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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容桂区兴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敬业苑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俊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容桂区兴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兴华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兴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公司)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和2004年1月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怡(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仅参加了第一次的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兴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兴博公司确认已收取了28份发票上反映的华南公司交付的煤5716吨(详见本判决书后附表统计结果),价值(略)元。兴博公司已代华南公司垫付了上水费(略)元。兴博公司已向华南公司支付了货款(略).07元。

兴博公司确认已收取了华南公司提供的8份收据上的煤,但认为该8份收据上的煤已包含在上述5716吨货物之中。

华南公司还举证了编号为№(略)、№(略)、№(略)、№(略)、№(略)共5份发票,以证明其向兴博公司交付了发票上所列的煤。兴博公司不予确认。华南公司对此没有进一步举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南公司、兴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南公司在诉讼中提供28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总货值,扣除兴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等费用,即为兴博公司拖欠的货款,对于华南公司的讼请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法院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证实的,法院不予支持;兴博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兴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华南公司支付货款(略).93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4250元,合共(略)元,由华南公司负担9401元,兴博公司负担8739元。

上诉人华南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重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仍然存在重大的错误,对有关证据事实的认定、采信不当,导致错误地认定本案有关事实,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首先重审判决认定证人潘锦元的证人证词,并认为其证人证词及询问笔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却否认华南公司提供的2001年12月6日的对数单传真件和2000年4月30日的对数单。2001年12月6日的对数单传真件和2000年4月30日的对数单符合当事人双方的交易习惯,重审判决认为对数单并非结算凭证,依据不足。而且重审判决根据2000年4月30日的对数单上记载的华南公司欠兴博公司上水费(略)元,确认华南公司应支付该款,但却否认记载具体上水费数据的对数单。既然兴博公司主张其上水费(略)元的证据在于2000年4月30日的对数单,所以该对数单即是记载华南公司与兴博公司之间货款往来的结算凭证。其次重审判决对华南公司提供的2001年5月之后的收据8份,总货款(略)元,增值税发票28份,货物运单及货物出库凭证,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及广东省煤炭海外开发公司财务部证明材料等X组证据的来源、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重审判决却在认定事实中遗漏华南公司提供的2001年5月之后的收据8份和货物运单及货物出库凭证,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及广东省煤炭海外开发公司财务部证明材料的认定,仅确认双方的交易金额(略)元。重审判决不认定上述证据,严重损害了华南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重审判决对证据28份发票的认定不全面、不真实,华南公司提供的28份增值税发票的总货款为(略)元,并非(略)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兴博公司向华南公司支付货款(略).93元,判决由兴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华南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兴博公司答辩称:重审判决合理客观,华南公司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兴博公司确认并经华南公司质证无异的28份增值税发票显示,华南公司已向兴博公司交付了价值(略)元的煤5716吨,华南公司尚欠兴博公司上水费(略)元,兴博公司已向华南公司支付了货款(略).07元。对上述内容,双方当事人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就是华南公司提供的8份收据及兴博公司不予确认的另外5份发票的认定问题。

对于兴博公司已确认的收据8份,除收据上已记载开出发票部分应予剔除外,其余均应予认定。剔除后,尚余621.1吨,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单价350元/吨计算,折价为(略)元。兴博公司认为收据上记载的货物已包括在发票确认的货物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南公司提供的其余5份发票,兴博公司不予确认,华南公司没有进一步的举证,因此该5份发票属于孤证,华南公司认为兴博公司已收取了该5份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兴博公司应付华南公司的货款为(略)+(略)-(略)-(略).07=(略).93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华南公司上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顺德市容桂区兴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略)。93元给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合计(略)元,由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和顺德市容桂区兴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略)元,一审财产保全费4250元由顺德市容桂区兴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均由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预交,故顺德市容桂区兴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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