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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符某某、钟某丁盗窃、古某某窝藏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13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3月11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别名符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丁,别名钟某生,男,1970年5月2日出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目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符某某、钟某丁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古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000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0)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儋州市兰洋温泉度假村,用携带去的摩托车打开梁学青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本田9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800元),将车骑走,后将车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1000元。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1999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窜到儋州市财政局一栋宿舍楼,使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林安的金项链一条(重12克,价值1138元),金耳环一对(重3克,价值287元),金戒子一枚(重3克,价值287元),乐声牌传呼机一个(价值340元),后二被告人将金项链、金戒子、金耳环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1400元。二人平分赃款后己花光。破案后,传呼机无法追回。其他赃物已追回交还失主。

1999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窜到儋州市林业局宿舍楼X号房,使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刘丽桃的现金6300元。二人平分赃款后己花光。1999年4目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某窜到儋州市农垦那大医院对面万福楼五楼,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李某的现金800元,理光900型照相机一架(价值840元)。三人平分赃款后己花光。李某某分得照相机。破案后,赃款赃物已无法追回。

1999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川、符某某窜到儋州市工商局宿舍楼,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符某富的金戒子二枚(重12克,价值1068元),皮带一条(价值150元),后将二枚金戒子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900元。赃款共同花光。符某某分得皮带一条。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1999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窜到儋州市印刷厂宿舍楼,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潘家乐的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三条、金戒子八枚、金耳环一对(共重94.89克,价值8441.21元),大袁头光洋47块,乐声牌传呼机一个(价值340元),后将全部金器卖给儋州市那大农垦五厂的钟某己,得款7500元,陈某乙将47块大袁头光洋卖给徐某某,得款1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已花光。破案后,光洋47块、传呼机无法追回,但全部金器已被追回交还失主。

1999年5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符某某窜到儋州市医药公司宿舍楼,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黄远程的现金3800元,国库券1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后己花光无法追回。

1999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钟某丁窜到儋州市电力公司宿舍楼,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范丁亮的大袁头光洋16块(价值448元),上衣外套两件(价值360元),现金200元,后将16块光洋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640元,二人平分赃款后已花光。钟某丁分得上衣外套两件。破案后,16块光洋已被追回交还失主。

1999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符某某窜到儋州市农垦那大医院宿舍楼,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羊轶驹的现金40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后已花光,无法追回。

1999年6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符某某窜到儋州市农垦那大医院职工宿舍楼,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苏某某的现金400元,129台传呼机一个(价值280元)。二人平分赃款后己花光,传呼机由陈某乙所得。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1999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周建松(在逃,另案处理)窜到国营西联农场一宿舍楼,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陈某发的现金400元。二人平分赃款后己花光,赃款已无法追回。

1999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周建松窜到华南热作两院一宿舍楼,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方庭清的金戒子一枚(重2.5克,价值222.50元),大袁头光洋一个(价值28元),手表一块。后又撬开对面的王胜强家,盗走现金600元。赃款共同花光。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1999年7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钟某丁窜到儋州市电力公司宿舍X号房,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林小妹的康宁902型照相机一架(价值480元),石英手表一块(价值320元),现金70元。符某某分得手表,钟某丁分得照相机,二人平分赃款已花光。破案后,手表已追回交还失主,但照相机无法追回。

1999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钟某丁窜到儋州市文体局宿舍楼X房,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赖春芳的摩托罗拉168型移动电话一部(号码;(略),价值160元),现金800元,光洋4块(价值112元)。二人平分赃款已花光。破案后,只追回移动电话一部、光洋4块交还失主。

1999年7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窜到儋州市工商局宿舍楼X房,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谢维本的金手链二条、金项链三条、金坠子二个、金戒子三枚、金耳环一对(总重70克,价值6230元),大袁头光洋二块(价值56元),现金3000元。然后,二被告人将全部金器打成两条金项链,每人分得一条。赃款3000元由二人平分并已花光。破案后,己追回两条金项链(70克),一块大袁头光洋交还失主。

1999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钟某丁窜到儋州市生产资料公司宿舍楼,用扁头螺纹钢筋橇门入室,盗走王康文的5010型单碟VCD一台(价值600元)、电视机遥控器一个(价值10元)、人民币硬币17元。赃款赃物已追回交还失主。

1999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陈某欢(另案处理)窜到儋州市农业银行宿舍楼,用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林政的现金1900元、金项链一条(重10克,价值890元)、金戒子一枚(重7克,价值623元)。后将金项链、金戒子卖给一个陌生人,二人平分赃款各得1700元后已花光。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被告人古某某在被告人陈某乙等6人作案后,多次让他们居住在其家里及存放作案工具、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古某提取到4条扁头螺纹钢筋及移动电话,VCD机等赃物。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l、失主刘丽桃等18人的陈某,证实在1999年3月至10月间,他们家被人撬开门锁入室盗走现金、金戒子等物。

2、证人钟某戊、钟某己的证言,证实钟某己在1999年4月间以7500元向被告人陈某乙等人购买了重94.89克的金戒子、金项链等金器;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10元向被告人陈某乙买下47块光洋。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向钟某己等人及被告人古某某提取到金器,移动电话等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四条扁头螺纹钢筋。

4、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的证明,物价部门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所盗的金器、传呼机等赃物经鉴定共计价值(略).71元。

5、指纹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失主黄远程、苏某某等人家里提取到现场遗留指印经鉴定分别是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钟某丁、陈某甲、符某某、李某某所留的。

6、儋州市人民法院(1996)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

7、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等照片,均经七被告人辨认后,确认无异。

上述系列证据,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川、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符某某、钟某丁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符某某、李某某、钟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交叉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甲盗窃数额(略).21元;陈某丙盗窃数额达(略).21元:李某某盗窃数额达(略)元;陈某丙盗窃数额达(略).55元;符某某盗窃数额达(略)元;均属数额巨大。钟某丁盗窃数额达3377元,属数额较大,六人的行为构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古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是犯罪的人,而多次为他们提供居住及藏放赃物的场所,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钟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古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古某某上诉的主要意见是:上诉人既不知道被告人陈某乙等6人是犯罪的人,也没有为他们提供居住及藏放赃物、作案工具的场所,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均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1999年3月至1999年10月20日间,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符某某。钟某丁交叉结伙,先后窜到儋州市兰洋温泉度假村、市财政局宿舍楼、市林业局宿舍楼X房、市农垦那大医院宿舍楼、该院职工宿舍楼、万福楼五楼、市工商局宿舍楼、市印刷厂宿舍楼、市医药公司宿舍楼、市电力公司宿舍楼、国营西联农场华南热作两院宿舍楼、市文体局宿舍楼、市生产资料公司宿舍楼、市农业银行宿舍楼,用随身携带的扁头螺纹钢筋撬门入室,盗走梁学青、林安等18人本田90型二轮摩托车1辆、金戒子16枚、金项链8条、金手链3条、金耳环3对、金坠子2个、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照相机2架、大袁头光洋70块、VCD机1台等赃物及现金(略)元,后将金戒子、金项链、金耳环、大袁头光洋等部分赃物卖给钟某己等人所得的赃款及所盗的现金,平分并花光。除外,被告人陈某甲等六人还分别分得尚未销卖的照相机、皮带、手表、传呼机、上衣外套、金项链等部分赃物。破案后,金戒子、金耳环、金项链、光洋、手机、手表等部分赃物已追回交还失主,其余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综上,陈某甲参与盗窃6次,数额达(略).71元;陈某乙参与盗窃7次,数额达(略).21元;李某某参与盗窃4次,数额达(略)元;陈某丙参与盗窃4次,数额达(略).55元;符某某参与盗窃7次,数额达(略)元;钟某丁参与盗窃4次,数额达3377元。

另查明,上诉人古某某在陈某乙等6人作案后,多次让他们居住在自己家里,并藏放作案工具、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古某里提取到4条扁头螺纹钢筋、移动电话及VCD机等赃物。

上述事实,有失主刘丽桃等18人的陈某、证人钟某戊、钟某己及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指纹鉴定结论、银行证明、物价部门估价鉴定结论、失主林安等人出具的收条、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儋州市人民法院(1996)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亦供认在卷,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上诉人古某某上诉提出,其本人既不知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是犯罪的人,也没有为他们提供居住、藏放作案工具及赃物的场所,原判认定其犯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古某某提供场所窝藏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为其藏放作案工具、赃物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的供述证实;即我们将作案工具藏放在古某某家,古某知道的。其让我们住进其家里,是因为我们是朋友关系,且其又可得到好处;还有公安机关从古某提取的4条扁头螺纹钢筋、移动电话、VCD机等赃物为证,及上诉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古某某上诉否认其窝藏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符某某、钟某丁分别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符某某盗窃数额均属巨大,钟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古某某明知陈某乙等六人是犯罪的人而多次为其提供隐藏住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上诉辩称,其没有为陈某乙等人提供住所,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理由纯属狡辩,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均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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