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又名钟某侬,男,1962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儋州市常丰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香,女,195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因拖欠水泥款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庭。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水泥40吨,单价每吨625元,总价款(略)元。被告钟某某将这些水泥转销给广西建筑公司后,给黄某某立下收据一张。1995年至1998年钟某某分四次已付水泥款(略)元给黄某某,尚欠水泥款(略)元,双方约定余款待广西建筑公司付款给钟某某后还清。因广西建筑公司去向不明,钟某某债权无法实现,黄某某主张钟某某偿还水泥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被告钟某某应偿还所欠原告黄某某的水泥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从200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宣判后,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向黄某某购买水泥的是广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我只是介绍人,与黄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写给黄某某的收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有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某某答辩: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钟某某向黄某某购买水泥40吨,单价每吨625元,总价款合计(略)元,有钟某某写给黄某某的收据为凭。钟某某先后四次已付水泥款(略)元给黄某某,尚欠水泥款(略)元。1995年5月1日,钟某某最后一次付水泥款5000元给黄某某时,双方约定水泥余款待收货单位广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付清货款给钟某某后,钟某某一次性付清给黄某某,如收货单位广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拖欠货款,则黄某某同意钟某某拖欠货款。该条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钟某某向黄某某购买水泥40吨,合计总价款(略)元,有钟某某写给黄某某的收据为凭,故本案的买卖关系成立,钟某某拖欠黄某某的水泥款,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钟某某称其是介绍人,广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是买受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钟某某偿还水泥款正确。钟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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