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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高某某行政申诉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终字第4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东方市华侨农场河边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33岁,汉族,东方市华侨农场河边村人,住(略),(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28岁,琼山市X镇太乙庄园技术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住所地东方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女,31岁,汉族,东方市华侨农场河边村人,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法行初重字第二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1999年5月24日作出"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意见书"。而该"意见书"是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在"意见书"中告知诉权和期限是没有法律根据的,造成导误诉讼的后果,应自行纠正。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知用

审判员龙籍忠

审判员王东史

二00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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