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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2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三十八岁,汉族,湖南省怀化市华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昌平县X镇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亚贤,北京市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二十八岁,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贾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王府花园)之委托代理人安亚贤、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四月,贾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府花园签订购房合同后,王府花园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我房屋,现所交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故我要求王府花园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十六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按我所购房屋实际面积核算房款,并及时办理入住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府花园未按时交房,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换瓦协议,表明贾某某已接收了房屋、其违约金的计算应截止到一力。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贾某某要求重新测算楼房面积后,计算楼价款,根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判决:一、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给付贾某某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一十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一角,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与贾某某办理正式入住手续。二、驳回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贾某某不服,上诉理由是王府花园逾期交房的日期应截止到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对方所交付的楼房较之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五点二四平方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府花园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日与王府花园签定“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贾某某购买王府花园开发的王府花园B型高级私家花园别墅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元整。王府花园应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将合同房屋交付给贾某某。合同订立后,贾某某依的已分期交纳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六千元。王府花园未能如期交房。一九九六年二月,该房峻工后,王府花园取得质检合格证,但未正式书面通知贾某某入住。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双方经协商对别墅房顶的普通瓦更换为琉璃瓦达成协议,并作了互补差价。此后,贾某某未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办理入住手续。在原审诉讼期问,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科对双方争讼之房屋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得出实测面积为二百八十二点零八平方米。在本院审理中,王府花园表示同意按实测面积结算房屋价款,但不同意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书、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科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王府花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履行了购房人的义务,但王府花园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应属违约,贾某某要求王府花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应指出,双方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换瓦协议时争讼之房已峻工。并经质检合格,具备了入住条件,贾某某未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又不办理入住手续,王府花园对此不应承推责任。原审法院将房屋交付日期确定为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一日是适当的。贾某某要求确定同年六月三十统房屋交付日期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峻工后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相差五点二四平方米,现王府花园同意按实测面积结算房屋总价款,本院准许。故本院对原判酌情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贾某某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按实测面积二百八十二点零八平方米结算房屋总价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五元,由贾某某负担八百四十八元(已交纳),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负担四千零五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五元,由贾某某负担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已交纳),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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