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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汕中法立民终字第60号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汕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西区办公楼X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昂、方某某,汕头市金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粤东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泰联商厦X楼东侧1001房。

负责人杨某某。

上诉人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移送工程所在地的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某订的《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某如协商不成,双方某意向广州市或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上诉人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西区办公楼X室之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某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既然本案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纠纷工程的施工地点位处汕头市潮南区行政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潮南区,工程所在地也在潮南区,故此应由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约定了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广州市或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原审裁定认定该管辖协议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审被告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粤东南分公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不必移送其他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伟炫

审判员陈培纯

审判员刘明才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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