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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甲、吴某乙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冼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媚,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庆瑜,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腾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三年四月八日,吴某甲、吴某乙为腾步公司承建的“佛山市顺德区X村现代化水利园区”工程进行钩机作业。上述工程记时单均有腾步公司职员冼某权、汤汝良、叶记辉、罗宽、丁彬、谭子昌、周达庆、陈强签名确认,计大钩机作业252.80小时,单价为每小时125元;小钩机作业254.9小时,单价为每小时100元;另有运输费500元,合计(略)元。二○○三年四月九日,吴某甲、吴某乙与腾步公司签约代表冼某权签订了一份《工作联系单》约定:本单签订之前,腾步公司不承认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生业务工作关系;所有业务收方单据必须有腾步公司指定验收员任湛明、汤汝良和另一验收员共两人同时验证签名后,该收方单据才能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大钩机每台班1000元,小钩机每台班800元,按月结算完成台班费,付款50%,余款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付清等。此后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吴某甲、吴某乙继续为腾步公司进行小钩机作业,由罗宽或谭子昌签名确认,计酬金3635元。腾步公司除支付了(略)元外,尚欠吴某甲、吴某乙酬金(略)元。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吴某甲和吴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步公司清结所欠款项(略)元,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腾步公司于同年六月前撤离上述工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腾步公司、吴某甲和吴某乙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某甲和吴某乙为腾步公司完成了(略)元的钩机作业量,腾步公司职员冼某权、汤汝良、叶记辉、罗宽、丁彬、谭子昌、周达庆、陈强在工程记时单和工时表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腾步公司承担责任。腾步公司至今尚欠吴某甲和吴某乙钩机作业费(略)元未付,显属违约,应负向吴某甲和吴某乙支付欠款的责任。吴某甲和吴某乙对法院核算的标的差额625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差额部份不予支持。腾步公司抗辩认为双方于二○○三年四月九日签订的工作联系单已约定的汤汝良、任湛明为验收人员,对其他人员的签名不予确认,并认为双方在此之前的工程款已结算。因双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单只对二○○三年四月九日后完成的工程结算发生效力,吴某甲、吴某乙诉请的钩机作业费均在此之前,且腾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故法院对腾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腾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甲、吴某乙支付钩机作业费(略)元。二、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7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负担30元,由腾步公司负担2040元。

上诉人腾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不是《工作联系单》上指定的工作人员均属于腾步公司授权的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腾步公司特别要求指定管理人员及验货人员签收,是为了防止和杜绝有关工作人员与他人串谋,损害腾步公司的利益。一审仅依据熊明武的陈述认定约定人员均具有验收资格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认定的数额依法改判。

上诉人腾步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腾步公司员工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以证明熊明武并非腾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吴某甲和吴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甲和吴某乙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吴某甲和吴某乙认为上诉人腾步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腾步公司员工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均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腾步公司在一审未提供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亦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腾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腾步公司员工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的内容未反映其公司全体员工的情况,且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珠海市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未证明熊明武不是腾步公司的职员,该证明亦不足以反映企业的用工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腾步公司、吴某甲和吴某乙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腾步公司未否认冼某权、汤汝良、叶记辉、罗宽、丁彬、谭子昌、周达庆、陈强的公司员工身份,腾步公司的签约代表冼某权及《工作联系单》上的授权人员汤汝良在签名时对叶记辉、罗宽、丁彬、谭子昌、周达庆、陈强的签名均无异议,应认定吴某甲和吴某乙相信叶记辉、罗宽、丁彬、谭子昌、周达庆、陈强亦可代理腾步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因此,上述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记时单对腾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由腾步公司承担酬金及运输费的清偿责任。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单》后完成的作业记时单,是由罗宽或谭子昌签名确认。此二人此前已曾代理腾步公司签名确认记时单,且双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单》亦约定应由另一验收人员共同签名,但腾步公司并未明确验收人员的名单,故吴某甲和吴某乙仍有理由相信罗宽和谭子昌有权代理腾步公司进行签收。腾步公司又无证据证明罗宽、谭子昌与吴某甲、吴某乙串通损害腾步公司的利益。因此,罗宽和谭子昌签名确认的记时单对腾步公司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腾步公司应承担酬金的清偿责任。至于叶记辉、罗宽、丁彬、谭子昌、周达庆、陈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腾步公司可另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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