條之法目的在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亦違反商

標法第19條規定;博識網三個通俗中文字某是說明性文字,其為不

具辨識性的文字。雖遠流公司固失去此三個通俗字某失其商標之完

整性,故得申請專利。因理原告亦因失去此三字某失「眾文博識網

」之完整性,被告竟因此而撤銷商標,自有違法。

原告係擁有二關係企業:眾文圖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博識圖某出版事

業有限公司,以出版「我們要去美國住」一書為例,發行所為博識

公同,總代理為眾文公司,相輔相佐,才將二公司名稱合而為一,

取名「眾文博識網站」

參加人並無任何市場佔有率數據。所謂彼為較出名,原告不敢苟同

;若謂其成立於86年比原告為早,但更早的臺灣商務印書館、世界

書局、正中書局等等,早即有名,如今安在如認參加人為全台第

一名,但是否已為全球第一名麥當勞漢堡已是全球第一名,但其

仍容許漢堡王以漢堡之通俗文字某立商標競爭,今撤銷眾文,獨留

遠流,大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商標是否近似乙節,消費者購買時注意遠流與眾文,不注意博

識網三字,絕無混淆可能。

服務也不類似,因為文化出版就是如此這般;正如麥當勞賣的是漢

堡,漢堡王亦是。漢堡王是產品名稱,非關服務。服務指其文化是

否精緻而與眾不同,不是我的是漢堡他的不是漢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

第4項規定之情形某,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

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

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

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本件參加人主張略以,系爭註冊第(略)號「眾文博識網」商標

,與參加人據爭之「遠流博識網」商標均有相同之「博識網」3字

,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相彷彿,應屬近似商標。又「博識網」係參

加人所獨創,原告與參加人復同為出版業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服務均係在滿足消費者關於各類書刊、雜誌…等出版品之提

供,應屬類似之商品/服務,應有前揭各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之答辯略以:系爭商標之「博識網」識別性較弱,然與其具知

名度之「眾文」放大2字某合後,與參加人據爭之「遠流博識網」

商標相較,消費者尚可區辨,又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商標之服

務係知名於網路書店,而系爭「眾文博識網」商標係原告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眾文」,與關係企業博識圖某出版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

「博識」結合而成,其網站主要以行銷原告出版之語文類書籍,兩

者市場區隔顯然,消費者不致誤認兩者間有任何關聯,應非屬近似

商標,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

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

本件系爭註冊第(略)號「眾文博識網」商標圖某,係由字某

較大之中文「眾文」,字某較小之「博識網」所構成,而參加人

據爭之註冊第142049號「遠流博識網」商標圖某,雖由字某一致

之中文「遠流博識網」所構成,惟仍明顯予人產生「遠流」、「

博識網」二部分之區隔印象,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

中文「博識網」3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某╱性質、

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

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

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

關係(審查基準5.3參照)。又商標所表彰之營業服務,如為供

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

類似者,得認定為類似。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

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行政法院73年度7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註冊第(略)號「眾文博識網

」商標指定使用之歌本、辭某、字某、書籍、有聲書籍、海某商

品,與據爭註冊第142049號「遠流博識網」商標指定使用之以電

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

讀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販售或提供之服務均在滿足消費者對其

所出版之書籍、雜誌等特定商品之閱讀,二者性質、功某、產製

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

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該商

品與該特定服務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類似程度極高。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

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

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

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查參加人乃國內知名之出版公

司,早於民國86年即成立「遠流博識網」,87年獲選加入Nets

cape全球性院線頻道、申請美國Verisign認證首度完成SSL(安

全交易)線上購物加密程式、與台視主辦「十大網路閱讀心事大

公開」活動等,88年榮獲第二屆網際網路金像獎「最佳企業網站

」,89年積極研發「整合性數位出版管理平台」,91、92年邀集

多家出版社推出網路書展,透過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消費

者可獲得最新相關訊息,據此,足認於本件系爭註冊第(略)

號「眾文博識網」商標94年1月6日申請註冊時,該據爭「遠流博

識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

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網路搜尋資料、報章雜

誌、「遠流博識網」網頁資料及電子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而原告雖提出2004年「眾文博識網」網頁資料、2005年圖某目

錄、2004年「我們家的家常英語風味屋」出版物、2005年博客來

網路書店學習新知暢銷排行榜、誠品網路書店語文學習週暢銷排

行榜等資料影本,主張其並無攀附據爭商標之必要,且無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然據爭「遠流博識網」商標自民國86創用

數年後,系爭「眾文博識網」商標始於民國93、94年行銷使用,

客觀上,堪認據爭商標仍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

給予較高之保護。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某、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某或其聯合式,

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某,

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

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

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

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

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參照)。本件據爭「遠流

博識網」商標,係由參加人首創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遠流」與

「博識網」結合而成,雖「博識」2字某參加人所創,然據爭商

標經由參加人透過網際網路廣泛宣傳、使用,「博識網」足使消

費者印象深刻,已呈現獨特之識別力;況原告於95年8月15日答

辯書既不否認知悉據爭「遠流博識網」商標之存在,依常理判斷

,同屬書籍出版業之原告亦當然知悉「博識網」為參加人所創用

。據此,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俱有相同之「博識網」3字,

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相關聯來源之連想。至原告舉出

經網路檢索另有「教育部社教博識網」、「msn博識網」網站名

稱,顯見「博識網」已為不具識別性之弱勢部分一節,經核該等

網站內容,與本案兩造均屬經營書籍出版業之性質不同,原告尚

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

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

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

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

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綜合斟

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雖較低,然二者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

似程度較高,再考量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

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

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於本件商標申請時已為著名商標,依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應較本件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

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於本件商標申請時即為著名:「遠流

博識網」於86年6月17日正式上線,同時完成個華文網頁評選網

站「人間煙火」評選為藝文類華文網站第3名,其後陸續開闢

「金庸茶館」、「謀殺專門店」…等讀書小鎮;87年獲選加入

Netscape全球性院線頻道、申請美國Verisign認證首度完成SS

L(安全交易)線上購物加密程式、於台視主辦之「十大網路

閱讀心事大公開」活動得名,與中國時報浮世繪版、元定科技

、中視二台、Hinet合辦「夜探金庸茶館──金庸答客問」晚

會,首創網路與電視同步直播典範;88年榮獲經濟部技術處主

辦之第2屆網際網路金像獎「最佳企業網站」、推出「史豔文

舞台」網站;89年積極研發「整合性數位出版管理平台」;91

、92年邀集多家出版社推出網路書展;於「新新聞」周報

608期、全球網際網路雜誌21期有相關報導,與四季城市網路

花店合作,出版「金庸作品集」世紀新修版…等。而參加人前

身「遠流出版社」於民國64年成立、70年改組為「遠流出版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30年來以成為「博學多智的百科知識庫暨

讀者個人及家庭終身的圖某館」自許,故極為重視與讀者間之

互動。對於新推出之系列套書,如「臺灣小說青春讀本」,

即以特刊方式通知並優惠讀者;而針對不同閱讀族群,亦有以

季刊…等方式推出閱讀手札提供讀者最新之相關資訊,如「謎

人」;且旗下具有多樣性之免費電子報供讀者訂閱,如「YLib

閱讀電子報」早於民國91年1月4日即發刊,多年來以每週1次

之方式發報,又以「金庸茶館電子報」為例,其更早於90年11

月1日即以每週2次之發報方式饗宴讀者;且讀者於「遠流博

識網」購物後,送達之包裹上即印有據爭商標之圖某以表商品

/服務之來源,並可定期收到「博識俱樂部會員情報誌」,獲

得參加人最新之相關書訊。

故於本件之審定書中載有:查異議人乃國內知名之出版公司,

早於86年即成立「遠流博識網」,87年獲選加入Netscape全球

性院線頻道、申請美國Verisign認證首度完成SSL(安全交

易)線上購物加密程式、與台視主辦「十大網路閱讀心事大公

開」活動等,88年榮獲第2屆網際網路金像獎「最佳企業網站

」,89年積極研發「整合性數位出版版理平台」,91、92年

邀集多加出版社推出網路書展,透過異議人之「遠流博識網」

,消費者可獲得最新相關訊息,據此,足認於本件系爭註冊第

(略)號「眾文博識網」商標94年1月6日申請註冊時,該據

爭「遠流博識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異議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網路搜

尋資料、報章雜誌、「遠流博識網」網頁資料及電子報等證據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認定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為著名商

標應可確定。非但如此,於另案之中台異字某G(略)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中亦載有:據此,足認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94年5月6日申請註冊時,該據爭「遠流博識網」商標

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

有異議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網路搜尋資料、報章雜誌、「

遠流博識網」網頁資料及電子報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附件

一:中台異字某G(略)號審定書)故不但本件之審定書之

審查人員認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為著名商標,他案之不同

審查人員亦同認其為著名商標。

按如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6、2載有明文。依前述,參加之「遠流博識網」自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據此,本件異議審定斟酌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之熟悉程度。4、商標辨別性之強弱。等相關因素而為本件商

標註冊撤銷之處分自無何違法或不當。

原告另以「系爭商標是購買實體出版品的對象」而據爭商標則為「

以電子方式出版」而主張商品形某有別,進而主張非屬同類之服務

,惟:「二者販售或提供之服務均在滿足消費者對其所出版之書籍

、雜誌等特定商品之閱讀,二者性質、功某、產製者、行銷管道等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性之處,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已於

本件異議審定書詳為敘明,故原告主張本件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服

務非屬同類自無理由。

本件與公平交易法無關,併為敘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

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

限。」可知前揭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

提要件。而稱「商標近似」者,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

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

、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三、查原告前於94年1月6日以附圖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歌本、辭某、字某、書

籍、有聲書籍、海某、自然科學教具」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略)號商標。公告期間,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以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

實,有參加人商標異議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戳條94年12月30日)、

原告商標異議答辯及補充理由書(被告收文日期條碼95年3月17日及

95年8月15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註冊簿資料、系爭處分及訴

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

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略以系爭商標之「博識網」識別性較弱,然與其具知名

度之「眾文」放大2字某合後,與參加人據爭之「遠流博識網」商標

相較,消費者尚可區辨;又據爭商標之服務係知名於網路書店,而系

爭則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眾文」,與關係企業博識圖某出版有

限公司之特取部分「博識」結合而成,其網站主要以行銷原告出版之

語文類書籍,兩者市場區隔顯然,消費者不致誤認兩者間有任何關聯

,應非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並無首揭法條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查系爭註冊第(略)號「眾文博識網」商標圖某為純中文字某

標,其組成是由較大隸書字某之「眾文」及字某較小之「博識網」,

自左至右橫書排列所構成;而據爭商標之圖某亦純為中文字某標,乃

由相同一致之細明體字某「遠流博識網」,亦自左至右橫書排列所組

成。是兩者商標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博識網」3字,其

中「博識網」字某雖較「眾文」為小,惟依商標外觀通體觀察方法,

系爭商標既由「眾文博識網」所組構,「眾文」並不因商標字某之最

大而形某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反而結合「博識網」3字,始使一

般消費者得以辨識其商品與商標之關係,故其予人寓目印象仍明顯,

與系爭商標圖某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博識網」,僅

中文「眾文」及「遠流」之不同而已,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276號判決意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整體通體觀察,

惟整體觀察結果,如其主要部分已構成近似者,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

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本院31年判字某4號判例意旨與通體觀

察原則,二者相輔相成,並無杆格。」亦即系爭商標「眾文博識網」

應一體觀察,不能割裂觀察,「眾文博識網」整體均為識別對象,不

因「眾文」採用大型字某即形某主要識別部分割裂情形,從而於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

(三)原告固稱「眾文」字某粗黑比「博識網」3字某,更引人注意等

語。惟查,原告為證明「博識網」識別性較弱,固據提出網路搜尋之

網頁證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審諸該等網頁資料日期均

在本件據爭商標作成註冊之後,自難客觀據為證明業已註冊發生影響

力之據爭商標之弱化現象,網路使用人使用之文字某標有無侵害據爭

商標係另一問題,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

(四)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是以購買「實體出版品」的對象為主,而據

爭商標則為以「電子方式出版」為主,兩者商品形某有別,非屬類似

關係等語。惟查,依被告93年4月28日訂定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1所載:「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

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

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因之,者

兩者所販售或提供之服務均在滿足消費者對其所出版之書籍、雜誌等

特定商品之閱讀,二者性質、功某、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性之處,即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查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包括歌本、辭某、字某、書籍、有聲書籍、海某等,與

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

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使用之服務相較,兩者商品與該特定

服務間之性質、功某、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顯然存有上述類

似關係。原告主張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類似關係,亦難採取

(五)末查,參加人乃國內知名之出版公司,早於86年即成立「遠流博

識網」,87年獲選加入Netscape全球性院線頻道、申請美國Verisign

認證首度完成SSL(安全交易)線上購物加密程式、與台視主辦「十

大網路閱讀心事大公開」活動等,88年榮獲第二屆網際網路金像獎「

最佳企業網站」,89年積極研發「整合性數位出版管理平台」,91、

92年邀集多家出版社推出網路書展,有相關網路搜尋資料、報章雜誌

、「遠流博識網」網頁資料及電子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第

267頁以下足佐。是告,系爭商標94年1月6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

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

標註冊之行銷使用,自足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外觀上難謂

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

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等因素,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認應有首揭法條第

13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

法官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年度 法院 行政 高等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