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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农民,住(略)。是被告人余某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是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母亲。

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起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余某某为了获利向他人取得毒品海洛因后进行贩卖。于2003年10月15日和17日的上午9时许,在台山市X镇X路口处,先后2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彬,共0.35克,得款70元。2003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当被告人余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台城镇X路口处再次贩卖给李某彬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共重0.1克。缴获被告人余某某的贩毒工具康佳牌手提电话机1台,在案处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余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供述与购毒人李某彬对向被告人购买毒品事实的陈述基本相吻合,印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的过程和搜获被告人的可疑毒品1小包及缴获贩毒工具等情况;江门市公安局刑技化鉴字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搜获被告人余某某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及其重量;贩毒现场、贩毒工具和缴获的毒品等庭上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能坦白某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2、追缴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得款70元及贩卖工具康佳牌手提电话机1台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白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从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白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海洛因三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已考虑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余某某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要求再改判从轻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但鉴于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来业

代理审判员毛国华

代理审判员谢建华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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