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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4-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4月16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羁押,17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以真假汇票调包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2003年4月14日,李某某化名“李威廉”,自称达宁投资公司亚太区财政主管,与刘国保(另案处理)到佛山市X路百汇广场湖南双牌铝厂驻佛山办事处,假意购买铝锭,与该办事处销售经理曾益柳商定好价格及用汇票结算。次日,李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大沥支行以“杨胜利”名义存入90万元,并以该名申请开立一张收款人为贵州安顺双牌铝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90万元号码为广东BA/(略)的银行汇票,随后伪造了一张相同的银行汇票。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某和邓某(另案处理),携带上述真假汇票到湖南双牌铝厂驻佛山办事处,为骗取对方信任,李某某亲自与该办事处的职员前往佛山市工商银行上沙支行查验真汇票,验证属实后,李某某吩咐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货车运载,邓某则与曾益柳商谈业务合作问题以拖延时间,其则找借口离开,前往大沥用真汇票将90万元提走。此后被告人陈某甲、邓某在该办事处装载两货车价值(略)元共61.78吨的铝锭,在给付了90万元的假汇票和人民币(略)元给曾益柳后,两人跟车离去。曾益柳在收到汇票后即前往银行查验,发觉受骗,遂报警,公安人员闻讯赶到佛山市X路将被告人陈某甲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湖南双牌铝厂驻佛山办事处经理曾益柳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单位在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汇票骗购去价值90万元的铝锭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陈某乙(货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陈某甲向其租用货车运载61.78吨铝锭,当车行至佛山大桥时,被害人来电要求停车,被告人则要其骗被害人车已离开佛山,后被告人及其同伙见有警车来,遂四散逃走。

3、汇票及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等人购买铝锭时使用的汇票系伪造的事实。

4、户名为“杨胜利”的帐户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于2003年4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大沥支行开户并入存90万元,4月16日又分几次将该款提走的事实。

5、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证实将被告人人赃并获及赃物己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与上述证据吻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7、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否认利用假票据实施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供认其伙同李某某及邓某使用伪造的汇票骗购被害单位铝锭的事实,该供述与曾益柳的陈某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缴获的假汇票等证据佐证。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不知道汇票的真假,不应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汇票实施诈骗的行为,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的复印件上签上“这是李伟峰用钱在广州买的假汇票”,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的“明知”。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朱云标

审判员奉芳

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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