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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贩卖毒品案

时间:1999-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刑初字第126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东乡族,出生地甘肃省,文化程度小学1年,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嫌疑,于1998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肃省,文盲,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嫌疑,于1998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省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1999)京检二分审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某某、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1998年11月7日1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当代商城附近携带毒品海洛因349.8克,被当场抓获。毒品海洛因已全部收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被收缴的毒品照片,畅春园饭店的登记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收缴赃款、赃物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马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被抓获时所持手某里有毒品一节不持异议,但其辩称,手某是马某乙让其拿着且不知内有毒品海洛因。对上述辩解,被告人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辩护人龚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只是帮人拿包,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乙否认起诉书对其犯罪的指控,但承认其与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时,从马某甲身上查出毒品海洛因349.8克;马某乙辩解称其没有犯罪,也不知马某甲包里有毒品。对上述辩解,被告人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马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事实及证据;同时,没有证据证实马某乙事先接触过装毒品的手某和明知手某内是毒品,故应认定马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合谋出售毒品海洛因。二人商定由被告人马某乙负责与买主接洽、收钱,被告人马某甲将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买主。1998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按与买主的约定,在本市海淀区当代商城过街天桥附近等买主交易毒品海洛因时,巡逻民警见二被告人形迹可疑,进行盘查,从被告人马某甲随身携带的手某中搜获毒品海洛因349.8克。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当场抓获,毒品海洛因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所证实。其中,畅春园饭店的登记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从1998年10月19日至被抓获的1998年11月7日,同住畅春园饭店X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二份书证证实,1998年11月7日10时许,在抓获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时,当即从被告人马某甲携带的手某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49.8克及收缴二被告人钱某、手某等物品。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京公(毒)字(1998)(略)号]及被收缴的毒品照片二份书证证实,从被告人马某甲手某中查获的物品系毒品海洛因,重量为349.8克。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98)京公毒收字X号]书证证实,该毒品巳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预审期间供述亦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预审期间曾多次供述“马某乙等取包(指毒品)的人,那人将钱某马某乙后,我就将包给他(指买毒品的人)”、“马某乙用手某与取包人联系,取东西的人把钱某我们,我们就把包给取东西的人”。被告人马某乙在预审期间亦多次供述“我们商量,我负责接头、收钱,马某甲给他毒品”、“马某甲与新疆人用手某联系,我从新疆人手某拿过(略)元后,马某甲再给他毒品”。二被告人多次供述贩卖毒品的具体情节均能相互吻合。综上,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出示并经过质证的上述证据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在预定地点等待毒品购买人交易毒品前被查获,致使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了唯对二被告人认定罪名失准,应予纠正。被告人马某甲辩称是为他人拿着手某,并不知内装毒品;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其不知马某甲手某内有毒品,自己没有犯罪。经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多次分别交代过二人合谋贩毒的具体情节及手某内物品是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口供吻合又能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推翻原供述,提出公安机关录制笔录后未宣读且有刑讯逼供一节。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吴宜兵、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员杨风春出具的办案说明书证二份,证明在对马某甲、马某乙审讯期间录制的笔录全部向二被告人宣读且未有刑讯逼供问题。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以推翻各自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二被告人的辩解均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龚某某关于马某甲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因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马某乙为贩卖毒品而将大量毒品海洛因携至交易地点等候,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应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是从犯。被告人马某甲在预审期间,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与被告人马某乙的预审口供能相互印证,但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甲在不能提供事实和证据证实自己无罪的情况下,推翻原口供,且不能说明翻供的理由及提供翻供的证据,故不能视为其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并不属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龚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王某某关于指控马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马某乙不知包内装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不符,二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系经预谋后实施的,所要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马某甲携至交易地点,是由二被告人预谋商定的,被告人马某乙不知包内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马某乙的辩护人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辩护意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永才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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